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7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瑩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5378
、7135、7466、7559、8471、9144、13102 號),經被告自白犯
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瑩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瑩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而為下列 犯行:
㈠於民國108 年9 月26日晚間11時19分許起至翌(27)日凌晨 0 時6 分許止,騎乘牌照號碼LAY-109 號普通重型機車,至 臺中市北區西屯路1 段412 巷附近某處停放機車後,步行進 入防火巷,分別徒手竊取陳新吉裝設在該巷1 弄2 號屋外之 熱水器1 台(價值新臺幣〈下同〉15,000元)、陳樹結裝設 在該巷3 弄1 號屋外之熱水器1 台(價值6,000 元)、楊紹 煉裝設在該巷3 弄3 號屋外之熱水器1 台(價值6,000 元) 、周正弘裝設在該巷1 弄4 號屋外之熱水器1 台(價值6,00 0 元)得手,並騎乘上開機車分2 次裝載竊得之熱水器離去 。
㈡於109 年1 月6 日凌晨2 時39分許,攜帶推車1 部,至臺中 市中區建國路125 巷內,徒手竊取由李佩佳擔任會計副理之 五南文化廣場台中店裝設在該巷內之熱水器1 台(價值6,90 0 元)得手,並以推車裝載上開財物離去。
㈢於109 年1 月8 日凌晨1 時9 分許前之某時,攜帶推車1 部 ,至臺中市○區○○路000 號,徒手竊取賴淑珍裝設在上址 屋外之熱水器1 台(價值5,000 元)得手,並以推車裝載上 開財物離去。
㈣於108 年12月27日凌晨2 時5 分許,攜帶推車1 部,至位於 臺中市○○區○○路000 巷00號由廖楨娜擔任店員之阿里山 鐵道紅茶店,徒手竊取該店擺設在騎樓處之飲料封口機1 台
(價值不詳)得手,並以推車裝載上開財物離去。 ㈤於109 年1 月6 日凌晨0 時44分許,攜帶推車1 部,至臺中 市○區○○街00號,徒手竊取劉廖玉葉裝設在上址屋外之熱 水器1 台(價值7,000 元)得手,並以推車裝載上開財物離 去。
㈥①於108 年12月25日晚間8 時25分許,在位於臺中市○區○ ○路0 段000 號由蕭富鴻擔任店長之立欣體育用品社騎樓, 徒手竊取鞋子1 箱得手;旋於108 年12月25日晚間8 時28分 許,在同一處所,接續徒手竊取鞋子1 箱得手,並騎乘腳踏 車裝載上開財物離去。②另於108 年12月28日晚間6 時42分 許,在同一處所,徒手竊取鞋子1 箱(上開竊得之鞋子3 箱 價值共73,160元)得手,並騎乘腳踏車裝載上開財物離去。 ㈦於108 年12月29日凌晨2 時58分許,攜帶推車1 部,至整修 施工中之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接續徒手竊取吳清 潭放置在該處之煮飯鍋及保溫飯鍋各1 個(共價值3 萬元) 得手,並以推車裝載上開財物離去。
㈧於109 年1 月23日晚間11時6 分許起至翌(24)日凌晨0 時 27分許止,攜帶推車1 部,至臺中市北區太平路51巷附近停 放該推車後,步行進入防火巷,徒手竊取林杏美裝設在該巷 2 號屋外之熱水器1 台(價值6,000 元)、廖舒妍裝設在該 巷3 號屋外之熱水器1 台(價值7,900 元)得手,並以推車 裝載上開財物離去。
㈨於109 年1 月31日下午2 時14分許,在位於臺中市○區○○ 路0 段000 號由蕭富鴻擔任店長之立欣體育用品社騎樓處, 徒手竊取內有棒壘球鞋、運動內褲、針織運動外套、針織運 動長褲及緊身褲等財物之紙箱1 箱得手;旋於109 年1 月31 日下午3 時35分許,在同一處所,接續徒手竊取盛裝相同品 項財物之紙箱1 箱(上開竊得之2 箱財物價值共22,886元) 得手,並以推車裝載上開財物離去。
㈩①於108 年11月13日下午3 時許,攜帶推車1 部,至臺中市 ○○區○○街00巷00號,徒手竊取張榮福裝設在上址屋外之 熱水器1 台(價值12,000元)得手,並以推車裝載上開財物 離去。②於109 年1 月15日凌晨1 時25分許,攜帶推車1 部 ,至劉逸寧位於臺中市○○區○○路000 號騎樓之飲料攤, 徒手竊取劉逸寧所有之飲料封膜機1 台(價值6,000 元)得 手,並以推車裝載上開財物離去。
二、證據:除補充「被告黃瑩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作為 證據,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㈥①、㈦、㈨部分,被告均係於密接之時 、地,先後竊取相同被害人之財物,顯係出於同一犯意為之 ,各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是於各該犯行部分,各僅論 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至起訴意旨認犯罪事實一㈨部分,被 告有另行起意,應予分論併罰;然被告所為該部分犯行,係 於密接之時、地為之,且所侵害者,係相同被害人之財產法 益,又被告於準備程序時亦稱:我不是另行起意,是第1 次 沒偷完第2 次接續去偷等語(本院卷第138 頁),則被告此 部分所為,應屬接續犯,起訴意旨所認,應有誤會,併此敘 明。
㈢被告所犯上開16罪(上開犯罪事實一㈠至㈩,分別為4 罪、 1 罪、1 罪、1 罪、1 罪、2 罪、1 罪、2 罪、1 罪、2 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①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2719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已於104 年10月3 日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中簡字第12 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上 字第349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嗣該等罪刑,於105 年5 月4 日,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206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7 月確定。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中簡字第17 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復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易 字第21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共2 罪)、2 月 (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經本院以105 年 度易字第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嗣該等罪刑,經 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349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 確定。③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231 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①、②、③所示罪刑,經接續 執行,於106 年11月1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而被告上開 犯行既經執行完畢,又故意再犯本案之罪,符合累犯者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且依本案情節(詳下述科刑審酌 事由),被告亦無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最低本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多次 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甚不足取;再 考量被告所竊得之物之價值,及未與各該被害人達成和解或 賠償損失;另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 況(中檢109 偵5378號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沒收:
㈠被告竊得之前開財物(上開犯罪事實一㈠至㈩,分別為熱水 器4 台、熱水器1 台、熱水器1 台、飲料封口機1 台、熱水 器1 台、鞋子3 箱、煮飯鍋及保溫飯鍋各1 個、熱水器2 台 、內有棒壘球鞋、運動內褲、針織運動外套、針織運動長褲 及緊身褲之紙箱2 箱、熱水器1 台及飲料封膜機1 台),均 屬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 段、第3 項規定,於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 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旨在藉由剝奪犯罪行為人之所有以預防 並遏止犯罪,而由法官審酌個案情節決定有無沒收必要。所 謂「供犯罪所用之物」,必於犯罪有直接關係者,始屬相當 (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695 號判決意旨)。經查,上 開機車、推車、腳踏車,僅係被告於前開竊盜犯行之後,用 以裝載贓物之工具,而竊盜犯係屬既成犯(最高法院83年度 台上字第610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要難認該等機車、推車 、腳踏車均與竊盜犯罪有直接關係;況且,該推車係被告所 為另案竊盜犯行所竊得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中檢109 偵 7559號卷第46頁),又無證據證明該等推車、腳踏車係屬被 告所有,則上開機車、推車、腳踏車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雖稱所竊得之前開財物,均已變賣「阿德」云云,惟 此僅有被告片面之供述,又無任何客觀證據足以憑實,自難 僅憑其單方供述,即逕認已變賣「阿德」,而獲有少許變得 款項,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沈淑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起算。 書記官 黃俞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附表:
┌──┬───────┬──────────────────┐
│編號│ 犯罪事實 │ 主文 │
├──┼───────┼──────────────────┤
│ 1 │犯罪事實一㈠ │黃瑩基犯竊盜罪,共4 罪,均累犯,各處│
│ │【即起訴書犯罪│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
│ │事實一㈠】 │1 千元折算1 日。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熱水器4 台均沒收,於│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 2 │犯罪事實一㈡【│黃瑩基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 月│
│ │即起訴書犯罪事│,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
│ │實一㈡】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熱水器1 台沒收,於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徵其價額。 │
├──┼───────┼──────────────────┤
│ 3 │犯罪事實一㈢【│黃瑩基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 月│
│ │即起訴書犯罪事│,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
│ │實一㈢】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熱水器1 台沒收,於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徵其價額。 │
├──┼───────┼──────────────────┤
│ 4 │犯罪事實一㈣【│黃瑩基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 月│
│ │即起訴書犯罪事│,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
│ │實一㈣】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飲料封口機1 台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 5 │犯罪事實一㈤【│黃瑩基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 月│
│ │即起訴書犯罪事│,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
│ │實一㈤】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熱水器1 台沒收,於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徵其價額。 │
├──┼───────┼──────────────────┤
│ 6 │犯罪事實一㈥【│黃瑩基犯竊盜罪,共2 罪,均累犯,各處│
│ │即起訴書犯罪事│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
│ │實一㈥】 │千元折算1 日。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鞋子3 箱均沒收,於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徵其價額。 │
├──┼───────┼──────────────────┤
│ 7 │犯罪事實一㈦【│黃瑩基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4 月│
│ │即起訴書犯罪事│,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
│ │實一㈦】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煮飯鍋1 個、保溫飯鍋│
│ │ │1 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8 │犯罪事實一㈧【│黃瑩基犯竊盜罪,共2 罪,均累犯,各處│
│ │即起訴書犯罪事│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
│ │實一㈧】 │1 千元折算1 日。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熱水器2 台均沒收,於│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 9 │犯罪事實一㈨【│黃瑩基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4 月│
│ │即起訴書犯罪事│,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
│ │實一㈨】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內有棒壘球鞋、運動內│
│ │ │褲、針織運動外套、針織運動長褲及緊身│
│ │ │褲之紙箱2 箱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10 │犯罪事實一㈩【│黃瑩基犯竊盜罪,共2 罪,均累犯,各處│
│ │即起訴書犯罪事│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
│ │實一㈩】 │1 千元折算1 日。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熱水器1 台、飲料封膜│
│ │ │機1 台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