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8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進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古進全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古進全於民國108年10月27日上午4時58分至5時5分間某時, 在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前,見林源祥所有裝載 攪拌器1支、腳架2支、工具箱2箱、工具雜物31支、水平儀2 支及打磨器5個等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 於該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自備 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 可供作為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1支開啟該車車門並轉動電門 發動車輛後駕車離去,並經由國道1號北上前往苗栗縣,將 上開工具藏放於其苗栗縣○○鄉○○村○○路○○巷0號住 處內,車輛則停放在苗栗縣○○鄉○○村○○0號附近空地 。嗣林源祥發現車輛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循 線查獲古進全,並經古進全帶同員警至其苗栗縣○○鄉○○ 路○○巷0號住處扣得其所竊得之上開工具,另經警於苗栗 縣○○鄉○○村○○0號附近空地尋獲上開車輛(該車及車 內之工具均已發還),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古進全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 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 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 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源 祥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職務報告、臺中市警察局
豐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 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ETAG通行費 記錄畫面截圖、查獲現場照片及扣案物照片(見偵查卷第45 頁、第69至75頁、第85頁、第89至91頁、第95至97頁),足 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 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持以為本件犯行 之一字起子1支,固未據扣案,惟其係金屬製品,且既得據 以插入電門轉動之方式發動車輛,足認其質地堅硬且末端尖 銳,如持以攻擊人體,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 脅,應屬兇器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犯罪前科,本件又係於假釋期間再 犯,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素行非佳 ,其正值壯年,非無工作能力,竟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反 因一己之私而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 重之觀念,並考量被告為本件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本 件竊取財物之數量及價額,另衡被告帶同員警至上址,經其 主動交付而起獲其所竊得之工具,且上開工具及經員警尋獲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均已發還被害人等情, 經被害人陳明在卷,並有扣押物領據(保管)單在卷可佐( 見偵查卷第60頁、第83頁),兼衡其自述為國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原從事搬家工工作,後遭裁員而失業,及已婚惟業已 分居,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竊得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1台,及該車內之攪拌器1支、腳 架2支、工具箱2箱、工具雜物31支、水平儀2支及打磨器5個 等工具,均已發還被害人,業如上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持以開啟車門及轉動車輛電 門之一字起子1支,雖係被告所有並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 惟未據扣案,且供稱該一字起子業已丟棄等語(見偵查卷第
51頁,本院卷第119頁),依卷內事證無從證明現仍存在而 尚未滅失,復非違禁物,倘予宣告沒收並進而追徵其價額, 僅造成司法資源之無端耗費,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淑姿提起公訴,檢察官白惠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司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雅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