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9年度,1391號
TCDM,109,易,1391,20200701,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3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楓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
0 、27359 號),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楓穎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捌月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楓穎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本案被告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 外達成協商合意,其合意內容如判決主文所示。上開協商合 意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 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 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附記事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陳苡彣以新臺幣3 萬8000元達成調解,並已當場賠付完畢,此有本院109 年6 月17日調解程序筆錄1 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9-60 頁)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3 項規定,附記於判決書 內。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1 款、第 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8 款 、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訊問 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 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 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 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以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 ,以宣告緩刑、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本案經檢察官劉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華鵲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籍股
108年度偵字第27358號
第27359號
被 告 陳楓穎 女 2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4樓
之1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楓穎雖能預見將自己或他人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 可能遭用於詐欺取財等財產上犯罪,且取得他人存摺、金融 卡之目的,在於收取贓物及掩飾正犯身分,以逃避檢警之查 緝,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 年4 月29日前某日,在臺中市某便利商店內,將其所有之富邦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銀行帳戶)之金融卡 及密碼,寄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 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他人匯款及提款使用。嗣



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108 年4 月29日下午 5 時51分許,撥打電話予陳苡彣,向其佯稱:可退還先前購 買餐券時遭詐騙之金額,但需依其指示操作ATM 云云,使陳 苡彣陷於錯誤,而於108 年4 月29日下午6 時23分許,匯款 新臺幣(下同)2 萬9,985 元至上開富邦銀行帳戶內,另於 同日下午6 時46分許,以跨行存款之方式,存款2 萬6,985 元至上開富邦銀行帳戶內。㈡於108 年4 月29日下午5 時56 分許,撥打電話予周麗明,向其佯稱:可退還先前購買葉黃 素時遭詐騙之金額,但需依其指示操作ATM 云云,使周麗明 陷於錯誤,而於108 年4 月29日下午6 時47分許及晚上7 時 21分許,先後匯款2 萬9,989 元至上開富邦銀行帳戶內。嗣 經陳苡彣、周麗明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知上情 。
二、案經陳苡彣、周麗明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 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陳楓穎矢口否認涉有上揭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其 先於警詢時辯稱:富邦銀行帳戶資料是在臺中火車站遺失云 云,復又於偵查中改稱:伊在網路上看到貸款訊息,以LINE 與對方聯繫,對方稱需寄送帳戶過去幫伊作假資金的進出記 錄,伊為了辦貸款就寄出去了,伊也是被騙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陳苡彣、周麗明確因前述詐騙方式而遭詐騙匯款之 事實,業經告訴人2 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告訴人2 人所提供之匯款資料、被告所有富邦銀行帳戶開戶申請資 料暨交易明細表各1 份在卷可稽。足證被告所有富邦銀行 帳戶係遭用以詐騙告訴人2 人匯入款項之匯款帳戶甚明。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衡諸一般交易常情與經驗法則,一 般人若欲向金融機構貸款,僅需提出相關之個人身分文件 、財力證明等資料,逕向該等金融機構辦理即可,殊無非 必透過他人始能辦妥貸款之理。而一般金融銀行機構為求 確認貸款人士之財力、還款能力,以避免將來呆帳或追索 無門之情形發生,就貸款前之徵信程序,無不謹慎審核, 故一般財力證明多以個人財產資料或工作能力證明作為銀 行核貸之依據,豈有在別無其他憑據之情況下,僅憑所開 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即可取代銀行徵信之理 。又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與存 戶印鑑章結合,具高度專有性,若非申請人本人或與本人 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存摺與



提款卡之必要,一般人皆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 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 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方符常情。而該等專有物 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 工具,此又係具備一般生活智識者皆能體察之常識。參以 邇來詐欺者使用他人存摺作為指示被害人匯款工具之犯罪 類型層出不窮,並廣經媒體披載,凡對社會動態非全然不 予關注者均能知曉。而被告當時為成年人,對於上開情形 自無不知之理,竟仍將本件帳戶之相關資料,寄交予素昧 平生且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被告主觀上顯具有縱使 該人取得本件帳戶之金融卡與密碼後,持以作為詐欺取財 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明。綜上所述,其 罪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 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 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 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提供其前開帳戶之金 融卡及密碼,供犯罪集團詐欺取財匯款使用,其雖未參與詐 欺取財之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且被告為幫 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劉俊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蔡容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