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9年度,976號
TCDM,109,易,976,2020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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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9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景雄


      李淑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109 年度偵字第66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景雄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電動腳踏車(即後述B 車)壹部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淑娟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景雄李淑娟為友人,李淑娟可預見陳景雄邀約其共同前 往牽車,實際上係由陳景雄下手實施竊盜車輛之行為,竟仍 不違背其本意,應允陳景雄隨同前往,其2 人即共同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民國108 年6 月30日 凌晨0 時32分許,由陳景雄騎乘電動腳踏車【下稱A 車】搭 載李淑娟,前往位於臺中市○○區○○○道0 段000 號之統 聯客運中港轉運站西側之臺灣大道與福安路交岔路口天橋下 方人行道,由陳景雄以自備鑰匙(未扣案)啟動電門,李淑 娟在旁把風之分工方式,共同竊得NGUYEN THI HUONG【中文 姓名:阮氏向,下稱阮氏向】所有停放在該處之電動腳踏車 1 部【下稱B 車,價值新臺幣1 萬9000元】。得手後,陳景 雄將竊得之B 車交由李淑娟騎乘,陳景雄則騎乘渠等原先使 用之A 車,2 人分別騎車前往位於臺中市西屯區福科路與安 和路交岔路口之7-11超商,陳景雄將A 車停放在該處後,又 與李淑娟共同騎乘竊得之B 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附近某處,將該竊得之B 車以不明代價交予不詳之 人後,由李淑娟撥打電話呼叫計程車,2 人即共同乘坐計程 車返回上開7-11超商,再於同日凌晨2 時許,共同騎乘A 車 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0000號之雋永邨小吃部 食用餐點後離去。嗣阮氏向發覺遭竊,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阮氏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暨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 被告陳景雄李淑娟【下稱被告2 人】於本院審判中均同 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5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 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 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 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 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 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一)訊據被告陳景雄雖就竊盜犯行為認罪答辯,然供稱:B 車 是我牽的,但實際上是1 名外籍勞工給我鑰匙叫我幫他牽 去修理,該外籍勞工我現在已經聯絡不到,所以我認罪云 云(見本院卷第51-52 頁);被告李淑娟則矢口否認犯行 ,辯稱:陳景雄說有外籍勞工拜託他去牽車,陳景雄就拜 託我騎車去牽,我以為陳景雄有受到該外籍勞工委託,所 以我跟他去云云(見本院卷第52頁)。
(二)經查:
1.被告2 人於108 年6 月30日凌晨0 時32分許,由被告陳景 雄騎乘A 車搭載李淑娟,前往位於臺中市○○區○○○道 0 段000 號之統聯客運中港轉運站西側之臺灣大道與福安 路交岔路口天橋下方人行道,以鑰匙開啟電門之方式發動 B 車,被告2 人各騎1 台電動腳踏車前往臺中市西屯區福 科路與安和路交岔路口之7-11超商,又共同騎B 車前往臺 中市○○區○○路0 段000 號附近某處,之後由李淑娟撥 打電話呼叫計程車,被告2 人共同乘坐計程車返回上開7- 11超商,再共同騎乘A 車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0000號之雋永邨小吃部食用餐點等節,為被告2 人所 不爭執(見偵卷第166 、164 頁,本院卷第51-52 、73- 74頁),且有好事達衛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電子郵件、監 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查(見偵卷第39、139-155 頁) ,堪以認定。
2.告訴人阮氏向於108 年6 月28日晚上7 時30分許,將其所



有之B 車停放在臺中市○○區○○○道0 段000 號旁之人 行道,於108 年6 月30日下午4 時許前往牽車時,發現B 車不見而報警處理等節,經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見 偵卷第9-12頁),且有告訴人提供之B 車照片存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45頁),亦堪認定。
(三)被告2 人雖辯以前詞,惟查:
1.被告陳景雄雖供稱其係受外籍勞工所託,前往上開地點牽 車云云,惟查:
⑴被告陳景雄就該名外籍勞工之姓名、聯絡方式為何均無 法提供,僅空言泛稱:我之前是用手機門號聯絡該外籍 勞工,後來改用LINE,但之後手機壞掉,現在已經無法 聯絡到該外籍勞工云云(見本院卷第73-74 頁)。是實 際上究竟有無被告陳景雄所稱之外籍勞工,並無證據可 佐,足認被告所言無非係幽靈抗辯,已非可採。 ⑵被告陳景雄復供稱:該名外籍勞工沒有跟我一起到停車 地點,他是將B 車鑰匙交付給我去牽車,他有告訴我停 車地點、車輛顏色等語(見本院卷第51、73頁)。然被 告陳景雄所稱之外籍勞工既然已與被告陳景雄碰面交付 B 車鑰匙,被告陳景雄自可直接將該名外籍勞工載往B 車停車地點,並帶其前往修車即可,何須大費周章,另 行找被告李淑娟於凌晨時分與其共同牽車。況B 車為電 動腳踏車,並非一般機車,無車牌號碼可查,被告陳景 雄何以能僅憑外籍勞工口述,即確認外籍勞工之電動腳 踏車為哪1 台,堪認被告陳景雄所述與常情不符,要難 採信。
⑶況凌晨0 時許至2 時許為一般人休息睡眠時間,一般電 動車店家營業時間應不至於到凌晨時分,且被告陳景雄 就修車之店名、地址、聯絡方式為何,均無法提供,僅 空言泛稱:是牽去昌平路有1 名印尼外籍勞工在做電動 車的維修買賣,我之前都是用LINE聯絡他,現在已經很 久沒有聯絡,之後車主是自己去牽車云云(見偵卷第16 6 頁),益徵被告陳景雄上開所述,洵無可信。再者, 被告陳景雄無法具體陳述其將B 車送修地點,則被告陳 景雄要如何聯繫其所稱之外籍勞工車主前往取車,更可 見被告陳景雄之說詞破綻百出,不足採信。
⑷被告陳景雄另供稱:B 車是電池有問題,騎不遠云云( 見本院卷第73頁)。然被告2 人從臺中市西屯區福安路 與台灣大道4 段路口附近騎走B 車,先騎到臺中市西屯 區福科路與安和路口之7-11超商,又騎到臺中市○○區 ○○路0 段000 號附近某處,其距離約為7.7 公里,有



Google地圖1 張可佐(見本院卷第77頁),顯見B 車能 行駛之里程非短,被告陳景雄所稱因B 車電池有問題、 騎不遠,所以需要修理云云,要無可採。
2.被告李淑娟雖辯稱其不知悉被告陳景雄是去偷車云云,惟 查:
⑴被告李淑娟稱其與被告陳景雄僅是一般朋友(見本院卷 第74頁),然被告陳景雄找被告李淑娟牽車之時間為凌 晨0 時許至2 時許,此段期間為一般人休息睡眠之時間 ,被告李淑娟亦稱其平日上午6 時許上班,下午3 時15 分許下班,有時加班到晚上6 、7 時許(見本院卷第74 頁),可見被告李淑娟並非平日經常性晚睡之人,則被 告李淑娟竟答應協助被告陳景雄於凌晨時分牽他人所有 之電動車去修理,已不符常情。況被告李淑娟復供稱: 到修車行的時候修車行已經關門,沒有在營業,詳細的 地點我已經不記得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可知被告 陳景雄將B 車牽至昌平路時,修車店早已打烊,是被告 陳景雄於凌晨時分將B 車牽至昌平路修理之行為,不符 常理,被告李淑娟應可知悉被告陳景雄所為,並非一般 幫朋友牽車修理之正常情形。
⑵另依照被告2 人案發當時之行蹤,被告2 人分別騎乘A 車、B 車到臺中市西屯區福科路與安和路口之7-11超商 ,被告陳景雄將A 車停放在上開7-11超商後,騎乘B 車 搭載被告李淑娟到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附近 某處,若被告李淑娟僅是為了協助被告陳景雄能1 人騎 1 車將B 車騎走,被告李淑娟於抵達上開7-11超商後, 即可離去,何須多此一舉,於上開7-11換車後,又再度 驅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附近,是被告 李淑娟辯稱其全然不知情云云,尚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2 人所辯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2 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 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 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 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 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 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



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度上 字第862 號、73年度台上字第2364號、28年度上字第3110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陳景雄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 年度埔交簡字第6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7 年 12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 份在卷可稽,被告係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依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酌被告於上開罪刑執 行完畢後,竟再犯本案犯行,堪認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 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四)爰審酌被告2 人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法治觀念及自我 控制能力,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陳景雄犯後雖表示 認罪,然就犯罪事實仍避重就輕,被告李淑娟則矢口否認 犯行,其等犯後態度均難認良好;酌以其等分工角色、參 與情節,以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 等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75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陳景雄雖係以鑰匙為本案竊盜犯行,然卷內無證據 證明該鑰匙為被告陳景雄所有,復未扣案,為免執行困難 ,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2 人竊得之B 車1 台,依照 其2 人之供述,係由被告陳景雄取得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且尚未發還被害人,亦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應依前 揭規定,於被告陳景雄犯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田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筠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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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好事達衛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衛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