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3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祥益
姚伯錩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
第7884號、109年度偵字第116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姚伯錩被訴部分;邱祥益被訴毀損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下稱被告)邱祥益於民國10 9年2月14日晚上8 時許,騎乘MVS-6825號普通重型機車(以 下簡稱甲車),沿臺中市北區漢口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 經漢口路4 段附近時,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以下簡稱乙車)之被告兼告訴人(下稱被告)姚伯錩 發生行車糾紛,竟於同日晚上8時9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前處,騎乘甲車以車身擋住行進間乙車之方式, 阻擋被告姚伯錩騎乘機車繼續前進,以對車輛施強暴之方式 妨害被告姚伯錩自由離去之權利,被告姚伯錩礙於繼續前進 將發生兩車對撞事故而停車,2 人於停車後相互叫囂(被告 邱祥益此部分所涉強制罪嫌,由本院另行審結),詎被告姚 伯錩竟基於侮辱他人之犯意,在上述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聞 共見之道路上,對被告邱祥益出口「幹你娘」侮辱之。被告 邱祥益聽聞後一時氣憤,復萌生毀損他人財物之故意,騎乘 甲車旋轉加速把手環,使甲車加速往前衝駛,直接朝乙車車 身撞去,致使附載於乙車後座之林茵茵跌落乙車(未受傷) ,造成被告姚伯錩所有乙車之前H殼面板、大燈總成等處磨 損毀壞,足生損害於被告姚伯錩。因認被告姚伯錩所為,涉 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邱祥益所為,涉 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同法第307條規定,依同法第303條所為判決,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
三、查被告姚伯錩所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
邱祥益所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均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依同法第314條、第357條等規定均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 被告2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達成和解,並於本院第一審辯論 終結前,各具狀向本院撤回上開告訴,爰不經言詞辯論,均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孫藝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譚鈺陵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