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9年度,690號
TCDM,109,易,690,20200729,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6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有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緝字第19
01、19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後,本院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有達犯毀越門扇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毀越門扇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邱有達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 列犯行:
㈠於民國97年6 月2 日上午某時,前往楊坤昇位於臺中市○○ 區○○路000 ○0 號之住處,持自備鑰匙扭轉損壞鐵捲門門 鎖後拉開鐵捲門,再持該自備鑰匙扭轉損壞鋁門門鎖後開啟 鋁門進入住家內,竊取現金新臺幣(下同)2 萬元、金飾( 半兩重)、象牙印章1 副、香菸1 包、酒1 瓶得手,旋即離 開現場,將現金花用殆盡,其餘物品變賣得款共1 萬餘元, 嗣楊坤昇發覺住家遭竊,故報警處理,經警到場採集遺留現 場之檳榔渣,經送鑑結果與邱有達DNA-STR 型別相符,而查 獲上情。
㈡於97年8 月26日上午某時,前往廖文毅位於臺中市○○區○ ○○路○段000 號之住處,持自備鑰匙扭轉損壞鐵捲門門鎖 後拉開鐵捲門進入住家內,竊取現金1 萬5,000 元、黃金鎖 片2 套、金幣3 枚、珍珠項鏈1 條、黃金手鍊1 條、數位相 機1 臺得手,旋即離開現場,將現金花用殆盡,其餘物品變 賣得款共1 萬餘元,嗣廖文毅發覺住家遭竊,故報警處理, 經警到場採集遺留現場之煙蒂,經送鑑結果與邱有達DNA- STR 型別相符,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邱有達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 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楊坤昇、證人即被害人廖文毅於警詢時之證述 。
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現場勘察報告暨刑案現場照片、 勘查採證暨防竊安全諮詢同意書、住宅防竊安全諮詢報告表 、住宅竊盜案件犯罪分析表、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臺 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現場勘察報告暨刑案現場照片;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6 月16日刑醫字第0970084221號鑑驗 書、97年9 月25日刑醫字第0970136970號鑑驗書、108 年7 月5 日刑生字第1080901035號鑑定書各1 份。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邱有達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業 於100 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8日生效施行。修 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 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 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修正後該條文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 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 內而犯之者。」,修正後之規定刪除夜間之構成要件,放寬 該條款之適用範圍,並增列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 321 條第1 項復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 日生效施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法定刑由「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規定將罰金刑之刑度提高,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二次修正後之規定均非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依刑法第2 條 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0 年1 月26日修正前 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
㈡次按上訴人毀壞構成門扇之一部之電動鎖及喇叭鎖,係毀壞 門扇之行為,毀壞附加於門上之掛鎖,則屬毀壞安全設備( 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85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持自 備鑰匙扭轉損壞構成門扇一部之鐵捲門門鎖或鋁門門鎖後開 門入內,以此非正常啟門入室之方式進入該住家內,自屬毀 越門扇之行為。核被告所為,均係犯100 年1 月26日修正前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毀越門扇竊盜罪。次按毀越門 扇而入室行竊,其越入行為即屬侵入住宅,已結合於所犯加 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構成侵入住宅罪之理(最高法院27 年上字第1887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毀壞門扇之行為,乃係



竊盜之加重要件行為,自無成立毀損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3 年度台上字第385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之行為自無另成 立侵入住宅及毀損罪之餘地。檢察官認被告如犯罪事實㈠所 為,亦涉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侵入住宅罪,容有誤認, 附此敘明。被告如犯罪事實㈠、㈡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持自備鑰匙損壞門 鎖進入他人住家,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足見其 法治觀念薄弱,且尚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復斟酌被告行竊之 動機、目的、手段、所竊物品之價值,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 述智識程度高中畢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㈣沒收部分
⑴被告如犯罪事實㈠所示犯行,除竊得現金2 萬元外,其餘金 飾(半兩重)、象牙印章1 副、香菸1 包、酒1 瓶均經變賣 得款共1 萬餘元,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依罪疑 有利被告原則,爰認定被告變賣所得為1 萬元,該次被告犯 罪所得共3 萬元,並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被害人,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被告如犯罪事實㈡所示犯行,除竊得現金1 萬5,000 元外, 其餘黃金鎖片2 套、金幣3 枚、珍珠項鏈1 條、黃金手鍊1 條、數位相機1 臺均經變賣得款共1 萬餘元,此據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供陳在卷,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爰認定被告變賣 所得為1 萬元,該次被告犯罪所得共2 萬5,000 元,並未扣 案,且未實際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⑶至持以行竊使用之自備鑰匙1 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為 其所有,現已不知在何處等語,固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 物,然並未扣案,參酌該鑰匙原即得供一般正常開鎖使用, 且價值非高,亦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尚 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100 年1 月26日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尤開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依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俐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00 年1 月26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