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4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滄勝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00
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鄒滄勝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鄒滄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於 民國108年11月間某日,在臺中市大甲區某處河堤旁,拾獲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所有之125m/m2裸 硬銅線45公斤後,予以侵占入己。
二、鄒滄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8年1 2月17日23時許,在臺中市○○區○○○00○00號旁電線桿 ,利用爬桿防護繩索1條、電桿爬釘6支、絕緣手套1副、刀 片2盒及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足供兇器 使用之大油壓剪1把、小油壓剪1把為工具,以電桿爬釘及爬 桿防護繩索攀爬上電桿後,剪斷竊取臺電公司在該電線桿附 掛之22m/m2PVC電纜線312公尺(重約81.4公斤)得手,並以 懸掛WD-0317號、B4-7037號車牌(另由員警偵辦中)之牌照 號碼OW-0316號自小客車(下稱甲車)載運離去。三、嗣臺電公司人員於108年12月18日發現電纜失竊而報警處理 ,經員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發現甲車停放地點,即於 108年12月25日6時39分許,搜索停放在臺中市○○區○○路 0段000巷0號前之甲車,扣得大型油壓剪1把、電桿爬釘6支 、絕緣手套1副、125m/m2裸硬銅線45公斤、22m/m2裸硬銅線 12公斤、22m/m2PVC風雨線5公斤;復搜索鄒滄勝之臺中市○ ○區○○路0段000巷0號5樓A室居所,扣得小型油壓剪1把、 刀片2盒、爬桿防護繩索1條。
四、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被告鄒滄勝、 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 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並無非 出於任意性、不正取供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
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 調查、辯論,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 力。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 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 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 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 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鄒滄勝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對上開犯罪事實均 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8至43頁、第116至117頁;本院卷第45 頁),核與證人即臺電公司維修人員龍俊霖於警詢證述扣案 125m/m2裸硬銅線及22m/m2裸硬銅線、22m/m2PVC風雨線與臺 電公司遭竊電線特徵規格一致等語(見偵卷第45至47頁)相 符,且有⑴臺電公司電力(訊)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見 偵卷第81至83頁)、刑案相片(見偵卷第97至107頁)、車 行紀錄及翻拍相片(見偵卷第107頁);⑵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大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甲車,見 偵卷第57至6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被告居所,見偵卷第65至69頁) 、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75頁)附卷可稽及125m/m2裸 硬銅線45公斤、22m/m2裸硬銅線12公斤、22m/m2PVC風雨線5 公斤(均已由龍俊霖領回)、爬桿防護繩索1條、電桿爬釘6 支、絕緣手套1副、刀片2盒、大油壓剪1把、小油壓剪1把扣 案可佐,被告自白應可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被告鄒滄勝行為後,刑法第337條已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 布(108年12月27日生效),惟此次修正,僅係將相關刑法 分則條文中之罰金刑依原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之罰金 刑提高標準加以通盤換算後之結果,對於被告不生有利或不 利之情形,爰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先予敘明。二、是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 物罪;如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 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竊盜、偽造文書、重傷害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8月、4月、5年確定,經法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5年9月確定,於103年7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 保護管束,於104年1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
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 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已 因竊盜犯行遭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後,仍無悔悟,猶再為本 案攜帶兇器竊盜犯行,顯見其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為兼顧社 會防衛之效果,爰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攜帶兇器竊盜罪部分加 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⑴偶因一己貪念,發現他人所有之物,未思返 還失主,反擅自據為己有,侵害他人財產法益;⑵前已有竊 盜罪犯罪紀錄,竟仍為本件竊盜犯行,顯然欠缺法治觀念; 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⑷被告侵占、竊得財產價值;⑸臺 電公司已領回扣案125m/m2裸硬銅線45公斤、22m/m2裸硬銅 線12公斤、22m/m2PVC風雨線5公斤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1部分,諭知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一)扣案爬桿防護繩索1條、電桿爬釘6支、絕緣手套1副、刀片2 盒、大油壓剪1把、小油壓剪1把,係被告供本件攜帶兇器竊 盜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為其所有(見 本院卷第47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在被告所犯 攜帶兇器竊盜罪項下諭知沒收。
(二)被告所竊得22m/m2PVC電纜線312公尺(重約81.4公斤),迨 至員警扣案時僅餘2m/m2裸硬銅線12公斤、22m/m2PVC風雨線 5公斤,據被告於偵查中供稱:電線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 )1400元,賣剩的放車上等語(見偵卷第117頁),是未扣 案之現金1400元屬被告攜帶兇器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變得之 物,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第4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攜帶兇器竊盜罪項下諭知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三)扣案125m/m2裸硬銅線45公斤,屬被告侵占遺失物犯行之犯 罪所得;扣案22m/m2裸硬銅線12公斤、22m/m2PVC風雨線5公 斤,屬被告攜帶兇器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然既均已發還被 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即不得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第1項第3款、第337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德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家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 │
├──┼──────┼─────────────────────────────┤
│ 1 │如犯罪事實一│鄒滄勝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2 │如犯罪事實二│鄒滄勝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爬桿防護│
│ │ │繩索1條、電桿爬釘6支、絕緣手套1副、刀片2盒、大油壓剪1把、 │
│ │ │小油壓剪1把,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1400元沒收,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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