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9年度,309號
TCDM,109,易,309,2020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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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3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儀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
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俊儀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吳俊儀自民國108 年8 月11日凌晨3 時44分起,至同日凌晨 4 時29分許止之期間,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及毀損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自臺中市南屯區中和南一巷與南光路91巷口出發,分別為下 列犯行:
㈠其行經中和北二巷與黎明路1 段323 巷口時,手戴工作用之 棉布手套,並持螺絲起子(以上犯案工具均未扣案),沿途 分別將周棋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王信 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黃啟育所使用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賴資純所使用之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副駕駛座車窗玻璃打破損壞後,徒 手將玻璃拆下,竊取王信益黃啟育、賴資純之財物未果, 僅竊取周棋淙置於車內之新臺幣(下同)300 元現金得手, 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
㈡其離開上開㈠所示地點而騎乘前述機車行經中和北一巷2 弄 口時,又手戴前揭工作用之棉布手套並持螺絲起子,將張智 華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副駕駛座車窗玻 璃打破損壞後,徒手將玻璃拆下,竊取張智華置於車內之60 元現金得手,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
㈢其離開上開㈡所示地點而騎乘前述機車行經永春東三路與楓 和路口時,又手戴前揭工作用之棉布手套並持螺絲起子,將 陳耿賢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副駕駛座車 窗玻璃打破損壞後,徒手將玻璃拆下,竊取陳耿賢置於車內 之600 元及金莎巧克力半盒得手,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 場。




㈣嗣經周棋淙王信益黃啟育、賴資純、張智華陳耿賢發 現上開等車輛車窗遭破壞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 畫面,因而查獲。
二、案經賴資純、黃啟育周棋淙王信益張智華陳耿賢訴 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吳俊儀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 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 2 項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 之相關規定,附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俊儀於警詢時、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復與證人即告訴人陳耿賢張智華、周 棋淙、黃啟育、賴資純、王信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 ,另有警員職務報告、車牌號碼0000-00 號及BCN-5582號自 小客車維修單據各1 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7 份、現場暨監 視器翻拍照片共41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 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在卷可稽,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與客觀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 開等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稱之兇器 ,乃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而言,磚塊、石頭乃自然界之物 質,尚難謂為通常之「器械」,從而持磚塊、石頭砸毀他人 車窗竊盜部分,尚難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最高法院92年台 非字第3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 係指毀棄、損壞他人之有形之動產、不動產(他人建築物、 礦坑、船艦、文書除外)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 或他人者而言;另所謂「毀棄」係指銷毀滅除、拋棄,使物 之效用全部喪失,「損壞」係指損傷破壞物體,使其效用全 部或一部喪失之意,「致令不堪用」則指以毀棄、損壞以外 之其他方法,雖未毀損原物,但其物之效用喪失者而言(最 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6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 吳俊儀行竊時所攜帶之螺絲起子1 支雖未扣案,然該螺絲起 子為鐵質器具,且經被告用以打破上開等車輛之車窗玻璃,



足徵該螺絲起子如用於行兇,依一般社會通念,足以危害他 人生命、身體之安全,而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疑,且使 該等玻璃均破裂而得以徒手拆下,被告確已損壞前述等車輛 之玻璃,是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竊取告訴人王信益黃啟育、賴資純財物未果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及第354 條毀損罪; 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竊取告訴人周棋淙,及如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竊取告訴人張智華陳耿賢財物之行為,均係犯刑 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及第354 條毀損罪 。
㈡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 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 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 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 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 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 論擬(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所謂同種想像競合犯係指一行為同時侵害數個同種法益, 實現數個相同犯罪構成要件者。經查,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行為,均係以攜帶螺絲起子敲破車窗以遂行其竊取 車內物品之目的,其毀損他人物品及攜帶兇器竊盜行為,在 時間和空間上具有高度之密接性,在客觀上有強烈之關連性 ,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就告訴人王信益黃啟育、賴資純部分,各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 斷;就告訴人周棋淙張智華陳耿賢部分,則各從一重之 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所示竊取告訴 人王信益黃啟育、賴資純之財物未果,及竊取告訴人周棋 淙之現金等行為,均於短時間內對停放在「同一地點」之車 輛接連為之,且就整體過程予以客觀觀察,可認各該舉動係 基於同一原因,並出於竊盜之同一不法目的所為,彼此之間 具有不可分割之事理上關聯,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 一行為,較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所示 以一行為同時竊取告訴人王信益黃啟育、賴資純前述等財 物未遂及竊取周棋淙上開車輛內之物品既遂而觸犯上開4 罪 ,為同種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 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於105 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105 年度審簡字



第639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並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6 月,其上訴後,由本院105 年度簡上字第207 號判 決撤銷原審部分判決及所定應執行刑部分,並改判處有期徒 刑4 月,暨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其於106 年9 月4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 因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且依司法院大 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上開前案與 本案所犯之罪之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均相同,足見被告前 案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認予以 加重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意圖不 勞而獲,手持兇器竊取他人財物而為本案犯行,法治觀念薄 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可責;考量被告 除構成累犯之上開犯行外,另有其餘經論罪科刑之竊盜前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素行不佳;且 被告於短時間內,趁半夜時分對停放在馬路旁之車輛為本案 竊盜、毀損犯行,造成告訴人等均受有損害,迄今皆未能實 際賠償其等之損失;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與生活狀況(見 本院卷第230 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定有明文。上述規定旨在澈底 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 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 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 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限於個案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故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 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 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8 7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分別竊取告訴人周棋淙所 有之300 元、告訴人張智華所有之60元及告訴人陳耿賢所有



之600 元及金莎巧克力半盒,分別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實 際發還給告訴人,雖未扣案,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各罪科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並依同 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均追徵其價額。又被告行竊使用之棉布手套1 雙、螺絲 起子1 支,均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確為被告所有或現仍 實際存在,既非屬違禁物,亦非屬應強制沒收之物,且屬於 價值不高、取得容易之物品,而無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 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第354 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明、王宜璇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李昇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麗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犯罪事實 │告訴人 │宣告刑 │
├──┼───────┼───────┼────────────────────┤
│1 │犯罪事實欄㈠│王信益黃啟育吳俊儀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所示部分 │賴資純、周棋淙│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徵其價額。 │
├──┼───────┼───────┼────────────────────┤
│2 │犯罪事實欄㈡│張智華吳俊儀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所示部分 │ │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元沒收,│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徵其價額。 │
├──┼───────┼───────┼────────────────────┤
│3 │犯罪事實欄㈢│陳耿賢吳俊儀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所示部分 │ │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及金莎
│ │ │ │巧克力半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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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