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4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侑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 年度毒偵字第911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侑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張侑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2 年5 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經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毒偵字第682 號為不起 訴處分,復於觀察、勒戒釋放3 年內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5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5 、106 年間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 經本院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6 年9 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詎猶未戒除毒癮,於109 年2 月15日晚間10、11時許, 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0 號住處內,基於施用第 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 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破獲密醫為施用毒品者施打「排毒針」以規避 驗尿之違反醫師法案件,循線查出顧客張侑宇之身分後,經 警持檢察官開立之鑑定許可書通知張侑宇於109 年2 月18日 下午3 時39分許接受採尿後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貳、證據:除補充被告張侑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於109 年1 月15日修 正公布,於109 年7 月15日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3條規定「依第二十條第二項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 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為不付審理之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 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修正後該條例第
23條則規定「依第二十條第二項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 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為不付審理之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三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 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依修正前該條例 第23條第2 項規定,被告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檢察官應依法 追訴,修正後該條例第23條第2 項則規定,被告於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 毒品罪,檢察官始應依法追訴,故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3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3條之規定。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102 年5 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毒偵字第682 號為不起訴處分 ,復於觀察、勒戒釋放3 年內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5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故被 告本件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檢察官自應依法追訴(最 高法院100 年度台非字第28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 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規定:「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 ,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法律文義及立法理由觀 之,立法者係認為行為人於前罪徒刑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 而赦免後,5 年內又故意違犯後罪,因累犯者之主觀惡性較 重,故所違犯之後罪應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系爭不分情 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 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 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 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 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 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 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當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 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 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
摘要)。查被告於前揭毒品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 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反省、要求,然而被告 卻於該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本院審酌 被告前尚有多次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之紀錄,有上述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顯見被告素行非佳, 本案並非偶發,被告可非難性較一般偶發犯罪之人為高,有 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之必要,且本件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亦無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 侵害之罪刑不相當情形,而無違反比例原則,爰依上開規定 ,就被告本件所犯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接受觀察、勒戒,並曾因施 用毒品案件入監執行(累犯部分未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素行非佳,竟無視於毒 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 施用毒品不輟,再為本案犯行,姑念被告吸毒係戕害自己身 心之行為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0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適用之法律: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楊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鐘麗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911號
被 告 張侑宇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侑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2 年5 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 釋放5 年內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5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詎猶未戒除毒癮,於109 年2 月15日晚間10、11時許,在臺 中市○○區○○路0 段000 ○0 號住處內,基於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犯意,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入毒 煙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本署檢察官破獲密 醫為施用毒品者施打「排毒針」以規避驗尿之違反醫師法案 件(本署108 年度偵字第30888 號案件),循線查出顧客張 侑宇之身分後,經警持檢察官開立之鑑定許可書通知張侑宇 於109 年2 月18日下午3 時39分許接受採尿後送驗,結果呈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侑宇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 諱,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 照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存卷可考,足認被告 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134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6 年9 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考,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係再犯 相同罪名,足認其刑罰適應力薄弱且有特別惡性,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並未供述毒品上游,有 公務電話紀錄存卷可考,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查獲上游正犯或共犯之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 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洪佳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徐佳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