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6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永在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
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石永在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石永在自民國107 年12月1 日起至 108 年5 月間止,受僱於告訴人李啟運經營之「尚興外燴店」( 設於臺中市○○區○○路0 段0 號),擔任司機一職,負責 運送便當、回收湯桶及受告訴人委託向客戶收取餐點款項後 ,交付予告訴人或其指定之人,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於上 揭任職期間,趁告訴人尚未建立完善財務管理措施,且客戶 臨時託付餐點款項之機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 占業務上持有之物之犯意,先後於108 年2 月12日,在臺中 市○○區○○○路000 號,收取證人即客戶芝麻街美語補習 班櫃台人員黃玉如所交付之餐點款項新臺幣(下同)1 萬50 0 元;於108 年2 月間某日,在臺中市○○區○○○巷0 ○ 00號,收取證人即客戶詠昱公司行政人員江孟庭交付之餐點 款項1 萬860 元,合計2 萬1360元後,均以易持有為所有之 意思,予以侵占入己,供己花用,而未交付告訴人或其指定 之人,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其次,刑事訴 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 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 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再者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 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 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 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 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石永在涉有上開業務侵占之犯行,無非係以被
告之供述、證人李啟運、林姵慈、黃春福、黃玉如、江孟庭 於警詢或兼於偵訊時之證述、被告簽署確認收款之尚興外燴 店1 月份現金支出傳票(芝麻街美語補習班部分)、尚興精 緻自助餐月報表1 月份(詠昱公司部分)為其主要論據。訊 據被告對於其前於尚興外燴店擔任司機,負責上開事務,並 有代收前開應收帳款等事實固供承屬實,惟堅決否認涉有上 開犯行,辯稱:我沒有侵占貨款,款項我已交給櫃台人員, 應該是證人林姵慈,老闆說錢不見,當下我一直要求調取店 內櫃台監視錄影,但他們都不要,就一直說錢是我沒繳回去 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石永在自107 年12月1 日至108 年5 月間止,受雇於 告訴人李啟運任職於尚興外燴店擔任司機,負責運送便當 、回收湯桶及代向客戶收取餐點款項後轉交告訴人或其指 定之人等情,業經被告自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啟 運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 35 -36、45-46 、84頁),並有臺中市政府108 年4 月10 日府授經商字第1080865078號函及附件之尚興之商業登記 抄本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5-76 頁)。又被告於108 年 2 月12日、同年2 月17日,確有收取芝麻街美語補習班及詠 昱公司之餐點款項各1 萬500 元、1 萬860 元,業經證人 即芝麻街美語補習班員工黃玉如、證人即詠昱公司員工江 孟庭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本偵卷第121-123 、129-131 頁),並有尚興精緻自助餐月報表(1 月份,詠昱公司; 見偵卷第57頁)、現金支出傳票(芝麻街美語補習班;見 偵卷第61頁上方)、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黃玉如、江 孟庭指認石永在;見偵卷第133-135 、139-14 1頁)附卷 可參,且為被告所是認,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然此僅 能證明被告確有代收前揭客戶給付之帳款,惟被告是否有 侵占該等代收款項之犯行,仍應依證據佐實而認定。(二)證人李啟運固於警詢中證稱:被告向芝麻街美語補習班及 詠昱公司收取前揭款項均未繳回公司,該等款項遭被告侵 占等語(見偵卷第35-37 、45-48 頁)。然告訴人之告訴 ,其目的既在使被告受刑事追訴處罰,則其指訴被告涉犯 犯罪情節之憑信性,即難與一般證人所為證詞等量齊觀, 是法院對於告訴人所為指訴,除應審究其指訴內容是否前 後一致、有無明顯瑕疵可指外,並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 佐證其指訴內容與事實是否相符。從而,被告於收受前揭 應收帳款後,是否未繳回尚興外燴店,而將之侵占入己, 仍應憑證據認定之,尚不得僅憑告訴人片面指訴,即遽為
被告有罪之認定。
(三)經查,關於尚興外燴店向客戶收取應收帳款之流程,相關 證人之證述如下:
⒈證人即尚興外燴店老闆娘李緹安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 :客戶支付款項方式,有的開票,有的給現金,有的則是 匯款,現金部分如果剛好有外送人員過去,他們會直接交 給外送司機,給付款項時間不一定。錢收回來後,司機會 把錢交給我,或是在櫃台的證人林姵慈,或交給證人黃春 福,本案發生前,收錢的跟交錢的都沒有簽收流程,本案 發生之後才有等語(見偵卷第114-115 頁)。 ⒉證人即尚興外燴店員工林姵慈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 於107 年7 月起擔任收銀,外送便當給客戶的便當錢是採 月結,會請司機送月結單給客戶,客戶收到月結單後,並 沒有固定何時會支付款項,有時客戶會直接拿支票過來, 有時候客戶會把錢交給司機拿回來。本案發生前,尚興並 沒有帳本紀錄收款時間、金額,如果司機把錢交給我,我 這邊也沒有紙本簽收紀錄,我也不會去註記司機交給我多 少金額,如果客戶的錢有用信封裝,上面好像也不會寫是 幾月的貨款,且信封如果有釘起來,我也不方便打開,沒 有用信封袋裝的,我才會跟司機當面清點。我收了錢是交 給證人李緹安,交錢給證人李緹安時也沒有簽收的紙本紀 錄,最後核對錢的人是證人李緹安。我在櫃台負責收錢, 收銀機並沒有紀錄當日營收功能,現場賣的便當也沒有在 計算賣出去幾個,就是客戶自己夾(菜),我們目測看大 概量在哪,就向客戶收現金,收了現金就放在收銀台,司 機向客戶收貨款回來,我就放在收銀的櫃子,跟現場賣的 便當錢分開放,固定在晚上打烊時一起交給證人李緹安, 司機收回來的錢也可能沒透過我,直接交給證人李緹安等 語(見本院卷第134-166 頁)。
⒊證人黃春福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於105 年至109 年 4 月間在尚興外燴店工作,內場、外場我都有負責,被告 是我面試的。司機如向客戶收便當錢,回來是交給證人林 姵慈、李緹安他們,除這兩人外,也可能會交給證人李啟 運,我並沒有刻意交代司機要把錢交給誰,因為司機有時 候回來,櫃台有人就是交給站櫃台的人,尚興外燴店外送 的客戶有很多家,約30至40家,以被告送的路線來說就差 不多有10家,外送便當及代收款項的人,連同我、被告在 內大約3 至4 人。客戶結算帳款時間,有的是結每月25日 的,也有結月底的,也有每月20日的,這我很清楚,因為 月結單是我製作的,做好後,我會排路線,請司機將我製
作好的月結單送去給客戶,月結單送出去後,並沒有規定 幾天內要把錢收回來,因為這要看客戶,他們準備好了就 會給我們,有的客戶會匯款,有的開支票,有的是拿現金 給司機帶回來,司機拿回來就交櫃台,最後由證人李緹安 清點,她有空就核對看錢有無收回來。司機去向客戶收錢 ,尚興外燴店並沒有什麼專用信封供司機去裝貨款,因為 我們不知道客戶什麼時候要給錢,是客戶給錢時,有的會 用信封或現金袋裝,司機向客戶收錢回來,繳給櫃台,並 沒有硬性規定要簽收,是本案發生之後,才開始規定錢交 櫃台時要簽收。芝麻街美語補習班在我105 年進公司前, 就是尚興外燴店的客戶了,詠昱公司在案發時也是合作約 半年的客戶,這兩間把貨款準備好時,有時候會打電話講 說可以收錢了,有時候不會打電話,有時司機送便當過去 就叫司機順便帶回來,沒有一定模式等語(見本院卷第16 6-193頁)。
(四)是依上開證人之證述內容可知,被告向客戶收取應收帳款 後,繳回尚興外燴店櫃台時,並未要求櫃台收款人員於任 何單據上簽收以示收訖,亦未要求被告或其他外送司機於 任何單據上簽名以示交付,證人林姵慈擔任櫃台收銀人員 ,如司機繳回之貨款經客戶以信封袋裝訂、彌封,其甚至 不會開啟信封清點款項,而尚興外燴店負責外送便當並代 收帳款之人,包含被告在內約有3 至4 人,客戶則多達30 至40家,各家每月支付款項方式不一,無一定模式,且給 付款項之時間亦不固定。又司機代收之款項,或交付證人 林姵慈、或交予證人李緹安、李啟運、黃春福等恰好在櫃 台之人,授受款項之際亦無任何簽收流程,則證人林姵慈 顯然僅是被動收取司機交付款項,其究竟能否特定並記憶 各筆收取款項究竟為哪家客戶之貨款,顯有可疑;況且, 證人林姵慈根本不知被告是在哪天收取芝麻街美語補習班 及詠昱公司之108 年1 月份應收帳款,其於此情況下所證 稱:被告說他在收錢的當天有把錢交給我,但我沒有跟他 拿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48-149 頁),實難作為告訴人指 訴被告未將前述應收帳款繳回而係侵占入己之補強證據。(五)再者,依證人林姵慈、黃春福之證述可知,尚興外燴店之 司機如有向客戶收取應收帳款並繳回櫃台,證人林姵慈會 將款項放置在收銀台櫃子內,待打烊時連同當日營業額一 併交予證人李緹安,迨至證人李緹安有空時方一一進行核 對。則自司機將代收款交予證人林姵慈、證人林姵慈將款 項轉交證人李緹安,即已間隔大半天之時間,又其等各遞 交金錢時均無任何簽收紀錄,本案更是距被告收款時間約
1 個月之久始知上述應收帳款有短缺之情,則期間是否另 有他人自收銀台櫃子內取走現金、是否有款項遺失、有無 與營業額現金發生混淆等情,均非無疑,是綜依各節,實 無從遽認被告確有未將前揭應收帳款繳回而將之侵占入己 之犯行。
(六)至公訴人指稱:被告在一開始經證人李啟運追查款項時, 無法交待其繳款之對象、時間等細節,可見其辯稱有將款 項繳回之詞不可採信云云。經查,被告固於證人李啟運追 查款項時,無法確切交代其將款項交予何人,此經證人李 啟運、林姵慈、黃春福於警詢或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然依證人黃春福、林姵慈、李緹安前揭 證述可知,尚興外燴店之司機如向客戶收取款項,並無固 定交付之人,司機收款後回到尚興外燴店之時,恰好在櫃 台收銀處之人,均可能會代收款項,而被告負責外送便當 之客戶有10幾家,每間客戶支付款項方式均不固定,此據 被告及證人黃春福所一致供證,又被告將代收帳款繳回之 時均無須與櫃台人員進行簽收,如款項經客戶裝訂彌封, 證人林姵慈甚至不會清點款項,業經認定如前,可見被告 將款項繳回之流程極為簡便,參以,證人李啟運追查款項 之時,距離被告收款時間已約有1 個月之久,是被告辯稱 當下無法確切記憶將款項交給何人,實與常情無違,自無 從依此反推被告有侵占款項之行為。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尚不足 為被告石永在有罪之積極證明,或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所涉業 務侵占犯行有罪之心證,公訴人所指之犯罪事實即屬不能證 明,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侯詠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德寬
法 官 黃震岳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菘臨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