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台藩
李俊鋒
葉志文
林洺玄
胡瀞云
劉鎮維
被 告 李淑惠
選任辯護人 黃俊強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2591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7年度偵字第15747號
),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白犯罪(本院原案號:107年
度訴字第54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
命法官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台藩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俊鋒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4及編號7、8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4及編號7、8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葉志文犯如附表二編號7、8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編號7、8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洺玄犯如附表二編號8至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8至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胡瀞云犯如附表二編號8至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8至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鎮維犯如附表二編號8至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8至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淑惠犯如附表二編號2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2主文欄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伍萬零壹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黃台藩、陳文魁(已歿,所涉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犯行部分, 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2591號為 不起訴處分)係偉芃國際有限公司(於民國100年5月23日設 立登記,於103年4月16日【起訴書誤載為21日】更名為富洪 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偉芃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透過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葉」之成年男子介紹,以新臺幣(下同 )3000元之代價,委由李俊鋒登記為偉芃公司之負責人(期 間分別為自100年5月23日起至101年2月8日【起訴書誤載為 14日】止、自101年7月11日【起訴書誤載為17日】起至101 年10月3日止);復以不詳之代價,委由張存誠(已歿,所 涉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犯行部分,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2591號為不起訴處分)登記為偉芃公 司之負責人(期間為自101年2月9日【起訴書誤載為15日】 至101年7月10日【起訴書誤載為16日】止),並先後在臺北 市○○區○○○路0段000號12樓之13號、臺北市○○區○○ ○路000號7樓(同址另設有雲菁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雲菁公 司)、臺北市○○區○○○路000號5樓(由黃台藩簽發支票 給付租金,並為租賃契約之連帶保證人)、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同址另設有泉鈺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泉鈺
公司及偉豐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偉豐公司)等分租處所,申 請登記為偉芃公司所在地或營業地。嗣於101年間,林洺玄 (原名林建橙)、胡瀞云(原名胡秀燕)從事違法吸金而共 同經營之禾豐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下稱禾豐聯合 集團),為持續收購公司,以遂行向金融機構申請公司融資 之目的,與黃台藩議定以35萬元之對價收購偉芃公司後,即 於101年10月4日,將偉芃公司之負責人變更登記為受雇在禾 豐聯合集團擔任業務人員之劉鎮維,並將偉芃公司所在地變 更登記在承租之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2樓,林洺玄 、胡瀞云自此實質掌握偉芃公司之各項決策,惟為遂行收購 公司之目的,仍委由黃台藩、陳文魁等人持續為偉芃公司創 造不實之營業收入,以利日後得以偉芃公司名義向金融機構 申辦貸款。另葉志文為黃台藩之妻舅,平日擔任黃台藩之司 機並協助其處理事務,而按月獲取黃台藩給付之薪資4萬元 ;李淑惠為代客記帳業者,受託為附表二編號2所示好料理 餐廳、上喜好料理精緻餐廳、上喜好料理精緻餐廳有限公司 (下稱上喜好公司)等3家營業人代為申報各期營業稅等商 業會計事務,為商業會計法第5條第5項所定依法取得代他人 處理會計事務資格之人。李俊鋒、張存誠、劉鎮維等人均合 於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定之商業負責人,明知自身無資力亦 無擔任負責人而經營公司之意願,仍為他人申設或登記為公 司負責人並領用統一發票,以取得報酬,且依其等已成年之 社會經驗,應可預見此俗稱之「人頭公司」恐淪為他人從事 商業不法行為,仍不違背本意,於其等各別登記為偉芃公司 負責人之期間,分別與偉芃公司實際負責人黃台藩、陳文魁 、林洺玄、胡瀞云(均為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2項所稱實際 負責業務之人,並合於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定之商業負責人 ),及為圖個人不法報酬,而參與分工之葉志文、李淑惠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David」之成年男子等人,分別 共同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於 附表一所示各統一發票申報期別,分別取得附表一編號1至6 所示天富展業有限公司(下稱天富公司)等5家營業人之無 交易事實統一發票,以遂行如下犯行:
㈠黃台藩、陳文魁、李俊鋒共同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統一發票 申報期別之期間,開立偉芃公司無交易事實統一發票共7紙 ,總銷售金額525萬5360元、營業稅額26萬2768元予大西洋 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大西洋公司)充當進項憑證,而申報扣 抵銷項稅額。
㈡黃台藩、陳文魁、李俊鋒、李淑惠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David之成年男子共同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統一發票申報期
別之期間,開立偉芃公司無交易事實統一發票共17紙,總銷 售金額576萬8180元、營業稅額28萬411元予好料理餐廳等4 家營業人充當進項憑證,而分別申報扣抵各該營業人之銷項 稅額。
㈢黃台藩、陳文魁、李俊鋒共同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統一發票 申報期別之期間,開立偉芃公司無交易事實統一發票共6紙 ,總銷售金額203萬6000元、營業稅額10萬1800元予台灣移 動傳播製作股份有限公司(更名前為台灣移動媒體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台灣移動公司)充當進項憑證,而申報扣抵 銷項稅額。
㈣黃台藩、陳文魁、李俊鋒、張存誠共同於附表二編號4所示 統一發票申報期別之期間,開立偉芃公司無交易事實統一發 票共15紙,總銷售金額1045萬6880元、營業稅額52萬2845元 予台灣移動公司等3家營業人充當進項憑證,而分別申報扣 抵各該營業人之銷項稅額。
㈤黃台藩、陳文魁、張存誠共同於附表二編號 5所示統一發票 申報期別之期間,開立偉芃公司無交易事實統一發票共13紙 ,總銷售金額489萬1873元、營業稅額 24萬4596元予偉豐公 司等 2家營業人充當進項憑證,而分別申報扣抵各該營業人 之銷項稅額。
㈥黃台藩、陳文魁、張存誠共同於附表二編號 6所示統一發票 申報期別之期間,開立偉芃公司無交易事實統一發票共 3紙 ,總銷售金額176萬400元、營業稅額 8萬8020元予霈昇實業 有限公司(下稱霈昇公司)充當進項憑證,而申報扣抵銷項 稅額。
㈦黃台藩、陳文魁、李俊鋒、張存誠、葉志文共同於附表二編 號7所示統一發票申報期別之期間,開立偉芃公司無交易事 實統一發票共2紙,總銷售金額90萬3500元、營業稅額4萬 5175元予集思創意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集思公司)充當 進項憑證,而申報扣抵銷項稅額。
㈧黃台藩、陳文魁、李俊鋒、林洺玄、胡瀞云、劉鎮維、葉志 文共同於附表二編號8所示統一發票申報期別之期間,開立 偉芃公司無交易事實統一發票共10紙,總銷售金額309萬 2245元、營業稅額15萬4613元予鈺臻開發工程有限公司(下 稱鈺臻公司)等4家營業人充當進項憑證,而分別申報扣抵 各該營業人之銷項稅額。
㈨黃台藩、陳文魁、林洺玄、胡瀞云、劉鎮維共同於附表二編 號9所示統一發票申報期別之期間,開立偉芃公司無交易事 實統一發票共2紙,總銷售金額42萬5360元、營業稅額2萬 1268元予鈺臻公司等2家營業人充當進項憑證,而分別申報
扣抵各該營業人之銷項稅額。
㈩黃台藩、陳文魁、林洺玄、胡瀞云、劉鎮維共同於附表二編 號10所示統一發票申報期別之期間,開立偉芃公司無交易事 實統一發票共8紙,總銷售金額447萬5792元、營業稅額22萬 3791元予偉豐公司充當進項憑證,而申報扣抵銷項稅額。 黃台藩、陳文魁、林洺玄、胡瀞云、劉鎮維共同於附表二編 號11所示統一發票申報期別之期間內,開立偉芃公司無交易 事實統一發票共2紙,總銷售金額77萬4780元、營業稅額3萬 8740元予鈺臻公司充當進項憑證,而申報扣抵銷項稅額。 以此不正方法幫助附表二所示各該營業人等逃漏營業稅額共 199萬2027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營業稅核課及偉 芃公司於商業會計事務處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下稱中區國稅局)告發由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台藩、李俊鋒、葉志文、林洺玄 、胡瀞云、劉鎮維、李淑惠等7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 不諱(見本院卷二第200頁),並有證人廖虹昭、萬冠麗、 詹秀珍、吳金永、莫玲琳、鄭惠方、鄭椉文、李采穎、陳建 豪、董昀昇、陳志平等人證述在卷。復有被告劉鎮維所提出 之偉芃公司會計資料;偉芃公司設立及變更表、營業稅稅籍 資料查詢作業列印、領用統一發票購買證申請;營業人設立 (變更)登記申請書、營業人查訪報告表、房屋租賃契約書 、中區國稅局調查問卷及其附件文書;100年至102年度偉芃 公司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101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偉豐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進銷項憑 證明細資料表、裁處書稿、說明書;晉陞公司交易流程說明 書、估價單、統一發票、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款憑條、華南 商業銀行存款憑條、華南商業銀行存摺交易明細;台灣移動 公司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統一發票、報價單、請款單、華 南商業銀行存款憑條、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款憑條、客戶基 本資料;集思公司設計承攬合約書、統一發票、付款簽收單 、萬泰銀行支票存根及對帳單;霈昇公司統一發票、估價單 、轉帳傳票、華南商業銀行存款憑條、玉山銀行存摺交易明 細;鈺臻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營業稅年度資 料查詢;、永陛公司統一發票、報價單、轉帳傳票、採購單 、華南商業銀行存款憑條、客戶資料查詢單;泉鈺公司營業 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好料理餐 廳、上喜好料理精緻餐廳、上喜好公司等3家營業人之原料 帳、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及第一商業銀行存款憑條;大西洋公
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列印、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天仁坊 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 華南商業銀行105年10月14日營清字第1050050715號函覆偉 芃公司帳戶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世貿分行105年10 月14日國世世貿字第1050000106號函覆偉芃公司帳戶交易明 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世貿分行105年10月14日國世世貿字 第1050000106號函覆偉芃公司帳戶交易明細;上海商業儲蓄 銀行松南分行105年10月18日上松南字第1050000090號函覆 偉芃公司帳戶交易明細、玉山銀行105年10月17日玉山個( 存)字第1051012257號函覆偉芃公司交易明細、第一商業銀 行仁和分行105年10月28日一仁和字第00094號函覆偉芃公司 帳戶交易明細、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105年11月11 日北富銀北台中字第1050000061號函覆偉芃公司帳戶交易明 細、華南商業銀行總行106年4月11日營清字第1060039858號 函覆被告葉志文、成偉公司、瑞祥公司等帳戶開戶基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集思公司支票影本4紙;偉豐公司等營業人公 司設立登記、變更登記查詢;中區國稅局全國營業人網路申 報報繳紀錄-申報IP明細表;100年7月至102年4月偉芃公司 進銷交易流程圖;偉芃公司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申報書查 詢、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偉芃公司涉嫌取得及開立不實 發票金額明細表、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刑事案件移送書2份( 雷廷公司:107年4月16日、財北國稅審四字第1070013572號 ;德統公司:106年4月24日、財北國稅審四字第0000000000 號)等在卷可證。足徵被告7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7人上開各該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7人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已於103年6月4日修正公 布,並自公布日施行,於同年月6日生效,修正前稅捐稽徵 法第43條規定為:「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稅務 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 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 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則規定為:「教唆或幫助犯 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 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 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稅 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因修正後之規定僅係將第3項之有關稅務稽徵人員違
反第33條規定中之「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乙詞予以刪 除外,別無其他修正,是與本案之論罪科刑自屬無涉,故不 須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爰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 時之法律,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黃台藩、李俊鋒、葉志文、林洺玄、胡瀞云、劉鎮維 等6人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 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 核被告李淑惠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 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他人 逃漏稅捐罪。
(三)被告黃台藩就其所涉犯罪事實一、㈠至之犯行部分,分別 與犯罪事實一、㈠至所載之其他人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李俊鋒就其所涉犯罪事實一、㈠至 ㈣及㈦、㈧之犯行部分,分別與犯罪事實一、㈠至㈣及㈦、 ㈧所載之其他人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葉志文就其所涉犯罪事實一、㈦、㈧之犯行部分,分別 與犯罪事實一、㈦、㈧所載之其他人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林洺玄、胡瀞云、劉鎮維就其所涉 犯罪事實一、㈧至之犯行部分,分別與犯罪事實一、㈧至 所載之其他人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李淑惠就其所涉犯罪事實一、㈡之犯行部分,與犯罪事 實一、㈡所載之其他人及綽號「David」之成年男子間,具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又營業稅之申報,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 項明定,營業人除同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 每2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 而每年申報時間,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 38條之1第1項規定,應分別於每年1月、3月、5月、7月、9 月、11月之15日前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上期之銷售額、應納 或溢付營業稅額。是每期營業稅申報,於各期申報完畢,即 已結束,以「一期」作為認定逃漏營業稅次數之計算,區別 不難,獨立性亦強,於經驗、論理上,似難以認定逃漏營業 稅,可以符合接續犯之行為概念,是應分別視其犯罪時間係 在刑法修正刪除連續犯之前或之後,而分別依連續犯論以一 罪,或予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62號判決 、101年度台上字第3275號判決、101年度台上字第4362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被告7人分別就其等上開所涉犯行部分, 於各該營業稅每2個月為一期之申報期間內開立數張統一發 票之舉動,屬基於單一犯罪決意而在時空密接狀態下,接續 實行相同構成要件之行為,由於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各論以接續犯。又被告7人於上 開各期營業稅申報期間,各次所犯之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 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 前開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再被告黃台藩、李俊鋒、 葉志文、林洺玄、胡瀞云、劉鎮維等6人數次於各該營業稅 申報期間,填製不實統一發票之會計憑證而幫助納稅義務人 逃漏稅捐之行為,皆應以每2個月為1期作為認定逃漏營業稅 次數及填載不實會計憑證之罪數,是被告黃台藩就其所涉犯 罪事實一、㈠至之11次犯行、被告李俊鋒就其所涉犯罪事 實一、㈠至㈣及㈦、㈧之6次犯行、被告葉志文就其所涉犯 罪事實一、㈦、㈧之2次犯行、被告林洺玄、胡瀞云、劉鎮 維就其所涉犯罪事實一、㈧至之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五)按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 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 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 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併罰 之數罪中,有一罪或部分之罪,其刑已於定執行刑之裁定前 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之定執行刑而影響其刑已執行完畢之 事實,而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 2642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查,被告胡瀞云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1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減為有期徒刑2月,後經上訴,由最高法院於98年6月11日以 98年度台上字第318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8年8月10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胡瀞云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按(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7頁至第42頁反面)。雖被告 胡瀞云前揭業已執行完畢之案件,與其另案所犯(1)違反稅 捐稽徵法案件(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86 2號)所處有期徒刑3月、(2)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862號,經上訴後,由 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225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所 處有期徒刑3月(共11罪)之刑期,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於104年9月9日,以104年度聲字第1299號裁定定應執行 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而於本案犯行後之104年9月30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惟被告上開併罰之數罪中,其中一罪於定執 行刑裁定確定前之98年8月10日執行完畢,揆諸前揭說明,
自不因嗣後之定執行刑裁定而影響此一罪刑業已執行完畢之 事實。則被告胡瀞云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被告胡瀞云上 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為恐嚇取財案件,與本案填製不實統一發 票之會計憑證而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犯行,並無關連 ,兩者罪質不同、犯罪類型有異,尚難認被告胡瀞云本案犯 行,有何刑罰反應力薄弱或主觀上具特別惡性之情形,本院 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7人以開立偉芃公司無交易事實統一發票之方式 ,幫助其他營業人逃漏營業稅額,除增加稅捐稽徵機關查核 之困難、紊亂稅捐體制外,更影響國家財政及稅賦之正確性 及公平性,其等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7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均已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均屬良好。復考量被告黃 台藩曾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法院判決罪刑確定之前科 紀錄;被告李俊鋒曾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風化等案件,經法院判決罪刑確定之 前科紀錄;被告葉志文曾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法院判 決罪刑確定之前科紀錄;被告林洺玄曾因欺詐、違反銀行法 、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法院判決罪刑確定之前科紀錄;被 告李淑惠曾因違反商業會計法、就業服務法等案件,經法院 判決罪刑確定之前科紀錄(其等5人上開前案紀錄均未構成 累犯);被告胡瀞云曾因恐嚇取財、詐欺、違反銀行法、商 業會計法、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法院判決罪刑確定之前科 紀錄(被告胡瀞云上開恐嚇取財案件之前案紀錄,構成累犯 ,已如前述),其6人之素行非佳,而被告劉鎮維於本案前 ,未曾因涉有犯罪,經法院判決罪刑確定之前科紀錄,其素 行良好;並兼衡被告7人分別所涉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之張數 、金額、幫助逃漏之稅額,及其等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7人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 、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 後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尚無新舊 法律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 定。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李俊鋒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葉」之成年男子,擔 任偉芃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因而取得3000元之報酬;被告李 淑惠向綽「David」之成年男子取得偉芃公司發票因而獲得 發票金額百分之0.5之報酬等事實,業據被告李俊鋒、李淑 惠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他字卷二第203至204 頁;交查281號卷第43頁;他字卷一第182頁反面、第186頁 ;本院訴字卷一第65頁、第124頁、第182頁反面;本院簡字 卷第69頁),而依卷附證據資料,復未能證明上開被告有取 得超過其等所自述之犯罪所得,則被告李俊鋒、李淑惠之犯 罪所得分別為3000元、25,015元(計算式5,003,1300.5% =25,015),且上開犯罪所得皆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黃台藩、葉志文、林洺玄、胡瀞云、劉鎮維幫助他人逃 漏稅捐,惟均未獲得任何報酬或利潤等情,業據被告黃台藩 、葉志文、林洺玄、胡瀞云、劉鎮維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 (見本院簡字卷第69頁至第70頁),且依卷附證據資料,復 未能證明上開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附此敘 明。又被告7人上開所為,雖分別使如附表二所示各該營業 人得以逃漏如附表二所示之營業稅額,惟該逃漏稅捐性質上 ,尚非屬被告7人所涉犯行之犯罪所得,就此部分尚無依刑 法第38條之1有關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之問題,而係應 由國稅局依法向營業人核定補(追)徵稅額之範疇,併此敘 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 ,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聖民提起公訴及檢察官尤開民移送併案審理,經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于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附表一:偉芃公司取得無交易事實統一發票明細表┌─┬────┬───────┬──┬─────┬─────┐
│編│統一發票│偉芃公司取得統│張數│開立銷售額│ 開立稅額 │
│號│申報期別│一發票營業人 │ │ │ │
├─┼────┼───────┼──┼─────┼─────┤
│ 1│100年 │天富展業有限公│ 16│ 5,001,375│ 250,069│
│ │7-8月 │司 │ │ │ │
├─┼────┼───────┼──┼─────┼─────┤
│ 2│100年 │鎧磐企業股份有│ 14│ 5,002,880│ 250,144│
│ │9-10月 │限公司 │ │ │ │
├─┼────┼───────┼──┼─────┼─────┤
│ 3│100年 │德統國際有限公│ 2│ 1,727,060│ 86,353│
│ │11-12月 │司 │ │ │ │
│ │ │(移送併辦部分)│ │ │ │
├─┼────┼───────┼──┼─────┼─────┤
│ 4│101年 │鎧磐企業股份有│ 15│ 6,025,846│ 301,292│
│ │1-2月 │限公司 │ │ │ │
├─┼────┼───────┼──┼─────┼─────┤
│ 5│101年 │多利國際興業股│ 6│ 1,507,542│ 75,378│
│ │5-6月 │份有限公司 │ │ │ │
├─┼────┼───────┼──┼─────┼─────┤
│ 6│101年 │瑞祥事業有限公│ 2│ 1,027,800│ 51,391│
│ │9-10月 │司 │ │ │ │
├─┴────┴───────┼──┼─────┼─────┤
│ 總 合 計 │ 55│20,292,503│ 1,014,627│
└──────────────┴──┴─────┴─────┘
附表二:偉芃公司開立無交易事實統一發明細表┌─┬────┬───────┬─────┬─────┬─────┬────┬────────┐
│編│統一發票│營業人名稱 │開立時間 │發票字軌 │發票金額( │營業稅額│主 文 │
│號│申報期別│ │ │ │新臺幣) │(新臺幣)│ │
├─┼────┼───────┼─────┼─────┼─────┼────┼────────┤
│ 1│100年 │大西洋國際有限│100年7月 │VG00000000│ 673,600│ 33,680│黃台藩共同犯商業│
│ │7-8月 │公司 ├─────┼─────┼─────┼────┤會計法第七十一條│
│ │ │ │100年7月 │VG00000000│ 932,160│ 46,608│第一款之填製不實│
│ │ │ ├─────┼─────┼─────┼────┤會計憑證罪,處有│
│ │ │ │100年7月 │VG00000000│ 898,500│ 44,925│期徒刑肆月,如易│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100年7月 │VG00000000│ 587,200│ 29,360│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100年8月 │VG00000000│ 765,000│ 38,250│李俊鋒共同犯商業│
│ │ │ ├─────┼─────┼─────┼────┤會計法第七十一條│
│ │ │ │100年8月 │VG00000000│ 842,400│ 42,120│第一款之填製不實│
│ │ │ ├─────┼─────┼─────┼────┤會計憑證罪,處有│
│ │ │ │100年8月 │VG00000000│ 556,500│ 27,825│期徒刑肆月,如易│
│ │ │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100年 │好料理餐廳 │100年9月 │WL00000000│ 312,280│ 15,614│黃台藩共同犯商業│
│ │9-10月 │ ├─────┼─────┼─────┼────┤會計法第七十一條│
│ │ │ │100年9月 │WL00000000│ 237,320│ 11,866│第一款之填製不實│
│ │ │ ├─────┼─────┼─────┼────┤會計憑證罪,處有│
│ │ │ │100年10月 │WL00000000│ 300,600│ 15,030│期徒刑肆月,如易│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100年10月 │WL00000000│ 150,000│ 7,500│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上喜好料理精緻│100年9月 │WL00000000│ 265,800│ 13,290│李俊鋒共同犯商業│
│ │ │餐廳 ├─────┼─────┼─────┼────┤會計法第七十一條│
│ │ │ │100年9月 │WL00000000│ 359,450│ 17,973│第一款之填製不實│
│ │ │ ├─────┼─────┼─────┼────┤會計憑證罪,處有│
│ │ │ │100年9月 │WL00000000│ 347,350│ 17,368│期徒刑肆月,如易│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100年9月 │WL00000000│ 384,720│ 19,236│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100年10月 │WL00000000│ 290,700│ 14,535│李淑惠共同犯商業│
│ │ │ ├─────┼─────┼─────┼────┤會計法第七十一條│
│ │ │ │100年10月 │WL00000000│ 431,680│ 21,584│第一款之填製不實│
│ │ │ ├─────┼─────┼─────┼────┤會計憑證罪,處有│
│ │ │ │100年10月 │WL00000000│ 332,400│ 16,620│期徒刑伍月,如易│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100年10月 │WL00000000│ 253,520│ 12,676│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100年10月 │WL00000000│ 336,280│ 16,814│ │
│ │ ├───────┼─────┼─────┼─────┼────┤ │
│ │ │上喜好料理精緻│100年9月 │WL00000000│ 400,500│ 20,025│ │
│ │ │餐廳有限公司 ├─────┼─────┼─────┼────┤ │
│ │ │ │100年9月 │WL00000000│ 344,080│ 17,204│ │
│ │ │ ├─────┼─────┼─────┼────┤ │
│ │ │ │100年10月 │WL00000000│ 256,450│ 12,823│ │
│ │ ├───────┼─────┼─────┼─────┼────┤ │
│ │ │雷廷國際有限公│100年9月 │WL00000000│ 765,050│ 38,253│ │
│ │ │司 │ │ │ │ │ │
│ │ │(移送併辦部分)│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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