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9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又瑋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1431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
案號:109年度中簡字第195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
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又瑋前為告訴人黃名進所經營位於臺 中市○區○○街00號、58號黃記鵝肉之員工(大誠街43號為 廚房),其因工作問題而對黃名進有怨懟。詎蕭又瑋民國10 9年4月8日晚上10時30分許,先在大誠街58號店內向該店員 工抱怨工作問題後,竟基於毀損之犯意,至大誠街43號之廚 房內,徒手將廚房鍋爐上之鵝油1鍋翻倒,致令該鍋鵝油傾 倒在地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黃名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其 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該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因本件被告與告訴人黃名進已成立訴訟外 和解,告訴人並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和解書、撤回告訴狀各 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5頁),揆諸前開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