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7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尚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4840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尚烱教唆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劉尚烱受他人委託向黃奕泓催討債務,於民國108 年1 月7 日下午1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黃 奕泓(所涉侵入住宅竊盜犯行,業經本院以108 年度易字第 3059號判刑確定),與黃奕泓商討還債事宜時,竟基於教唆 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教唆原無竊盜犯意之黃奕泓竊盜他人 財物,黃奕泓遂萌生竊盜犯意,於108 年1 月7 日下午1 時 31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0號之曾 秀珍住宅,開啟未上鎖之大門後侵入住宅內(侵入住宅部分 ,未據告訴),並徒手竊取曾秀珍所有之手提包1 只(內有 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 元及曾秀珍之國民身分證1 張、 全民健康保險卡1 張、玉山銀行信用卡1 張、玉山銀行提款 卡1 張),得手後隨即逃逸離去,並將該手提包丟棄該住宅 附近,另將其中500 元及前揭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 、信用卡、提款卡交予劉尚烱。嗣曾秀珍報警處理,經警調 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曾秀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尚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 (本院易緝卷第6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秀珍(中檢10 8 偵4840號卷【下稱偵一卷】第89-99 頁)於警詢時及證人 黃奕泓(偵一卷第53-63 頁、第178-179 頁、第273-274 頁 、第288-289 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證
述之情節大抵相符,並有職務報告書(偵一卷第51頁)、監 視錄影畫面(偵一卷第127-133 頁)、行動電話簡訊對話翻 拍照片(偵一卷第123-125 頁)在卷可查,足認被告劉尚烱 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21 條第1 項規定,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並自10 8 年5 月31日生效施行。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已將 罰金刑之刑度提高,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劉尚烱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9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教唆侵入住宅竊盜罪,而依刑法第29條第 2 項之規定,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
㈢被告劉尚烱前因重利、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 聲字第277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7 年8 月 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構成累犯者苟不分情 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 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將可能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而不符罪刑相當原則(司法院釋字第77 5 號解釋意旨參照),本院考量被告劉尚烱所犯前案係重利 、偽造文書之案件,與本案竊盜案件間之犯罪目的、行為、 態樣及情節,均顯不相同,故尚難以被告劉尚烱前有經徒刑 執行完畢之事實,即驟認其犯本案有何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 力薄弱之情,是本院爰不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尚烱恣意教唆證人黃 奕泓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甚不足取;惟 考量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觀諸其前案紀錄,均無 竊盜前科,本案為其首次教唆竊盜犯行,又其嗣後取得財物 之價值非高;另兼衡被告自陳之高職畢業、無業、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本院易緝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沒收:
㈠被告劉尚烱分得之500 元,為其犯罪所得,此雖未扣案,仍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其雖取得前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信用卡、提款
卡,然此等物品本身並無一定之財產價值或價值甚微,且可 透過掛失、更換等方式,使該等物品失其功用,均不具備刑 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㈢至上開手提包,業已發還告訴人曾秀珍,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在卷可佐(偵一卷第119 頁),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沈淑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起算。 書記官 黃俞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
附錄法條:
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