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7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OFOATO RYAN(中文名歐萊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撤緩偵字第237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程序判決處刑(109 年
度中簡字第1640號),改適用通常程序審判,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OFOATO RYAN (中文名歐 萊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8 年4 月24日下午3 時58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 號之統一便利超商路內,徒手竊取鄧榮潔管領之鮪魚蛋雙拼 三明治1 個、紐澳良風味鮮蔬烤雞三明治1 個及切達起司貝 果1 個(價值新臺幣119 元),得手後,先至廁所內食用鮪 魚蛋雙拼三明治及貝果各1 個,另紐澳良風味鮮蔬烤雞三明 治藏放在攜帶之背包內,未結帳即欲離去,為鄧榮潔發現並 攔下要求結帳未果,乃報警處理,為警當場扣得鮪魚蛋雙拼 三明治知包裝袋、切達起司貝果之包裝袋及紐澳良風味鮮蔬 烤雞三明治1 個而查獲(紐澳良風味鮮蔬烤雞三明治1 個已 發還鄧榮潔)。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嫌。
二、按案件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 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得命 被告於一定期間內遵守或履行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2 第1 項各款所定事項。又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如有違背上開應遵 守或履行事項之規定時,檢察官固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 請,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但以原緩起訴處 分已經撤銷為前提,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甚明(最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181 號判決參照 )。而檢察官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 查或起訴之情形,檢察官應製作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敘述其 理由;並以正本送達於告訴人、告發人、被告及辯護人;而 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 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 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 長聲請再議,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前段
、第256 條第2 項、第256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 明文。倘撤銷原緩起訴之處分書,未合法送達於被告,則該 撤銷原緩起訴處分,難認已經確定、生效,與未經撤銷原緩 起訴處分無異,檢察官在原緩起訴處分仍有效情況下,遽就 同一案件提起公訴,法院應認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依同 法第303 條第1 款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始為適法(最高 法院99年度臺非字第345 號判決可資參照)。三、次按,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 訴訟法第62條定有明文。又按於外國為送達者,應囑託該國 管轄機關或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使領館或其他機構、團體為 之。不能依前項規定為囑託送達者,得將應送達之文書交郵 務機構以雙掛號發送,以為送達,並將掛號回執附卷,民事 訴訟法第145 條定有明文。又被告住居所不明者,得為公示 送達,刑事訴訟法第59條亦有明文。查被告OFOATO RYAN 涉 犯本案竊盜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 署)檢察官於108 年5 月7 日以108 年度速偵字第2196號為 緩起訴處分,並依職權送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 察分署於108 年5 月22日以108 年度上職議字第3410號為駁 回處分而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8 年5 月22日起至109 年3 月21日止,並命被告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2 個月內,參 加法制教育兩場次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 察署臺中檢察分署處分書、緩起訴處分書命令通知書、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嗣臺中地檢署檢 察官以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未於指定期限內履行前開條件 ,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2 第1 項第8 款之規定,而依 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第1 項第3 款規定,於109 年4 月 8 日以109 年度撤緩字第251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前開 緩起訴處分之情,則有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9 年度撤緩字第 251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然被告為索羅門籍人, 其來台申請居留地址固為「臺中市○○區○○路000 號」, 惟被告業於前開緩起訴處分做成前之108 年5 月6 日離境, 迄今未再入境本國,另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在卷可參 (本院中簡卷第17頁),是本件聲請人就上開緩起訴處分書 及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對被告在台居所為送達時,被告業已出 境臺灣,未再入境,則前開處分書逕以被告申請居留之址為 寄存送達,即未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聲請人復漏未向被告於 索羅門國之住所處為郵務送達,或囑託外交部為國外之送達 ,且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前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 業經合法送達被告,據此,被告對該撤銷緩起訴處分之再議 期間無從起算,則該撤銷緩起訴處分尚難認已確定,依此,
聲請人在該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前,逕就被告之同一犯罪事 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揆諸前開說明,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程序顯然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基此,本院認本案不宜以 簡易程序判決處刑,改適用通常程序審判,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1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法庭 法 官 陳航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素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