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719號
TCDM,109,簡,719,202007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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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7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京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09年度易字第942號),本院合議庭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京翰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附件二所示本院調解程序筆錄所載內容及方式,向陳貞臻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及更正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一)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1.第4行至第7行關於「於民國108年7月28日,在苗栗縣通宵鎮 白沙屯某統一超商店,將其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於民國108年7月28日20時34分許, 在位於苗栗縣通宵鎮白東100號之統一超商白沙屯門市,以 超商交貨便寄送包裹之方式,將其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南屯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
2.第16行至第17行關於「1766元至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之記 載,應補充更正為「1751元(不含手續費15元)轉帳至上開 第一銀行帳戶內」。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
1.被告楊京翰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2.告訴人陳貞臻申設之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影本。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4.交貨便服務顧客留存聯。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77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楊京翰將其申設之第一銀行帳



戶存摺、提款卡交予「林何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對告訴人陳貞臻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 ,依指示匯款至上開被告申設之第一銀行帳戶,是被告提供 該帳戶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屬詐欺取財犯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本院復查無被告對前開詐欺集團成員所為 之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事實,則被告應屬以幫助 他人實行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詐欺取財罪正犯之刑減輕之。(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曾為向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黃冠宏」申辦貸款為由,以全家便利超商之宅急便 方式,寄交其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予「黃冠宏」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經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不久,旋即再犯本案幫助詐欺取財案件 ;且其任意提供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幫助他人犯罪,致使 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助長詐欺犯罪猖獗,破壞社會 治安及金融秩序,造成治安機關查緝犯罪困難,並使告訴人 因受騙而匯款至被告上開銀行帳戶,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 實屬不該,自應予非難;惟審酌被告先前並無其他犯罪前科 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憑,且被告本身亦未實際參與實施詐欺取財之行為,亦 無證據證明被告有自本案犯行中獲利,其應受責難性應不若 實際實施不法詐取他人財物之正犯為重,兼衡以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犯後態度尚可, 暨其為碩士在學之教育程度,為海巡署之現役軍人,現因傷 在家休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述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因法治觀念薄弱,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積極與告訴人調解成立 ,悔意殷切,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 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審酌被告之責任與素行,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又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深知警惕,及促使被告確實賠償 告訴人所受財產上損害,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 併命被告應依附件二即本院調解程序筆錄所示內容及方式,



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被告倘違反本院所定上開附負擔之 緩刑宣告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予敘明。三、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或分潤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 ,或因提供上開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而獲取報酬,是被告 本身並無犯罪所得,自無應依法沒收或追徵之犯罪所得。至 於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雖均未扣案 ,惟因該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對於詐欺集團而言,已失其 匿名性,亦無從再供犯罪集團任意使用,實質上無任何價值 ,亦非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 敘述理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基股
108年度偵字第26310號
被 告 楊京翰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京翰(原名廖渝錠)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不相識之人使 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以遂行 詐欺犯行,竟基於預見詐欺集團使用其帳戶實現詐欺犯行仍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7月28 日,在苗栗縣通宵鎮白沙屯某統一超商店,將其所有之第一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依臉書暱稱「誠信為本」之指示寄予 「林何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在取 得楊京翰上開第一銀行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8年7月31日15時57分許,撥打電話向 陳貞臻詐稱:陳貞臻之前上網至讀冊生活網站購買書籍時, 因內部人員疏失,誤植為10筆訂單,將重複扣款,若要取 消,須持金融卡至ATM操作取消設定云云,致陳貞臻陷於錯 誤,於108年7月31日16時42分許、16時45分許、16時50分 許、16時53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新臺幣(下同) 4萬9910元、2345元、2053元、1766元至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內,隨即遭提領一空。嗣陳貞臻查覺有異,始知受騙,而報 警處理。
二、案經陳貞臻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楊京翰於警詢及本署│被告楊京翰固坦承有將上開│
│ │偵查中之供述 │第一銀行帳戶提供予「林何│
│ │ │家」,惟辯稱:伊於108年7│
│ │ │月23、24日,在臉書網站看│




│ │ │到小額借款之廣告後,即與│
│ │ │自稱「【誠信為本】林何家│
│ │ │」互加通訊軟體LINE為好友│
│ │ │,對方要求伊要提供2家銀 │
│ │ │行帳戶,伊即將上開第一銀│
│ │ │行帳戶及台新銀行帳戶寄給│
│ │ │對方,並透過LINE將提款密│
│ │ │碼告訴對方,之後第一銀行│
│ │ │通知帳戶有多次提款紀錄,│
│ │ │之後第一銀行人員即通知帳│
│ │ │戶已列為警示帳戶,伊本身│
│ │ │亦為受害者,不知對方會拿│
│ │ │帳戶去詐騙云云。惟其之前│
│ │ │曾於107年10月16日,因辦 │
│ │ │理貸款而將中國信託商業銀│
│ │ │行帳戶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
│ │ │用,雖於108年5月24日經本│
│ │ │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 │
│ │ │10905號為不起訴處分,則 │
│ │ │被告理應知悉辦理貸款無須│
│ │ │提供帳戶存摺、金融卡,且│
│ │ │收取他人帳戶存摺、金融卡│
│ │ │者,必將之作為詐欺取財收│
│ │ │取贓款並掩飾犯行之工具,│
│ │ │況被告係職業軍人,軍中必│
│ │ │有宣導軍士官兵關於任意提│
│ │ │供個人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
│ │ │之嚴重後果,顯見被告對於│
│ │ │所提供之帳戶係供作非法目│
│ │ │的使用已有認識,卻仍以僥│
│ │ │倖心態提供上開第一銀行帳│
│ │ │戶予陌生之人,應認其主觀│
│ │ │顯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
│ │ │意。 │
├──┼───────────┼────────────┤
│2 │告訴人陳貞臻於警詢時之│佐證告訴人陳貞臻遭詐騙並│
│ │指訴、網路銀行交易結果│匯款至被告上開第一銀行銀│
│ │通知、被告上開第一銀行│行帳戶之事實。 │
│ │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 │
│ │細 │ │




├──┼───────────┼────────────┤
│3 │被告與「【誠信為本】林│1、證明依該等對話內容, │
│ │何家」LINE對話紀錄1份 │ 被告之前因辦理貸款交 │
│ │ │ 付帳戶後,帳戶列為警 │
│ │ │ 示帳戶,並遭移送偵辦 │
│ │ │ ,其對於提供帳戶已有 │
│ │ │ 疑慮,仍基於不確定之 │
│ │ │ 故意,將帳戶提供陌生 │
│ │ │ 人使用之事實。 │
│ │ │2、被告依「【誠信為本】 │
│ │ │ 林何家」指示,將上開 │
│ │ │ 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及提 │
│ │ │ 款卡寄出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 犯情節較正犯輕微,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末查,本件卷內並無任何具體事證足認被告因交付前揭 帳戶資料而獲有任何之金錢利益,故難認確有犯罪所得,爰 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蔣志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鄭硯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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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