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798號
TCDM,109,簡,798,2020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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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7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怡君



選任辯護人 楊俊彥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
、1252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09年
度易字第1376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怡君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㈡、被告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小刀」之成年人就上開詐欺取財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㈢、被告2次犯行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 蠅利,應允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刀」之人之要求 ,出面領取詐騙所得之包裹,助長詐騙犯行,顯見法治觀念 淡薄,實有不該,惟念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且已與告 訴人許雅如、張立杰各以新臺幣(下同)800元、600元達成 調解,並履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佐(見 本院易字卷第61至62、85至86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所擔任之犯罪角色、參與程度,暨被告高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10069號偵字卷第17頁 )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㈤、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 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業與前揭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 ,並已賠償損害,而獲其等諒解,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 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 年,又為加強被告守法觀念,併依同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 告應於緩刑期間向檢察官所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 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 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倘被告違反 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 予敘明。
㈥、沒收部分: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 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 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 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 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 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 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總計為400元,業據被告陳明 在卷(見10069號偵卷第80頁),而被告已賠償告訴人許雅 如、張立杰各800、600元,已如前述,是本院認已達到沒收 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於本案仍諭知沒收被 告上揭犯罪所得,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所收取供詐騙集團使用如起訴書 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並未扣案,且該等帳戶 經列為警示帳戶後業已無法使用,該等帳戶之提款卡客觀財 產價值低微,若予沒收,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一併指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 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芝瑋提起公訴,檢察官白惠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麗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麗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0069號
109年度偵字第12521號
被 告 林怡君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鄉○○○街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怡君在FACEBOOK臉書社群網站(下稱臉書)看見「誠徵兼 職文件包裹代收代送員」之貼文,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 ,可預見該工作僅係代他人領取包裹,內容極為單純,卻能 取得高額報酬,顯然係為掩護他人不法犯罪所用,竟依照上 開貼文所留之聯絡方式,與暱稱為「小刀」之成年人聯繫, 答應「小刀」代為領取包裹,若取件成功,每件可獲得新臺 幣(下同)200元之報酬,油錢、領取包裹費用另計。林怡 君、「小刀」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推由「小刀」 實施詐騙行為,然「小刀」未告知林怡君詐欺方式,而逾越 共同普通詐欺之犯意,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以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而犯詐取 財物之犯意,分別為下列之犯行:(一)於109年3月1日前 某時,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暱稱「楊淨惠」之帳號 ,在某臉書社團刊登求職之貼文,並以暱稱「周宜萱」之LI NE通訊軟體帳號,傳送訊息向許雅如佯稱:伊是臺灣運彩招



募小組成員,若租借個人金融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就可以領 到10天為一期之薪水云云,致許雅如不疑有他,於109年3月 2日下午4時許,前往澎湖縣○○市○○路00號統一便利商店 台澎門市,以店到店方式,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金融帳戶 之提款卡,寄送至指定之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統一 便利商店臺中文心門市。迨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確認如附 表編號1、2所示之金融帳戶寄送至指定之取件門市後,即以 不詳方式通知「小刀」,「小刀」再指示林怡君領取裝有如 附表編號1、2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之包裹。林怡君遂於109 年3月6日晚上7時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前往上址統一便利商店臺中文心門市,領取許雅如寄 出之上開包裹。俟林怡君取得上開包裹後,再於同日晚間騎 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中市南屯區大觀路19巷之公園, 將上開包裹置放於該處之變電箱,以此方式交付上開包裹予 「小刀」。(二)於109年3月5日前某時,由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以暱稱「安大可」之帳號,在「大臺南求職徵才 」臉書社團刊登求職之訊息,並以暱稱「劉麗娟」、「郭凱 麗」之LINE通訊軟體帳號,傳送訊息向張立杰佯稱:伊任職 之公司是多國家會員投注站,須租借大量之金融帳戶,若提 供個人之金融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就可以領到租金云云,致 張立杰不疑有他,於109年3月7日凌晨0時28分許,前往某統 一便利商店,以店到店方式,將如附表編號3所示金融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寄送至指定之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統一便利商店錦中門市。迨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確認如附 表編號3所示之金融帳戶寄送至指定之取件門市後,即以不 詳方式通知「小刀」,「小刀」再指示林怡君領取裝有如附 表編號3所示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之包裹。林怡君遂於109 年3月8日下午2時許,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前往上址統 一便利商店錦中門市,領取張立杰寄出之上開包裹。俟林怡 君取得上開包裹後,再於同日下午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前 往位於臺中市北屯區四張犁公園,交付上開包裹予「小刀」 派送之成年人。嗣許雅如、張立杰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 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雅如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張立 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林怡君於警詢及偵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
│ │中之供述。 │)、(二)所載時間,依照│
│ │ │「小刀」指示,分別騎乘上│
│ │ │開普通重型機車,前往上開│
│ │ │統一便利商店門市,領取裝│
│ │ │有如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之包│
│ │ │裹後,並以上開方式交付上│
│ │ │開包裹予「小刀」之事實。│
├──┼───────────┼────────────┤
│2 │證人即告訴人許雅如、張│告訴人許雅如、張立杰聽信│
│ │立杰於警詢中之證述。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施用之│
│ │ │上開詐術,將其等所申設之│
│ │ │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資料│
│ │ │,分別於上開時間、地點寄│
│ │ │送上開統一便利商店門市之│
│ │ │事實。 │
├──┼───────────┼────────────┤
│3 │109年3月6日領取包裹及 │被告分別於犯罪事實欄一、│
│ │周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一)、(二)所示時間,│
│ │10張、109年3月8日領取 │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前往│
│ │包裹及周邊監視器畫面翻│上開統一便利商店門市領取│
│ │拍照片3張、被告與「小 │包裹,並以上開方式將包裹│
│ │刀」LINE 通訊軟體對話 │交付給「小刀」之事實。 │
│ │內容擷圖照片6張、貨態 │ │
│ │查詢系統1份、車輛詳細 │ │
│ │資料報表1份、臉書擷圖 │ │
│ │照片1張。 │ │
├──┼───────────┼────────────┤
│4 │職務報告2份。 │本案查獲經過之事實。 │
├──┼───────────┼────────────┤
│5 │165平臺查詢資料3份。 │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經通│
│ │ │報為警示帳戶之事實。 │
├──┼───────────┼────────────┤
│6 │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告訴人許雅如、張立杰分別│
│ │局光明派出所受理刑事案│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
│ │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方式騙取如附表所示金融帳│
│ │案件紀錄表各1份、內政 │戶資料之事實。 │
│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
│ │紀錄表1份、告訴人許雅 │ │




│ │如提供之寄件收據1張、 │ │
│ │告訴人張立杰提供之LINE│ │
│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 │
│ │片1份。 │ │
└──┴───────────┴────────────┘
二、核被告林怡君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小刀」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 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次領取包裹之犯 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芝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玟君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銀行名稱 │金融帳戶帳號 │戶名 │
├──┼──────────┼──────────┼──────┤
│1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許雅如 │
├──┼──────────┼──────────┼──────┤
│2 │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許雅如 │
├──┼──────────┼──────────┼──────┤
│3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張立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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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