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4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文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
0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09年度易緝字第21號),本院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詹文生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詹文生前於民國105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82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 、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於107 年4 月22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因於108 年3 月21 日17時許,在臺中市后里區甲后路1 段不知名之小吃店內, 與劉意涵及劉意涵友人張哲愷發生衝突而心生不滿,竟: ㈠於108年3月22日凌晨0時44 分許,基於恐嚇之犯意,以通訊 軟體Messenger 撥打電話予劉意涵,恫稱:「幹你娘」、「 基掰」、「路上不要讓我們遇到你,不然要讓你好看」、「 你現在不回來沒關係,我們就要去你家等你」等語,以此方 式恐嚇劉意涵,致劉意涵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其身體安全 。
㈡詹文生與劉意涵為上開對話後,即聯繫其友人洪偉嘉(涉犯 幫助傷害犯行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 年度 上易字第318 號判決確定)駕駛備有木棍1 支之車牌號碼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於同日凌晨1 時45分許,搭載其前往 劉意涵位在臺中市○○區○○路00號住處(屋主為劉意涵之 父劉清能,已於同年7 月6 日死亡)附近小巷,其明知以木 棍砸毀玻璃可能傷及屋內之人,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不確 定故意及毀損他人物品之故意,持木棍下車步行至劉意涵上 開住處外,手持木棍砸毀劉意涵上開住處窗戶玻璃合計7 面 ,致玻璃碎片飛噴四濺,使當時在屋內之劉清能受有額頭表 淺撕裂傷0.5 公分×1 公分×1 公分、鼻子表淺撕裂傷 0.5 公分、左臉頰淺撕裂傷1 公分之傷害。詹文生行為後隨即返 回巷口,並由洪偉嘉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載其離去。嗣經劉清
能報警處理,經警員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坦認不 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洪偉嘉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證人即告訴人劉意涵於警詢、證人即告訴人劉清能於警詢 、偵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108 年4 月6 日員警職務報 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 紙、108 年3 月25日衛生福利 部豐原醫院2102號診斷證明書、永全鋁門窗行估價單、現場 照片、詹文生臉書翻拍照片及機車毀損照片共10張、監視器 翻拍照片14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08 年3 月22日為上開傷害行 為後,刑法第277 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施行,並 於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規定:「傷 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77 條第1 項規定:「傷害人 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 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277 條第 1 項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被告行 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另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5 條、第354 條雖均於108 年 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月27日起生效,然此次修正,僅 係將罰金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所定 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換算,並未變更實質內容,不生有利或 不利被告之影響,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爰逕行適用修正 後之規定,併予敘明。
四、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 安全罪;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 1 項之傷害罪及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被告就犯罪事實㈡部 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 罪及第354 條之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依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處斷 。又被告所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修正前刑法 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五、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 年內,再因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衡酌被告上開科刑紀錄,與本案之罪質雖不相同,惟均屬
故意犯罪,理應產生警惕作用,其再犯本件犯行,顯見其對 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被告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 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 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不思理性解決與告訴人劉 意涵偶然所生之紛爭,竟以言語加以恐嚇,甚至進而前往砸 毀告訴人劉意涵住處窗戶,更因此傷及告訴人劉清能,顯見 被告欠缺情緒管理及自我控制能力,所為實不足採;惟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衡酌告訴人劉清能所受傷害程 度,及被告自承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 之刑。
七、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以:被告手持木棍接續砸毀莊玉梅所有停放在劉意 涵上開住處外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之儀表板 、儀表及劉意涵上開住處窗戶之玻璃總計7 面,係以一行為 同時毀損前開劉意涵住處玻璃、莊玉梅所有機車之儀表板、 儀表並致劉能清受傷,是就莊玉梅機車遭毀損部分,亦涉犯 刑法第354 條毀損罪等情。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 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 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 、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起訴被告涉 犯刑法第354 條毀損罪,依同法第357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莊玉梅業於108 年11月8 日本院審理中具狀撤 回本件毀損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證(見本院 108 年度易字第3405號卷第71頁),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 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經本院論罪科 刑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即不另為不受 理之諭知。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305 條、(修正前)第277 條第1 項 、第354 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九、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廖聖民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侯驊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科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