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9年度,507號
TCDM,109,易,507,2020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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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5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文斌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
字第34402 號)及移送併辦(109 年度偵字第2954號),本院認
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中簡字第352 號),改依通常
程序審理,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盧文斌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盧文斌為辦理貸款,可預見任意將自己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 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於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成 為詐欺集團為逃避追緝而使用之人頭帳戶,竟基於縱若其帳 戶供作詐欺取財之用,亦不違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於 民國108 年8 月27日17時38分,在臺中市向上南路與大同街 口之統一超商惠宇門市,將其所申辦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南屯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 之提款卡寄送至統一超商榮泉門市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接續於108 年9 月2 日15時27分許,於臺 中市某統一超商,將其所申辦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國美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 寄送至統一超商某門市給上開成員,再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 帳戶密碼給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 等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一、二、三所示時間,以如附表 一、二、三所示方式,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徐廷英、張正宇周佩廷翁玉綺鍾耀賢范宗宇許芳瑄、如附表二所示 之李秀瑤、如附表三所示之林紅粉、簡吟竹施用詐術,致渠 等10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匯款至前揭等帳戶內,旋遭 提領一空,嗣渠等10人發現受騙乃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人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四分局、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盧文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方 式及證據能力之有無,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及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 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文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徐廷英、張正宇周佩廷、翁 玉綺、鍾耀賢范宗宇許芳瑄李秀瑤、林紅粉、簡吟竹 分別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另有台新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二橋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報案三聯單、 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南科分隊陳報單、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陳報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自強路派出所陳報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陳報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光派出所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許芳瑄之手機訊息、交易明細翻拍 照片、張正宇之手機訊息、臉書網頁、交易明細翻拍照片、 交易明細單、周佩廷之手機訊息、網頁翻拍照片、范宗宇之 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手機訊息翻拍照片、徐廷英 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富邦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李秀瑤之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黎明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 截圖、統一超商交易明細、交貨便服務代碼單;林紅粉之新 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手機訊息、交易明細翻拍照片、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 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內壢派出所陳報單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附卷可參。是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前述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予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77號判例參照)。被告盧文斌將其所申設之上開等金融機構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之 詐欺集團使用,雖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向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徐廷英、張正宇周佩廷翁玉綺鍾耀賢范宗宇許芳瑄、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李秀瑤、 如附表三所示告訴人林紅粉、簡吟竹等人施以詐術,致使告 訴人等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內,用 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依前揭說明,被告將上揭等金融 機構帳戶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該 詐欺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是被告係基於幫 助該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犯意,且其所為提供帳戶存摺 、金融卡與密碼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 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 95號判例參照)。被告係於108 年8 月27日至同年9 月2 日 期間,接續在臺中市某超商郵寄交付台新銀行帳戶、富邦銀 行帳戶提款卡暨密碼給本案詐欺集團之某成員,其主觀上皆 係出於幫助詐欺取財(即為取得貸款而容任使用)之單一犯 意,其犯罪時、地密接,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 之一罪。
㈢被告分別以一提供2 個金融機構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 及所屬詐欺集團之行為,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再分別利用前述 等帳戶作為分別詐騙前述告訴人徐廷英等人之受款帳戶,侵



害10位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論以一罪。
㈣被告前於103 年間因詐欺取財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 第18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以104 年度原上訴字第17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 判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於106 年7 月7 日假釋出監付 保護管束,迄107 年2 月18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已執 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 ,審酌被告於與本案罪質類似之詐欺取財前案甫執行完畢後 ,未生警惕,旋故意再為本案犯行,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 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衡量本案犯罪情節及 被告盧文斌所侵害之法益,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 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犯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衡以本案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然其竟提供台新帳 戶、富邦帳戶,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不法犯行,不僅造成 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 會犯罪風氣,更造成告訴人等求償上之困難,被告所為實屬 不該;斟酌告訴人等分別遭詐騙之金額,被告本案係提供2 個帳戶予詐欺犯罪者之犯罪情節、手段、所生危害,又無證 據證明其因幫助行為獲有利益,可責難性相對較小;念及被 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暨被告與告訴人林紅粉、翁玉綺、簡 吟竹、徐廷英、許芳瑄范宗宇業已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 程序筆錄共6 份附卷可參,堪認被告已欲盡力彌補其本案犯 行所造成之損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 工作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12 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卷內並無積 極證據足認被告盧文斌因其本案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而獲有犯 罪所得,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另告訴人等遭詐騙之款項, 均非被告所領取,尚難認為屬於幫助犯之犯罪所得,而無從 宣告沒收,附予敘明。




㈡又被告本件交付之上開等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雖 為被告所有供幫助詐欺犯行所用之物,惟均未扣案,且經告 訴人等分別報案後,該等帳戶業經通報列為警示帳戶而無再 遭不法利用之虞,且此等提領工具僅為帳戶使用之表徵,本 身之價值低廉,得以再次申請,亦具有高度可替代性,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第2項、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黃勝裕移送併辦,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李昇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麗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以下同)┌──┬───┬──────┬───────────┬──────┐
│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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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徐廷英│108 年8 月31│詐欺集團某成員先以楊聖│於108 年9 月│
│ │ │日10時17分許│芬(所涉幫助詐欺案件另│3 日11時24分│
│ │ │、108 年9 月│案偵查中)所申辦之門號│許,在新北市│
│ │ │3 日11時24分│0000000000撥打電話給徐│新莊區民安西




│ │ │前之某時分 │廷英,冒充係徐廷英之友│路85號新莊民│
│ │ │ │人「林月惠」並佯稱:伊│安郵局,臨櫃│
│ │ │ │更換手機,要加入新的LI│匯款16萬元至│
│ │ │ │NE云云;再以LINE電話誆│被告台新銀行│
│ │ │ │稱:要徐廷英幫忙匯錢給│帳戶內。 │
│ │ │ │盧文斌云云,致徐廷英陷│ │
│ │ │ │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
├──┼───┼──────┼───────────┼──────┤
│ 2 │張正宇│108 年9 月5 │詐欺集團某成員在網路臉│於108 年9 月│
│ │ │日11時30分前│書上以「王雅珊」之名義│5 日12時5 分│
│ │ │之某時 │刊登販賣iPhone XS 手機│許,以手機透│
│ │ │ │之不實訊息,嗣於108 年│過網路銀行,│
│ │ │ │9 月5 日11時30分許,張│匯款1 萬元至│
│ │ │ │正宇瀏覽該訊息後起意購│被告台新銀行│
│ │ │ │買,遂加入暱稱「林奕秀│帳戶內。 │
│ │ │ │」LINE帳號與之聯繫而陷│ │
│ │ │ │於錯誤,且依指示匯款。│ │
├──┼───┼──────┼───────────┼──────┤
│ 3 │周佩廷│108 年9 月5 │詐欺集團某成員在網路上│於108 年9 月│
│ │ │日12時前之某│盜用周佩廷友人「鄭詩雨│5 日12時10分│
│ │ │時 │」臉書刊登其朋友開幕限│許,在苗栗縣│
│ │ │ │量販售iPhone手機之不實│竹南鎮科中路│
│ │ │ │訊息,並留下LINE帳號,│13號富邦銀行│
│ │ │ │且表示要先匯款才能登記│,匯款1 萬50│
│ │ │ │領報手機,嗣於108 年9 │00元至被告前│
│ │ │ │月5 日12時許,周佩廷瀏│揭台新銀行帳│
│ │ │ │覽該訊息後起意購買,遂│戶內。 │
│ │ │ │加入暱稱「奕秀」之LINE│ │
│ │ │ │與之聯繫而陷於錯誤,且│ │
│ │ │ │依指示匯款。 │ │
├──┼───┼──────┼───────────┼──────┤
│ 4 │翁玉綺│108 年9 月5 │詐欺集團某成員在網路上│於108 年9 月│
│ │ │日12時4 分前│盜用翁玉綺友人「I-ju │5 日12時45分│
│ │ │之某時 │Wang」之名義刊登販賣iP│許,委由友人│
│ │ │ │hone XS 手機之不實訊息│林裕強在嘉義│
│ │ │ │,嗣於108 年9 月5 日12│縣水上鄉中興│
│ │ │ │時4 分許,翁玉綺瀏覽該│路356 號水上│
│ │ │ │訊息後起意購買,遂加入│郵局,匯款1 │
│ │ │ │帳號「gfh322」LINE帳號│萬元至被告台│
│ │ │ │與之聯繫而陷於錯誤,且│新銀行帳戶內│




│ │ │ │依指示匯款。 │。 │
├──┼───┼──────┼───────────┼──────┤
│ 5 │鍾耀賢│108 年9 月5 │詐欺集團某成員以電話自│於108 年9 月│
│ │ │日12時50分前│稱鍾耀賢友人,謊稱要販│5 日12時52分│
│ │ │之某時 │賣手機,並盜用臉書騙鍾│許,以手機透│
│ │ │ │耀賢加入LINE,嗣於108 │過網路銀行,│
│ │ │ │年9 月5 日12時50分許,│匯款1 萬元至│
│ │ │ │鍾耀賢因起意購買而陷於│被告台新銀行│
│ │ │ │錯誤,遂加入對方之LINE│帳戶內。 │
│ │ │ │帳號且依指示匯款。 │ │
├──┼───┼──────┼───────────┼──────┤
│ 6 │范宗宇│108 年9 月5 │詐欺集團某成員在網路臉│於108 年9 月│
│ │ │日13時前之某│書上以范宗宇友人「Aile│6 日13時10分│
│ │ │時 │en Chen 」之名義刊登販│許,在臺北市│
│ │ │ │賣iPhone XS MAX 手機之│中正區寧波西│
│ │ │ │不實訊息,嗣於108 年9 │街104 號1 樓│
│ │ │ │月5 日13時許,范宗宇瀏│萊爾富超商,│
│ │ │ │覽該訊息後起意購買而陷│以自動櫃員機│
│ │ │ │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匯款1 萬5000│
│ │ │ │ │元至被告台新│
│ │ │ │ │銀行帳戶內。│
├──┼───┼──────┼───────────┼──────┤
│ 7 │許芳瑄│108 年9 月5 │詐欺集團某成員以LINE暱│於108 年9 月│
│ │ │日13時28分前│稱「林奕秀」向許芳瑄佯│5 日13時28分│
│ │ │之某時 │稱:要以1 萬5000元販售│許,透過網路│
│ │ │ │IPHONE XS MAX 256G金色│銀行,匯款1 │
│ │ │ │手機1 支云云,致許芳瑄│萬5000元至被│
│ │ │ │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告台新銀行帳│
│ │ │ │。 │戶內。 │
└──┴───┴──────┴───────────┴──────┘
 
附表二:
┌──┬───┬──────┬───────────┬──────┐
│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情形 │
├──┼───┼──────┼───────────┼──────┤
│ 1 │李秀瑤│108 年9 月3 │詐欺集團某成員以電話向│於108 年9 月│
│ │ │日11時1 分許│李秀瑤佯稱:其係外甥,│6 日14時24分│
│ │ │ │家中母親需1 筆現金作為│許,在臺中市│
│ │ │ │醫療開刀及用云云,致李│南屯區博愛街│
│ │ │ │秀瑤陷於錯誤,遂依指示│80巷49號臺中│




│ │ │ │匯款。 │黎明郵局,臨│
│ │ │ │ │櫃匯款6 萬元│
│ │ │ │ │至被告富邦銀│
│ │ │ │ │行帳戶內。 │
└──┴───┴──────┴───────────┴──────┘
 
附表三:
┌──┬───┬──────┬───────────┬──────┐
│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情形 │
│ │ │ │ │ │
├──┼───┼──────┼───────────┼──────┤
│1 │林紅粉│108 年8 月30│詐欺集團某成員假冒「四│於108 年9 月│
│ │ │日上午某時許│嬸」之身分於108 年8 月│日下午3 時許│
│ │ │ │30日上午某時許撥打電話│,在新北市新│
│ │ │ │予林紅粉,佯稱欲商借款│莊區中正路66│
│ │ │ │項云云,致林紅粉陷於錯│5 號之臺灣新│
│ │ │ │誤,且依其指示匯款。 │光銀行丹鳳分│
│ │ │ │ │行,臨櫃匯款│
│ │ │ │ │8 萬元至被告│
│ │ │ │ │台新銀行帳戶│
│ │ │ │ │。 │
├──┼───┼──────┼───────────┼──────┤
│2 │簡吟竹│108 年9 月5 │詐欺集團某成員在臉書社│於108 年9 月│
│ │ │日13時20分許│群網站上以「王雅珊」之│5 日13時20分│
│ │ │前之某時 │名義刊登販賣IPHONE XS │許,以手機透│
│ │ │ │手機之不實訊息,嗣於10│過網路銀行轉│
│ │ │ │8 年9 月5 日13時20分許│帳1 萬元至被│
│ │ │ │前之某時,簡吟竹上網瀏│告台新銀行帳│
│ │ │ │覽該訊息後起意購買,遂│戶。 │
│ │ │ │加入對方所留下之通訊軟│ │
│ │ │ │體LINE帳號「lyx3306 」│ │
│ │ │ │與之聯繫而陷於錯誤,且│ │
│ │ │ │依指示匯款。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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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