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6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紘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 年度偵字第000
00、35115 號、109 年度偵字第 3793、4730 號),因被告自白
犯罪,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紘毅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一㈠第3 行「竟隨手拾取地上石塊」應補充更正為「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及毀損之犯意,隨手拾取地 上石塊」、第4 行「進入車內」應補充更正為「伸手入內 」、第8 至9 行「國道3 號公路旁」應補充更正為「國道 3 號公路龍井交流道附近草叢內」。
⒉一㈡第1 行「20時7 分前某時許」應更正為「19時03分許 」、第3 行「竟隨手拾取地上石塊」應補充更正為「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隨手拾取地上石塊 」、第4 至5 行「進入車內」應補充更正為「身體伸入車 內」、第7 行「其餘物品隨意丟棄」應補充更正為「其餘 物品均棄置在臺中市南屯區永春東三路某處水溝內」及補 充公事包內之物品尚有「公司資料1 批」。
⒊一㈢第1 行「於108 年6 月22日22時47分許」應補充更正 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8 年6 月22日22時1 分許」、第2 行「大里區向學一路56號前」 後應補充「,下車後步行至向學一路85號對面工地」、第 3 行「廢棄鋼筋」應補充更正為「廢棄鋼筋2 桶」、第4 行「離去」應補充更正為「即駕車離去」。
⒋一㈣第2 至3 行「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應 補充「(車主為宏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第3 行「竟 隨手拾取地上石塊」應補充更正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隨手拾取地上石塊」、第4 行「進 入車內」應更正為「伸手入內」。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吳紘毅為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行為後,刑法第354 條規 定固於民國108 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於同年12 月27日生效;然本次之修法,係考量該規定於72年6 月26日 後均未修正,嗣上開規定之罰金刑部分,因94年1 月7 日刑 法修正施行而將罰金之貨幣單位定為新臺幣,且罰金數額依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規定提高為30倍;而本次修法僅是 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依上述規定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修 正後之法定刑與修正前並無不同,不生是否有利於行為人之 問題,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而應適用現行法,先予 敘明。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 盜罪、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就犯罪事實一㈡、 ㈢、㈣,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就犯罪 事實一㈠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犯竊盜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竊盜 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4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㈢被告於102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17 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 103 年度上易字第529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3 年間, 復因妨害公務、竊盜、詐欺、恐嚇等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 度中簡字第1502號、103 年度簡字第702 號、103 年度易緝 字第356 號、103 年度易字第2118號、104 年度易字第1028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5 月、3 月、4 月、5 月、 6 月、6 月、4 月確定,前揭案件嗣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 第246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其於103 年 間,再因竊盜、妨害公務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本 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1076號、103 年度審易字第277 號、10 3 年度中簡字第239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 7 月、5 月確定,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 133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前揭案件經接續執 行,於107 年7 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108 年 1 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被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見本院易卷第19-55 頁),茲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累犯,且本案與前案均為竊盜案件,足 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是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 5 號解釋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而任意竊 取他人財物,其所為不僅輕忽他人財產法益,並破壞社會秩 序,實有不該;復考量其為本案犯行前,已有多次竊盜案件 ,先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參上開前案紀錄表), 今再犯下本案,足見未能悔改;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所竊得之部分物品已發還告訴人吳岱庭領回;兼衡其犯罪之 目的、動機、手段及所竊取之財物價值,暨其自陳國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從事製作擋泥板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 )2 萬5 千至2 萬7 千元不等、與母親同住、經濟狀況勉持 (見本院易卷第69頁)等一切情狀,各核情量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刑及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㈤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 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第3 項、第5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竊得如犯罪事實一 ㈠所示之現金3 千至5 千元部分,因卷內查無其他證據可證 明被告犯罪所得之具體數額,基於罪疑惟輕原則,應認定被 告此部分犯罪所得為3 千元,其中91元與所竊得之手提包1 個、COACH 錢包1 個、USB1個、富邦銀行、京城銀行及郵局 存摺各1 本、富邦銀行提款卡1 張、黑色筆記本2 本,因均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吳岱庭,故依上揭規定,即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至其餘現金2909元及SAMSUNG GALAXY行動電話 1 支,暨所竊得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公事包1 只、COACH 長夾1 個、行動電話1 支、現金2500元、犯罪事實一㈢所示 之廢棄鋼筋2 桶、犯罪事實一㈣所示之保時捷後背包1 個、 現金1 千元,均因未扣案而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然既均 屬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規定,於相關罪刑之裁判時併予以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 所竊得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身分證、健保卡、金融卡及公 司資料1 批、犯罪事實一㈣所示臺灣企業銀行存摺、證券交 易簿、公司印鑑、個人印章、名片、筆、藥品及護照等物, 雖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但前述物品,或屬 個人身分文件,或屬個人資料證明,或涉及隱私或價值不高 ,且該等物品不論沒收或追徵與否,均無妨被告罪責、刑罰 預防目的的評價,既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避免開啟助益甚 微的沒收或追徵程序,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於目的的達 成,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及本於比例原則,就此不
予另行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應適用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 2 項。
㈡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54 條、第55條、第51條第5 款、 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菘臨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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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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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犯罪事實 │ 罪刑(含沒收) │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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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吳紘毅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 │ │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1 千元折算1 日。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SAMSUNG GALA│
│ │ │XY行動電話1 支及新臺幣2909元│
│ │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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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吳紘毅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 │ │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1 千元折算1 日。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公事包1 只、│
│ │ │COACH 長夾1 個、行動電話1 支│
│ │ │及新臺幣2500元,均沒收,於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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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吳紘毅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 │ │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1 千元折算1 日。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廢棄鋼筋2 桶│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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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吳紘毅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 │ │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1 千元折算1 日。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保時捷後背包│
│ │ │1 個及新臺幣1 千元,均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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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7991號
108年度偵字第35115號
109年度偵字第3793號
109年度偵字第4730號
被 告 吳紘毅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紘毅前於民國103 、104 年間,因竊盜、恐嚇取財、詐欺 、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 6 月及2 年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嗣於107 年7 月17日 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8 年1 月2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 已執行完畢論。詎吳紘毅仍不思悛悔,為下列犯行:㈠、於108 年9 月4 日11時59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 號公
路北向172.2 公里處(清水服務區),見吳岱庭停放在該處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竟隨手拾取地上石塊, 持以敲毀副駕駛座車窗玻璃後,進入車內竊取吳岱庭所有之 手提包1 個( 內含有零錢新臺幣【下同】0000-0000 元、富 邦銀行提款卡、富邦、京城銀行及郵局存摺各1 本、SAMSUN GGALAXY 手機1 支、黑色筆記本2 本、USB1個、COACH 錢包 1 個等物),得手後,花用部分現金,其餘物品隨意丟棄在 國道3 號公路旁。經吳岱庭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 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發現係吳紘毅所為,經通知到場說明 ,並帶同警至上開棄置地點尋獲手提包1 個、富邦銀行提款 卡、富邦、京城銀行及郵局存摺各1 本、黑色筆記本2 本、 USB1個、COACH 錢包1 個等物,暨在其駕駛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內搜索查扣零錢91元(均已發還吳岱庭),而 查悉上情(108 年度偵字第27991 號)。㈡、於108 年11月4 日20時7 分前某時許,在臺中市南屯區向心 南路與文心南七路交岔路口旁某處,見薛仁斌停放在該處之 車牌號碼00-0000 號租賃小客車,竟隨手拾取地上石塊,持 以敲毀副駕駛座車窗玻璃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進入 車內竊取薛仁斌所有之公事包1 個(內有COACH 長夾一個、 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金融卡1 張、手機1 支及現 金2500元)。得手後將現金花用一空,其餘物品隨意丟置。 經薛仁斌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 發現係吳紘毅所為,經通知到場說明,始查悉上情(108 年 度偵字第35115 號)。
㈢、於108 年6 月22日22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 用小客車至臺中市○○區○○○路00號前,徒手竊取劉彥慶 所管領之廢棄鋼筋(價值約300 元),得手後將之放置在上 揭自小客車後車廂後離去。經劉彥慶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 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109 年度偵字第3793 號)。
㈣、於108 年11月2 日10時1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對面,見林銘霓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竟隨手拾取地上石塊,持以敲毀副駕駛座車 窗玻璃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進入車內竊取林銘霓所 有之保時捷後背包1 個(內有臺灣企業銀行存摺、臺灣企銀 證券交易簿、公司印鑑、個人印章、名片、筆、藥品、護照 及零錢約1000元等物),得手後將現金花用一空,其餘物品 隨意丟置。經林銘霓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 錄影畫面,發現係吳紘毅所為,經通知到場說明,始查悉上 情(109 年度偵字第4730號)。
二、案經吳岱庭、薛仁斌、劉彥慶分別訴由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 公路警察大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霧峰分局報告 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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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案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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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吳紘毅於警詢及│被告坦承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㈣之事│全部 │
│ │偵查中之供述 │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犯罪事實欄一│ │
│ │ │㈢之犯行,辯稱:當天伊是與友人│ │
│ │ │相約在該處,且當天是拿水桶去該│ │
│ │ │處工地倒垃圾云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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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證人即告訴人吳岱庭│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之事實│108 年度偵字│
│ │於警詢之指訴 │。 │第27991 號 │
│ ├─────────┤ │ │
│ │警員職務報告、刑案│ │ │
│ │證物照片、車輛詳細│ │ │
│ │資料報表、國道公路│ │ │
│ │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 │ │
│ │大隊搜索扣押筆錄、│ │ │
│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 │
│ │物認領保管單等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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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證人即告訴人薛仁斌│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㈡之事實│108 年度偵字│
│ │於警詢之指訴 │。 │第35115 號 │
│ ├─────────┤ │ │
│ │警員職務報告、第四│ │ │
│ │分局南屯派出所刑案│ │ │
│ │監視器照片、車輛詳│ │ │
│ │細資料報表等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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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證人即告訴人劉彥慶│佐證被告所犯犯罪事實欄一㈢之事│109 年度偵字│
│ │於警詢之指訴 │實。 │第3793號 │
│ ├─────────┤ │ │
│ │警員職務報告、車輛│ │ │
│ │詳細資料報表、監視│ │ │
│ │器翻拍照片、勘驗報│ │ │
│ │告等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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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證人即被害人林銘霓│佐證被告所犯犯罪事實欄一㈣之事│109 年度偵字│
│ │於警詢之指述 │實。 │第4730號 │
│ ├─────────┤ │ │
│ │警員職務報告、臺中│ │ │
│ │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 │ │
│ │局北屯派出所偵查報│ │ │
│ │報、臺中市政府警察│ │ │
│ │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 │ │
│ │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 │ │
│ │三聯單、受理各類案│ │ │
│ │件紀錄表、車輛詳細│ │ │
│ │資料報表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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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 盜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等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嫌處斷 。另就犯罪事實一㈡、㈢、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 1 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為上開4 次竊盜罪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上開所竊得物品( 不含已 發還部分) ,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 段、第3 項,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李毓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蔡容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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