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3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德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9399
號、109年度偵字第10397號、109年度偵字第10750號、109年度
偵字第113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德聰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附表編號一至六判處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余德聰前於民國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 上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及3月確定,另於同年間, 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2699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5月、4月共3罪、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上訴後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24號判決駁 回確定,又於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中簡 字第19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於105年間,因竊 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5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5月確定,前開案件嗣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47號裁定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並於106年6月13日假釋付保 護管束,嗣於107年4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 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為下 列行為:
㈠於108年12月23日19時22分許至同日20時20分許間某時,在 臺中市南區忠明南路地下道靠近中興大學男生宿舍停車處, 徒手扳開謝宜淓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座 墊,竊取謝宜淓所有、放置在座墊下方置物箱內皮夾中現金 新臺幣(下同)1500元,得手後,逕自離去。嗣謝宜淓發覺 現金失竊,報警處理,經警採集該機車座墊邊緣遭扳開處生 物性跡證送驗,結果與余德聰之DNA-STR型別相符,始查悉 上情。
㈡於108年12月25日18時9分,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男生 宿舍對面,徒手扳開張鈞祐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座墊,竊取張鈞祐所有、放置在座墊下方置
物箱內皮夾(內含有現金700元、信用卡、證件),得手後 ,逕自離去,並取出現金700元後,將內有信用卡、證件之 皮夾丟棄。嗣張鈞祐發覺現皮夾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 監視器,始查悉上情。
㈢於109年1月21日21時5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男 生宿舍對面,徒手扳開王毅賢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座墊,竊取王毅賢所有、放置在座墊下方置物箱 內皮夾中現金3000元,得手後,逕自離去。嗣王毅賢發覺現 金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查悉上情。 ㈣於109年1月30日18時2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大里運動公園機車停車格,徒手扳開邱明德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座墊,竊取邱明德所有、放置在 座墊下方置物箱內錢包中現金1萬元,得手後,逕自離去。 嗣邱明德發覺現現金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 查悉上情。
㈤於109年2月8日17時41分許,在臺中市南區忠明南路側停車 場,徒手扳開陳信旻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座墊,竊取陳信旻所有、放置在座墊下方置物箱內 皮夾中現金6000元,得手後,逕自離去。嗣陳信旻發覺現金 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查悉上情。 ㈥於109年2月19日21時2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忠 明南路地下道上方,徒手扳開汪書緯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座墊,竊取汪書緯所有、放置在座墊下方 置物箱內皮夾中現金9000元,得手後,逕自離去。嗣汪書緯 發覺現金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查悉上情。 ㈦於109年2月27日21時5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男 宿舍忠明路旁停車場,徒手扳開戴佑諼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座墊,竊取戴佑諼所有、放置在座墊下 方置物箱內皮包中現金1萬8100元,得手後,逕自離去。嗣 戴佑諼發覺現金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張鈞祐、汪書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邱明 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 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 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時,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背取證或其他瑕疵,認 為均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該等供述證據皆有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 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 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 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 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 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 取得之情形,本院審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 之調查、辯論,被告及檢察官均同意作為證據,於訴訟上之 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各該非供述證據,均得採為證據。貳、實體認定方面:
一、訊據被告余德聰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鈞祐、汪書緯、邱明德及證人即被害人 謝宜淓、王毅賢、陳信旻、戴佑諼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 並有監視器攝錄翻拍照片56張、蒐證照片23張、告訴人張鈞 祐、汪書緯提供之領款紀錄、被害人戴佑諼提供之領款紀錄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9年2月3日中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 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刑事案件勘查報告、 刑案現場照片10張附卷可佐,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洵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一(一)至(七),均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竊盜罪。
(二)累犯之加重:
1.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 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 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 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 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 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 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 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 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 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 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意旨參照 )。次按不論累犯要件應如何定義,立法者之所以在原違犯 條款所規定之處罰外,再以系爭規定一加重本刑之處罰,理 由在於行為人前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 免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 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而行為人卻故意再犯後罪,足 見行為人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 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故認有必要加重後罪本刑至二分之 一處罰。依上開系爭規定一法律文義及立法理由觀之,立法 者係認為行為人於前罪徒刑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 ,5年內又故意違犯後罪,因累犯者之主觀惡性較重,故所 違犯之後罪應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是系爭規定一所加重處 罰者,係後罪行為,而非前罪行為,自不生是否違反憲法一 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系爭規定一不分情節,一律加重 最低本刑。因目前實務上有期徒刑加重係以月為計算單位, 如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累犯加重結果,最低本刑 為7月有期徒刑。本來法院認為諭知6月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即可收矯正之效或足以維持法秩序(刑法第 41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參照),但因累犯加重最低本刑之結 果,法院仍須宣告7月以上有期徒刑,致不得易科罰金或易 服社會勞動。因此,系爭規定一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 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 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 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 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 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
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 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 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因 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 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加 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量時即應具 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 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 、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 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 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林俊益大法官及蔡炯燉大法官協同意見 書意旨可參)。故依照上開大法官釋字之說明,因累犯規定 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 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在修法之前,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 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2.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茲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案與前案間之罪質、侵害法益完全相同,依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 犯之罪,各加重其刑。
(三)被告所犯上開7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憑恃己力獲致生活所需,率爾竊取財物侵犯 他人財產法益,價值觀念已有偏差,對於告訴人及被害人等 所造成之財產危害及生活不便,均不容輕忽;再衡酌被告犯 罪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之犯 後態度,惟被告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渠等損 失;兼衡被告已婚,育有一名子女,自陳生重病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並就附表編號一至六判處拘役部分,定其應執 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查:
⒈被告竊得如事實欄一(一)所示之15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事實欄一(一) 所示竊盜犯行中予以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竊得如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現金700元,屬被告之犯罪 所得,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事實欄一( 二)所示竊盜犯行中予以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被告竊得如事實欄一(三)所示之現金3000元,屬被告之犯罪 所得,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事實欄一( 三)所示竊盜犯行中予以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被告竊得如事實欄一(四)所示之現金10000元,屬被告之犯 罪所得,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雖未扣案,仍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事實欄 一(四)所示竊盜犯行中予以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⒌被告竊得如事實欄一(五)所示之現金6000元,屬被告之犯罪 所得,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事實欄一( 五)所示竊盜犯行中予以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⒍被告竊得如事實欄一(六)所示之現金9000元,屬被告之犯罪 所得,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事實欄一( 六)所示竊盜犯行中予以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⒎被告竊得如事實欄一(七)所示之現金18100元,屬被告之犯 罪所得,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雖未扣案,仍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事實欄 一(七)所示竊盜犯行中予以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被告所竊得如事實欄一(二)所示張鈞祐之信用卡、證件, 雖未扣案,其中信用卡本身僅有表彰、提領財物或現金之功 能,並無實際財產上之價值,亦難換算為實際金錢數額;另 證件具個人身分之證明功能,其存在本身不具刑法上之非難 性,是倘予追徵,除另開啟刑事執行程序外,對於被告犯罪 行為之不法、罪責、刑度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 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芳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德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起算。 書記官 許馨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 │
├──┼───────┼───────────────┤
│一 │事實欄一(一) │余德聰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
│ │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 │ │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徵其價額。 │
├──┼───────┼───────────────┤
│二 │事實欄一(二) │余德聰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
│ │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 │ │幣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價額。 │
├──┼───────┼───────────────┤
│三 │事實欄一(三) │余德聰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
│ │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 │ │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價額。 │
├──┼───────┼───────────────┤
│四 │事實欄一(四) │余德聰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
│ │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 │ │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價額。 │
├──┼───────┼───────────────┤
│五 │事實欄一(五) │余德聰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
│ │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 │ │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價額。 │
├──┼───────┼───────────────┤
│六 │事實欄一(六) │余德聰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
│ │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 │ │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價額。 │
├──┼───────┼───────────────┤
│七 │事實欄一(七) │余德聰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
│ │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 │ │臺幣壹萬捌仟壹佰元,沒收,於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時,追徵其價額。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