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7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嵐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嵐翎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洪嵐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 國105 年5 月17日某時許以電話聯繫林蒼棋,佯稱其與胞弟 洪聖芫在高速公路上出車禍、急需用錢云云,致林蒼棋陷於 錯誤,而於同日上午10時2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 ,至洪嵐翎名下桃園茄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桃園茄苳郵局帳戶)內,洪嵐翎旋於同日上午11時59分 許、12時許分別提領6 萬元、4 萬元。嗣林蒼棋得知洪嵐翎 實際上並未在高速公路發生交通事故而驚覺受騙,遂提出告 訴,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蒼棋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洪嵐翎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53 至56、109 至112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 ,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認為 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 能力。
二、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有收到告訴人林蒼棋所匯款之 10萬元,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並無以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理由向林蒼棋借款,林蒼棋係為投資才匯款 10萬元與伊云云。惟查:
㈠告訴人於105 年5 月17日上午10時26分許匯款10萬元,至被
告名下桃園茄苳郵局帳戶內乙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 備程序中供承在卷(偵卷第21至26、107 、108 頁,本院卷 第56頁),核與告訴人於偵訊中所述大致相符(偵卷第21至 26、103 、104 頁),並有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桃園茄苳 郵局開戶資料暨歷史交易清單等件附卷為憑(他卷第33頁, 警卷第87至115 頁);且被告於同日上午11時59分許、12時 許分別提領6 萬元、4 萬元一事,亦有上開歷史交易清單可 資佐憑,是該等事實均堪認定。
㈡本案應審究者,係被告是否對告訴人誆稱不實事由,致告訴 人陷於錯誤,而匯款10萬元至被告名下桃園茄苳郵局內,茲 分述如下:
⒈被告於108 年6 月20日偵訊中自承:伊對林蒼棋說伊在高速 公路發生交通事故,是因為別人打電話給伊說洪聖芫發生車 禍,伊後來到台中慈濟醫院瞭解狀況,醫生說可能要緊急開 腦,伊想說洪聖芫急需要用錢又受傷,伊當時很緊張,就先 求救,於是伊打電話跟林蒼棋說伊和洪聖芫在高速公路發生 車禍,但伊沒有在高速公路上,若伊不這麼說,林蒼棋可能 會覺得不關他的事等語(偵卷第24、25頁);要與告訴人於 偵訊中陳稱:被告說她和她弟弟在高速公路出車禍,急需用 錢,要跟伊先借10萬元等情相符(偵卷第25頁),足認被告 確實佯以其與胞弟在高速公路發生車禍為由,向告訴人借款 10萬元,使告訴人相信被告之說詞,而匯款10萬元與被告無 訛。佐以,案外人洪聖芫(下稱洪聖芫)於105 年間並未在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下稱台中慈濟醫院) 住院;又洪聖芫於105 年8 月22日雖有至台中慈濟醫院就醫 ,然洪聖芫係因頭暈、耳鳴而就診,並於105 年9 月5 日回 診查看檢查結果,有台中慈濟醫院108 年7 月24日函、該院 108 年9 月9 日函暨檢附病情說明書在卷可稽(偵卷第53、 91至93頁),顯見被告前揭所稱洪聖芫於105 年間有發生車 禍,並因此頭顱破裂、住院云云,確屬子虛。依上開說明, 被告明知其與洪聖芫於105 年間皆未在高速公路發生車禍, 猶以此不實事由向告訴人借款10萬元,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而匯款10萬元與被告,堪認被告有詐欺取財之犯行,灼然至 明。
⒉被告嗣後於108 年11月12日偵訊時改稱:伊第1 次開庭時精 神不好,憂鬱症復發,洪聖芫有就診,但是時間點不對,洪 聖芫前幾年被打而頭顱破裂在慈濟醫院住院,林蒼祺知道這 件事,拿來做文章,伊於105 年間有向林蒼棋借1 筆8 萬元 或10萬元款項,是做生意要用的,伊覺得林蒼棋把事情搞在 一起云云(偵卷第107 、108 頁);旋又聲稱:洪聖芫確實
有出車禍,但是和林蒼祺講的時間不對,林蒼祺因為知道這 件事,特地拿來做文章,洪聖芫的事是105 年之前的事,洪 聖芫有頭顱破裂云云(偵卷第108 頁),有關洪聖芫頭顱破 裂之原因乙事,被告先係陳稱洪聖芫遭人毆打,其後則謂係 車禍所致,故被告上揭前、後辯詞有所歧異,已難憑採。且 被告於108 年6 月20日接受偵訊時,從未提及其精神不佳, 或有罹患精神疾病之情,而檢察官亦係採取開放式問題,令 其自由陳述;參諸被告係經檢察官告知查無洪聖芫於105 年 間在台中慈濟醫院之住院紀錄後,才表示其於108 年6 月20 日接受偵訊時精神不佳、憂鬱症復發云云,是被告之辯詞是 否可信,殊有疑義;縱使被告提出佳佑診所108 年9 月7 日 診斷證明書,證明其有「重鬱症,復發,中度」情形,然被 告係在108 年6 月20日偵訊後之108 年9 月7 日始行就診, 自無從逕以該診斷證明書所載之診斷結果,推斷被告接受偵 訊前即罹患該等病症,並因此影響其判斷事理、口述表達之 能力。準此,被告徒以此其罹患精神疾病云云為由,冀圖推 翻其先前於偵訊時所陳對己不利之供述,要無足取。 ⒊再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雖辯稱:伊於偵訊時並未承認 伊有用洪聖芫生病之事欺騙林蒼棋,偵訊筆錄記載有誤云云 (本院卷第53頁),惟被告於本案接受2 次偵訊,其中僅10 8 年6 月20日偵訊筆錄記載被告以其在高速公路發生交通事 故而向告訴人借款乙情(偵卷第24、25頁),就此本院於審 理時即當庭播放該次偵訊光碟中之錄影內容,勘驗結果乃該 次偵訊筆錄之記載,與被告當天所陳述的內容相符,有本院 審判筆錄附卷足參(本院卷第112 頁),是被告所為上開辯 解,洵非可採。另被告所提出台中慈濟醫院109 年3 月17日 診斷證明書,其上載明洪聖芫因頭部外傷合併蜘蛛網膜下腔 出血、顱骨骨折等,而於102 年11月17日晚間7 時2 分許急 診、同日晚間9 時10分許轉住院治療等節(本院卷第61頁) ,固然可認洪聖芫確如被告所言曾因頭顱破裂而送往台中慈 濟醫院治療,惟洪聖芫就醫時間乃102 年11月17日,被告則 係於105 年5 月17日收受告訴人匯款之10萬元,被告要無可 能於108 年6 月20日偵訊時,將相隔近3 年期間之不同事件 混為一談;尤其上開文件至多僅能證明被告之弟於多年前受 傷住院,仍與被告本人有無一同在高速公路上受撞成傷迥然 有別,可徵被告應係為提高可信度,以增強告訴人借款意願 ,明知其本人與洪聖芫並未於105 年5 月間發生車禍而急需 費用,仍以此為由訛詐告訴人。末以,被告並未提出任何憑 據,僅於108 年11月12日偵訊時、本院審理期間空言辯稱告 訴人匯款之10萬元係投資款項云云,當係被告事後片面卸責
之詞,實屬無稽而不足採。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所辯,均無足取,其上開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付出自身勞力或技藝, 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一已私利而為詐欺取財犯行 ,價值觀念非無偏差;復利用告訴人之信任,而以誆稱其與 洪聖芫發生車禍,故急需費用之理由詐欺取財,嚴重破壞人 我間之互信,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調)解,或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失,且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及其此前未有經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3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沒有收入、已經離 婚、有1 個未成年子女係由前夫扶養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 115 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得之財物多 寡、患有如前揭佳佑診所108 年9 月7 日診斷證明書所載病 症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肆、沒收
第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上述規定旨在澈底剝 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 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 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並 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限於個案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 18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刑法諭知沒收的標的,於其客 體之原物、原形仍存在時,自是直接沒收該「原客體」;惟 於「原客體」不存在時,將發生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的情形,此時即有施以替代手段,對被沒收人的其 他財產,執行沒收其替代價額,以實現沒收目的之必要;不 因沒收標的之「原客體」為現行貨幣,或現行貨幣以外之其 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有不同(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 3974號判決意旨參照)。未扣案之10萬元,係被告為本案詐 欺取財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郭德進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素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