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293號
TCDM,109,簡,293,202007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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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佳琪



選任辯護人 黃馨寧律師
      羅婉秦律師(已於109年2月15日解除委任)
      洪家駿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緝字第16
71、1672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
194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8 年度易字第37
30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佳琪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件所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 年度中司刑簡移調字第19號、109 年度中司刑簡移調字第29號、109 年度中司刑簡移調字第49號調解程序筆錄所載調解成立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事 實
一、陳佳琪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 供給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 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08 年5 月10日22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河南路某統 一便利超商內,將其申設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 號、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存摺、提款 卡(含密碼),寄交予詐欺集團成員所指示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自稱「張宿軒」之成員收執。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 開帳戶相關物品後,即與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8 年5 月13日18時42許、18時59分許,假冒某賣家 之名義,以顯示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 號撥打電 話予謝欣穎,佯稱:其之前購買體重機,因系統發生錯誤, 致設定為購買12臺體重機之訂單,將連續扣款云云,致謝欣 穎陷於錯誤,於同日19時27分許,以自動櫃員機轉帳新臺幣 (下同)2 萬5012元至陳佳琪前揭新光銀行之帳戶內,旋遭 提領;㈡於同年月13日15時許,假冒係白清烟之友人,經由 LINE傳送訊息予白清烟加入好友後,於翌(14)日某時,以 顯示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予白清烟,佯稱:其急需借



款周轉,隔日即還款云云,致白清烟陷於錯誤,於14日12時 8分許,以網路轉帳18萬元至陳佳琪前揭玉山商業銀行帳戶 內,旋遭提領。㈢於108年5月13日18時許,假冒雅虎奇摩網 站賣家、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朱柏森,謊稱 :誤植12筆訂單,若未取消會自帳戶扣款,須操作自動櫃員 機重新設定帳號云云,致朱柏森陷於錯誤,於同日19時16分 許、同日19時19分許,利用臺北市○○區○○路0段0號新光 銀行世貿分行自動櫃員機,各匯款3萬元、1萬元至陳佳琪上 開新光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嗣謝欣穎白清烟、朱柏森 察覺有異,分別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謝欣穎白清烟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另經朱柏森訴由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 辦。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佳琪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 告訴人謝欣穎白清烟、朱柏森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 有告訴人謝欣穎之永豐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告訴人白 清烟之台灣銀行中興分行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朱柏森 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 年6 月17日 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067057號函及所附被告申設之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開戶照片及交易明 細、被告申設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開 戶照片、開戶資料、存款業務往來申請書及帳戶交易明細及 被告提供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 份在卷 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按金融 帳戶之申辦並無任何法令限制,只需提出證件、印章即可辦 理,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苟見他 人不自行申請,而係向不特定人收取,衡情應可知悉係利用 作為犯罪工具。且近來詐欺集團成員以他人金融帳戶聯繫被 害人以遂行詐欺取財案件層出不窮,並多經媒體報導,被告 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對此應知之甚詳,竟仍提供上述金 融帳戶供不詳名籍成年人使用,堪認確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 之不確定故意甚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提供門號預付 卡,使不詳名籍成年人等得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所為僅 止於幫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 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行為提供上開 2



金融帳戶,使不詳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向謝欣穎、白 清烟、朱柏森分別詐欺取財之所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再者,被 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三、爰審酌被告本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提供金融帳 戶予不詳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不僅阻礙執法機關查緝, 復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犯罪風氣,更令被害人求償困難,所 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終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並業與謝欣 穎、白清烟、朱柏森調解成立,分期賠償渠等損失(尚未賠 償完畢)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前未曾有犯罪科刑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及其生活情形、經濟 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末按刑罰之主要目的乃在於公正地報應行為人之罪責,並以 刑罰之公正報應,威嚇社會大眾而生嚇阻犯罪之一般預防功 能,且善用執行刑罰之機會,從事受刑人之矯治工作,而收 教化之個別預防功能,因而,刑罰應該是符合相當原則之公 正刑罰,不可過份強調威嚇社會大眾之一般預防功能,或是 過份強調教化犯罪人之個別預防功能,而輕易破壞刑罰公正 報應之本質。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參本院卷 第17頁)。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且已 就與告訴人謝欣穎白清烟、朱柏森調解成立,有本院109 年度中司刑簡移調字第19號、109年度中司刑簡移調字第29 號、109年度中司刑簡移調字第49號調解程序筆錄可資為憑 。且該3份調解筆錄內容第貳項即載明「聲請人其餘請求拋 棄,但不免除系爭事件其餘連帶債務人應負之責任,倘相對 人(按即被告)符合緩刑之要件,同意法官以上開條件給予 相對人附條件緩刑之宣告。」(見本院簡字卷第89至90頁、 第39至40頁、第85至86頁),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 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上開所宣告之刑,本院認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被告 如有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 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侯驊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科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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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