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4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889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肆萬陸仟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及鑰匙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詹婷於民國108 年底,在酒店結識前往消費之吳永正,渠等 進而成為好友。詎詹婷因缺錢花用,竟分別為以下犯行:(一)詹婷於109 年3 月8 日上午7 時30分許,與吳永正一同返 回臺中市○○區○○路0 段000 ○0 號14樓之1 吳永正住 處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日上午7 時30分許 至同日下午5 時許之某不詳時間,趁吳永正熟睡之際,徒 手竊取吳永正所有,置放在上址住處房間衣櫃、錢包及其 他家具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合計126 萬元,及置放在 桌上之鑰匙1 支,得手後,旋向吳永正表示欲返家休息, 而逃逸離去。
(二)詹婷因竊取吳永正前揭現金126 萬元及鑰匙1 支,遭吳永 正察覺後,吳永正遂與詹婷相約見面洽談,詹婷向吳永正 表示待其胞姐起床後,會委請其胞姊攜帶現金歸還,吳永 正乃於109 年3 月9 日凌晨0 時許,先帶同詹婷返回其上 址住處休憩等待。詎詹婷非但未歸還上開竊得之126 萬元 贓款,反於109 年3 月9 日凌晨2 時14分許至同日上午9 時14分許之某不詳時間,在吳永正前揭住處,另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趁吳永正熟睡之際,徒手竊取吳永正所有 ,置放在上址住處錢包內之現金8 萬元,得手後,旋向吳 永正表示欲返家而逃逸離去。
嗣吳永正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員警遂於109 年3 月10日 下午5 時07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臺中市○○區 ○○街00巷00號6 樓之17詹婷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查獲詹婷
,並在詹婷前揭住處之水果盒內,扣得詹婷上開竊得之現金 124 萬6,000 元,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永正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被告詹婷所犯均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2 款所列刑 法第320 條之竊盜罪,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之 規定行獨任審判。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同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 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據以認定事實之 傳聞證據,被告詹婷及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不 爭執而未曾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並無出於非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 ,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揆諸前開說明 ,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 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 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 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 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詹婷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前往告訴人吳永正前開 住處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沒有拿走 吳永正家裡的現金共134 萬元,扣案水果盒內的現金124 萬 6,000 元是吳永正給伊的,扣案的現金中有部分的款項是伊 的云云(見109 年度偵字第8890號偵卷第41頁、第128 頁、 本院卷第42頁)。
二、惟查:
(一)告訴人吳永正所有之現金126 萬元及鑰匙1 支、現金8 萬 元,於上揭時間、地點,分別遭被告竊取乙節,業據證人 即告訴人吳永正於警詢時證稱:伊於109 年3 月8 日下午 6 時許,在伊住處發現被偷了現金126 萬元,另於109 年
3 月9 日上午9 時14分許,在伊住處發現錢包內的現金8 萬元被偷,2 次偷伊錢的都是伊在金錢豹酒店認識的被告 ,被告都是在伊帶她進去伊住處時,趁伊睡著時偷竊的, 被告找伊去公益路的老四川吃宵夜後,跟伊說她沒地方回 去,所以伊於109 年3 月8 日上午7 時30分許,帶她回家 讓她住1 晚,回家後伊就睡著了,伊於109 年3 月8 日下 午5 時許起床時,被告跟伊說她要回去了,伊於當日下午 6 時許,發現放在房間衣櫃裡的現金120 萬元、錢包內的 現金2 萬6,000 元、其他家具裡的現金共計126 萬元,以 及伊放在桌上的鑰匙被偷了,之後伊用LINE跟她聯繫,請 被告歸還120 萬元,其他的零頭給她,被告同意,並稱錢 放在她家,等她姊姊起床後再帶伊去她家,伊於109 年3 月9 日凌晨0 時10分許,相約在文心路將軍府燒烤店吃完 東西後,遲遲等不到被告姊姊送錢過來,因此伊又帶被告 回伊住處住1 晚,伊於109 年3 月9 日上午9 時10分許起 床盥洗時,被告表示要帶伊回家拿120 萬元,被告出門時 ,伊發現伊的包包、錢包、鑰匙被藏起來,等伊找到東西 時,被告已搭電梯下樓,並搭乘計程車離開,被告的綽號 是「凱蒂」等語(見109 年度偵字第8890號偵卷第45頁至 第59頁)甚詳,且有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 局西屯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收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 年4 月9 日刑紋字第 0000000000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案現 場勘察報告暨所附刑案現場照片各1 份、監視器翻拍照片 及現場照片20張(見109 年度偵字第8890號偵卷第23頁至 第25頁、第71頁至第103 頁、第143 頁至第184 頁)在卷 可稽,是告訴人上揭現金126 萬元及鑰匙1 支、現金8 萬 元,分別遭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竊取等情,應堪認定。(二)被告固辯稱:水果盒內的現金124 萬6,000 元是吳永正給 伊的云云。然員警於109 年3 月10日下午5 時07分許,在 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6 樓之17被告住處之水果盒 內,扣得現金124 萬6,000 元乙節,為被告所不否認,且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 份、現場查獲照片4 張(見109 年度偵字第8890號偵卷第71頁至第81頁、第99 頁至第101 頁)可資為憑。又觀諸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109 年度偵字第8890號偵 卷第103 頁至第110 頁),告訴人於發覺現金126 萬元失 竊後之109 年3 月8 日下午6 時06分許至同日晚間11時11 分許,密集透過LINE通訊軟體撥打電話或傳送訊息予被告
,提及已知悉屋內現金及鑰匙遭被告竊取之事,並表示如 被告願意歸還現金120 萬元,即不予追究,且焦急等待被 告回覆,然被告僅於同日下午6 時15分許,回稱「用好打 給你」、「在北區」等語,其餘訊息皆為已讀而未有回覆 ,則倘在被告住處水果盒內扣得之現金124 萬6,000 元, 係告訴人主動贈與予被告,告訴人豈須透過LINE通訊軟體 焦急且密集聯繫被告?被告在讀取告訴人前揭屋內現金及 鑰匙遭被告竊取之訊息後,又何以未有任何辯駁之詞?堪 認被告前揭所辯,已難採信。況被告係於108 年底,在酒 店結識前往消費之告訴人乙節,為被告所不否認(見109 年度偵字第8890號偵卷第41頁),並經證人吳永正證述屬 實(見109 年度偵字第8890號偵卷第47頁),渠等距案發 時認識未及1 年,而告訴人本案遭竊取之現金合計為134 萬元,金額甚高,如無特殊之情誼或事由,實然想像告訴 人有何主動贈與之可能;參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水果盒 內的現金124 萬6,000 元是吳永正給伊的,至吳永正是如 何給伊的,伊行使緘默權保持沈默等語(見109 年度偵字 第8890號偵卷第41頁),則被告就如何取得扣案水果盒內 之現金124 萬6,000 元,復未能清楚說明,益徵被告上開 所辯,實係飾詞狡辯之詞,難認可採。是被告確有於上開 時、地,分別竊取告訴人之現金126 萬元及鑰匙1 支、現 金8 萬元等情,應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皆明確,被告上開所辯,顯均係事後 卸責之詞,殊無可採,其犯行均堪認定,應俱予依法論科 。
三、核被告詹婷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20 條第1 項普通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處。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以獲取 所需,僅為貪圖小利,竟任意以竊取之方式,冀得他人財物 ,所為實不足取,且被告犯後飾詞狡辯,不知悔改,未見悔 意,復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並考 以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一)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竊得之現金126 萬元,為 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發還予告訴人,而扣案之水果盒內 現金124 萬6,000 元為告訴人的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
供稱在卷(見109 年度偵字第8890號偵卷第41頁),是扣 案之現金124 萬6,000 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竊得之鑰匙1 支;就犯罪 事實欄一(二)所示竊得之現金8 萬元,分別為被告之犯 罪所得,且均未發還予告訴人,既均未扣案,應各依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 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至在被告房內桌上扣得之現金2 萬4,000 元及在被告皮夾 內扣得之現金2 萬6,000 元,均為被告自身的金錢等情, 業據被告陳稱在卷(見109 年度偵字第8890號偵卷第41頁 、本院卷第42頁),核與本案無涉,復非違禁物,爰均不 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提起公訴,檢察官洪志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華鵲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
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