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9年度,831號
TCDM,109,易,831,2020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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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8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蒲俊良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
第55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蒲俊良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同案被告洪宗信與其鄰居即告訴人李夏淑 芬生有嫌隙,竟於民國108年11月16日晚上7時12分許,在「 Facebook」(下稱臉書)網頁上,以其臉書帳號「Chance Hung」張貼指涉告訴人之文字及照片等內容(同案被告洪宗 信涉犯公然侮辱罪部分業經本院判決)。詎被告蒲俊良為聲 援同案被告洪宗信,竟基於恐嚇及公然煽惑他人犯罪之犯意 ,利用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後,以其臉書帳號「蒲俊良」 ,於同年11月25日晚上7時12分許至同年12月13日某時許間 之某時許,在同案被告洪宗信張貼上開內容供不特定人瀏覽 之臉書網頁(下稱本案臉書網頁),留載:「厚細!」、「 OK!明天送他一桶汽油加一支番阿火!幫我帶回企(註:應 為「去」之誤載,下同)給她(註:指涉告訴人,下同)! 」等文字,致使告訴人瀏覽本案臉書網頁後,因而心生畏懼 並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 全罪及同法第153條第1款之煽惑他人犯罪之罪等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基於無罪推定 原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 之判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復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嚴格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 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 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



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 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 須記載主文及理由,且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 相符,復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 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 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 參考。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 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既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其犯罪( 詳後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1 53條第1款之煽惑他人犯罪之罪等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 詢及偵訊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洪宗信、證人即告訴人、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李俊彥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臉書網頁翻 拍照片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前揭時間,以臉書 帳號「蒲俊良」,在本案臉書網頁上留載如公訴意旨欄所示 之文字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及煽惑他人犯 罪等犯行,辯稱:我在本案臉書網頁上留載前開文字,單純 只是要用比較詼諧的口氣幫洪宗信打氣,我並不認識被害人 ,我實際上沒有要對被害人不利的意思;我留言時並不知道 洪宗信的臉書網頁是公開的,我以為只有洪宗信的臉書好友 才能看到留言內容,我沒有恐嚇及煽惑他人犯罪的意思等語 (偵卷第27頁、本院易字卷第36、120頁)。經查:(一)同案被告洪宗信於108年11月16日晚上7時12分許,在臉書網 頁上,以其臉書帳號「Chance Hung」張貼指涉告訴人之文 字及照片等內容,以及被告利用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後, 透過其臉書帳號「蒲俊良」,於同年11月25日晚上7時12分 許至同年12月13日某時許間之某時許,在本案臉書網頁留載 如公訴意旨欄所示之文字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偵卷第25 至27、85頁、本院卷第37頁),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洪宗信 、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於警詢及偵訊證述明確 (偵卷第17至21、31至41、84頁),復有臉書網頁之文字紀 錄及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偵卷第45、57至65頁),是此部 分事實,堪可認定。
(二)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
1、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 ,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 第751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須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事通知他人, 使其發生畏怖心理,所表示者須在客觀上一般人認為足以構 成威脅,以致被恐嚇者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之境,始該 當之。又是否構成刑法第305條之罪,應審酌個案主、客觀 全盤情形為斷,不得僅憑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怖,即據以認定 其是否構成該罪行。
2、依前揭臉書網頁之文字紀錄及翻拍照片,同案被告洪宗信於 108年11月16日晚上7時12分許,在本案臉書網頁係張貼「住 衛道路97-xx號的李嚇xx你她媽的有事嗎?…我在工作,妳 她媽的站在那夏(註:應係「嚇」之誤載)人,自以為是貞 子嗎?」等文字及照片,而被告與同案被告洪宗信(使用臉 書帳號「Chance Hung」)就該臉書貼文之完整對話留言內 容如下:
------------------------- 蒲俊良:厚細!
洪宗信:【標記「蒲俊良」】來..昵(註:應係「你」之誤 載)來處理
蒲俊良:【標記「Chance Hung」】OK!明天送他一桶汽油 加一支番阿火!幫我帶回企給她!
洪宗信:【標記「蒲俊良」】給你住址:李嚇xxx收 蒲俊良:【標記「Chance Hung」】
蒲俊良:【笑臉貼圖】
------------------------- 細繹上開貼文及對話留言內容,顯可認被告於本案臉書網頁 所留載之「厚細!」、「OK!明天送他一桶汽油加一支番阿 火!幫我帶回企給她!」等文字,皆係以同案被告洪宗信為 對話對象,參酌被告與同案被告洪宗信在上開對話中,除被 告開啟上開對話之第一句文字外,均先標記對方、再為文字 留言,且上開對話過程並無其他人加入乙情,益徵被告僅以 同案被告洪宗信為對象而留載前揭文字,是被告雖係針對同 案被告洪宗信指涉告訴人之貼文內容而於本案臉書網頁留言 ,仍無從逕認被告該等留言係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等事 通知告訴人。
3、又上開貼文及對話留言之分享對象固設定為「公開」,然此 一任何人皆能透過網路看見該等對話內容之狀態,並不當然 代表該等對話內容即係以「任何人」為傳達、通知對象,仍 應綜合具體個案之全部相關情節來認定其傳達、通知對象, 而被告所為上開留言係以同案被告洪宗信為對象一事,業經 認定如前,則告訴人是否為被告上開留言之傳達、通知對象 ,已屬有疑,佐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證稱:於108年12月1



3日,我兒子李俊彥在洪宗信的臉書看到好幾篇文章都在對 我們辱罵及人身攻擊,而且洪宗信的臉書好友蒲俊良還在上 面說「OK!明天送他一桶汽油加一支番阿火!幫我帶回企給 她!」等內容,讓我心生畏懼等語(偵卷第33頁),證人即 告訴代理人於偵訊時證稱:我是在108年12月上旬,在臺中 市北區建興里里長的臉書專頁上,看到洪宗信在上面的留言 有提到我家的住址,所以我就點進去洪宗信的臉書,發現洪 宗信發文詆毀我的家人及母親,蒲俊良則留言說要送我們家 一桶汽油及一支火柴棒等語(偵卷第84頁),可見告訴人係 經由其兒子李俊彥即告訴代理人,方得知被告於本案臉書網 頁之留言內容,並非告訴人親自、直接看見被告之上開留言 內容,且告訴代理人係間接透過他人臉書帳號才連結至同案 被告洪宗信之臉書帳號,始進而發現被告於本案臉書網頁之 留言內容,故縱被告於本案臉書網頁之留言內容係公開分享 ,依前揭告訴人獲悉被告該等留言內容之過程,實難遽認被 告上開留言內容之通知對象及於告訴人在內。
4、綜此,就被告於本案臉書網頁所留載之「厚細!」、「OK! 明天送他一桶汽油加一支番阿火!幫我帶回企給她!」等文 字,依公訴人所提出之相關積極證據,既不足使一般人對被 告係以告訴人為通知對象而留載該等文字一事形成確信,自 不得僅憑告訴人經告訴代理人自行上網搜尋得知前情後,方 告知上開留言內容而心生畏怖乙節,即率然認定被告上開留 言行為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煽惑他人犯罪部分:
按刑法第153條之煽惑他人犯罪之罪名,係以行為人對不特 定之多數人,公然的以文字、圖畫、演說或他法,煽惑他人 犯罪(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4015號判決要旨參照)。準 此,刑法第155條所謂煽惑,應以對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為 之而有公然性質者為限,若僅對單獨一人加以煽惑,自無從 論以煽惑他人犯罪之罪名。經查,依上開被告與同案被告洪 宗信在臉書網頁之對話內容,其中被告所為「厚細!」、「 明天送他一桶汽油加一支番阿火!幫我帶回企給她」等文字 留言部分,文義上固有煽惑他人實施侵害生命、身體法益或 放火犯行等犯罪之情形,然被告所為上開留言僅以同案被告 洪宗信為對象乙節,業如前述,且被告上開留言之分享對象 固設定為「公開」,惟依前揭被告係先標記同案被告洪宗信 再為文字留言、上開對話過程並無同案被告洪宗信以外之人 加入等節,誠難認所有看見被告上開留言之人均為煽惑對象 ,卷內復無其他積極事證可供認定被告有以上開文字留言煽 惑不特定人或多數人犯罪之意,揆諸前揭說明,應認本案被



告之行為與刑法第153條第1款之構成要件有間。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提出之本案事證,僅能證明被告於本 案臉書網頁發表如公訴意旨欄所示之文字,尚無法據以認定 被告係以該等文字對告訴人為危害生命、身體、財產等惡害 通知,及煽惑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實施侵害生命、身體法益或 放火犯行等犯罪,是公訴人所提出之相關積極證據,未能使 本院就被告所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153條 第1款之煽惑他人犯罪之罪等罪嫌達於一般人無合理懷疑之 程度,本案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凱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廖弼妍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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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