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3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逸驊
陳仕均
上 一 人
輔 佐 人 陳漢中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
字第27730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徐逸驊、陳仕均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徐逸驊於民國107年12月底某日,向 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取得林俊宇等人(林俊宇等人所 涉賭博犯行,另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08年度偵字第4 001號、第7379號、第7433號、第8199號、第8226號提起公 訴)經營「山勝娛樂城」賭博網站之帳號與密碼,即基於在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在其位於臺中市○○區 ○○路00巷00號之居所,利用電腦設備或手機登入上開賭博 網站,簽賭賽車,每場賽事有10台車參與,其賭博方式係以 參與賽事車輛之比賽結果作為簽注之標的,若押中,即可依 賠率贏得賭資,若未押中則賭資全歸簽賭網站經營者所有, 以此方式進行賭博,然並未獲利;㈡被告陳仕均自107年間 起至108年2月21日前之某日止,向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 人取得林俊宇等人經營「山勝娛樂城」賭博網站之帳號與密 碼,即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在其前位 於臺中巿太平區樹孝路427號3樓之租屋處,利用電腦設備或 手機登入上開賭博網站,下注百家樂。若押中,即可依賠率 贏得賭資,若未押中則賭資全歸簽賭網站經營者所有,以此 方式進行賭博,然並未獲利。因認被告徐逸驊、陳仕均2人 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等語。二、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徐逸驊經合法傳 喚,於本院109年7月15日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 院送達證書、109年7月15日之報到單及審判筆錄各1份在卷 可查(見本院易字卷第45、47、53頁),而本院認被告徐逸 驊就本案應為無罪之諭知(理由詳如後述),爰依上開規定 ,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逕行判決,合先敘明。三、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 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 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 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 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 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 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 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 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 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準此,本院以 下採為認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 限,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四、另按:
㈠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第2項、第301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 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 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 字第816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又刑法第1 條規定:「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 規定者為限。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亦同」,為罪刑法 定主義,倘行為時之法律未明文規定,即無犯罪可言,不得 以類推解釋之方式為不利行為人之解釋,以在保障人民之自 由及權利,限制國家權力之濫用,使人民不受法無處罰明文 之刑罰制裁,且不因執法者以一己之念任意解釋法律,而受 不測之損害。而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係以在公 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為其成立要件。而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84條所定之賭博行為,則不以在公共場所或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為之為要件。至刑法第268 條之圖利賭博罪 或聚眾賭博罪,亦不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之
為要件。依上開規定,在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賭博財物,並不構成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刑法第26 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在成立上,係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作為要件,所謂「公共場所」,係指特定多 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得以出入、集合之場所;所謂「公眾得出 入場所」,係指非屬公共場所,而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 於一定時段得進出之場所。是網際網路通訊賭博行為,究應 論以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抑應依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84條處罰,應以個案事實之認定是否符合於「公共場所 」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要件而定。於電腦網 路賭博而個人經由私下設定特定之密碼帳號,與電腦連線上 線至該網站,其賭博活動及內容具有一定封閉性,僅為對向 參與賭博之人私下聯繫,其他民眾無從知悉其等對賭之事, 對於其他人而言,形同一個封閉、隱密之空間,在正常情況 下,以此種方式交換之訊息具有隱私性,故利用上開方式向 他人下注,因該簽注內容或活動並非他人可得知悉,尚不具 公開性,即難認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賭博,不能論以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非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公訴意旨認被告徐逸驊、陳仕均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 之普通賭博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徐逸驊於警詢之供述、被告 陳仕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另案被告林俊宇之供述、山 勝娛樂城網站會員擷取資料、另案被告林俊宇等人涉犯賭博 犯行之起訴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001號 、第7379號、第7433號、第8199號、第8226號起訴書)為主 要論據。
六、訊據被告徐逸驊、陳仕均固均坦承有於「山勝娛樂城」網站 賭博之事實,惟被告徐逸驊供稱:其是在臉書看到可以打賽 車的廣告,就去網站註冊,登入帳號密碼,就有賽車遊戲可 以玩,10台車競速可以投注,其只能看到自己的版面押注, 看不到別人的投注,其投注2000元去玩,輸了就沒有玩了, 這是電腦動畫,只能看到自己等語,被告陳仕均則供稱:其 在臉書廣告看到這個網站,就自己去註冊網站會員,再去全 家超商點選儲值,其投注的項目是百家樂,下注的時候,在 莊家閒家底層備註欄裡有註明贏的話,會依照下注金額乘上 1倍,輸的話,會將下注金額直接扣除等語。經查: ㈠被告徐逸驊於107年12月底某日,在社群網站臉書中看到某 網站介紹可穩定獲利,即點選網址連結後,依指示到「山勝 娛樂城」賭博網站註冊,並取得帳號(aa008899)與密碼後 ,即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之居所,利用手
機登入上開賭博網站,簽賭賽車,每場賽事有10台車參與, 其賭博方式係以參與賽事車輛之比賽結果作為簽注之標的, 若押中,即可依賠率贏得賭資,若未押中則賭資全歸簽賭網 站經營者所有,以此方式進行賭博乙節,業經被告徐逸驊坦 認在卷(見警卷第33至36頁、本院中簡卷第40頁);另被告 陳仕均自107年間起至108年2月21日前之某日止,於社群網 站臉書中看到「山勝娛樂城」之廣告,即自行到該網站註冊 會員,並取得帳號(yoyo3065)與密碼,並至全家便利商店 儲值後,即在其位於臺中巿太平區樹孝路427號3樓之租屋處 ,利用電腦設備或手機登入上開賭博網站,下注百家樂。若 押中,即依照下注金額乘上1倍贏得賭資,若未押中則賭資 全歸簽賭網站經營者所有,以此方式進行賭博乙節,亦經被 告陳仕均陳明在卷(見偵卷第29至32頁、第139頁反面), 復有山勝娛樂城之會員帳號詳細資料列表、山勝娛樂城網頁 擷圖(見偵卷第67、77、89頁)在卷可稽,此部份之事實, 堪以認定。
㈡依被告徐逸驊上開供述,可知被告徐逸驊下注賭博的方式, 並非連結至「山勝娛樂城」之網站後,即可直接在該網站之 公開頁面上下注賭博,而需先以其於該網站註冊後所取得之 帳號、密碼登入後,方得點選進入其等所欲賭博網頁頁面, 始可點選下注,再將訊息傳送予對向之網路經營者或特定人 ,且依被告徐逸驊所述,其所下注之該網頁並無其他使用者 得以觀看、共見共聞之情形,故對被告徐逸驊而言,其所下 注之賭博網頁為其個人之專屬網頁空間,相對其他使用者而 言,則形同一個封閉、隱密之空間,在正常情況下,被告徐 逸驊利用上開方式向網站經營者下注,應非其他第三人可得 知悉,而不具公開性,實難認為此種網路上之活動已屬公眾 得以自由見聞。而刑法處罰犯罪行為應以各種犯罪行為對於 法益具有實害或發生實害之危險為必要,有關刑法第266條 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學說、實務均將之理解為係保護公共 秩序及善良風俗之社會法益,參以該條制定時,立法者係考 量行為人若在公共場合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進行賭博,其他 民眾可輕易見聞,恐造成群眾仿效跟進而參與賭博,終至群 眾均心存僥倖、圖不勞而獲,因之敗壞風氣,是倘若賭博活 動及內容具有一定封閉性,僅為對向參與賭博之人私下聯繫 ,其他民眾無從知悉被告下注賭博之事,此並非不特定多數 人得以共見共聞,而不具備前述「敗壞社會善良風氣」之危 害性,即非刑法第266條第1項普通賭博罪所欲處罰之範疇。 從而,本件被告徐逸驊登入上開網站之個人帳號內之下注行 為,實難認為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下
注簽賭。
㈢另被告陳仕均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中陳稱:其於109年1月 15日發生車禍,顱內出血,所以關於前開賭博網站的事,完 全忘記了,也忘記百家樂怎麼玩,其於警詢中所述,應該是 正確的等語(見本院中簡卷第39頁、易字卷第32頁),而依 被告陳仕均於警詢中之供述,僅陳明其係在臉書廣告看到山 勝娛樂城的廣告,就去註冊網站會員,下注的時候,莊家閒 家底層備註欄裡有註明贏的話,會依照下注金額乘上1倍, 輸的話,會將下注金額直接扣除等語(見偵卷第31頁),此 外,並未敘及其於登入山勝娛樂城網站後,如何點選百家樂 的頁面投注賭博以及其下注百家樂賭博遊戲時之情形為何; 又本案卷內僅有「山勝娛樂城」首頁之擷圖照片(見偵卷第 77頁),並無任何關於被告陳仕均下注之「百家樂」遊戲賭 博頁面資料,而依該網站首頁頁面擷圖所示,其中亦無顯示 任何可以直接投注賭博「百家樂」之遊戲選項,於網頁右上 方則另有「密碼(鑰匙符號)」、「登入」之選項,由此可 見,一般人縱使得以瀏覽該網站之網頁,顯亦無法在該公開 網頁頁面直接為下注賭博之行為,仍須另行註冊會員登入另 一網域後始可為之。基此,依被告陳仕均所述及卷內事證, 均不足以認定被告陳仕鈞下注百家樂賭博遊戲時,係處於不 特定多數人所得共見聞之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要 難以被告陳仕均自承其為山勝娛樂城之會員且有至該網站賭 博,即遽然認其係在公開「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下注簽賭。
㈣公訴意旨雖謂網際網路所架設之虛擬空間亦該當刑法第266 條第1項所稱「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因刑法第268 條所稱之賭博場所毋庸具有可供人前往之空間場地,僅需有 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本於法體系解釋之一致性,在 認定刑法第266條第1項所稱之「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 」時,即應依相同法理加以解釋;況依賭博罪之立法沿革觀 之,可知賭博罪所欲保護之法益乃社會善良風俗,之所以對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罰,係因此行 為易引起他人模仿,誘發原無賭博之意者進行賭博。是解釋 上開情狀要件時,即應著眼於此,只要一般人自外觀上明知 或可得而知該「場所」係在從事賭博財物之行為,不論該「 場所」係物理上現實空間或虛擬空間,既有引發原無賭博之 意者進行賭博之可能,即應認係賭博罪之「公共場所或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且苟一方面認為刑法第268條所稱之場所 包含網路虛擬空間,另一方面又認為刑法第266條所稱之場 所僅限於實體之物理空間,前後即有法體系上之矛盾,當非
合理。尤以依實務多數見解認為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 簽賭網站經營者構成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 圖利聚眾賭博罪,如認至簽賭網站進行投注之賭客不構成賭 博罪,僅有親自駕臨特定實體空間並下注簽賭者,始在受罰 之列,參諸現今網路科技發達此一客觀事實,形同鼓勵一般 人至簽賭網站投注以規避刑責,不僅無法達到保護社會善良 風俗法益之目的,更弱化刑法第266條第1項規定之規範價值 。惟查:
⒈刑法罪刑法定主義禁止類推解釋,即在保障人民不受法無處 罰明文之刑罰制裁,且不因執法者以一己之念任意解釋法律 ,而受不測之損害。誠然法律之解釋本應隨著科技發展、社 會民情演變與時俱進,然而執法者所能解釋之範圍,仍應符 合立法者於制定當時所作之價值判斷及所欲實現之目的,如 立法文義明白、規範意旨明確,基於憲法上權力分立原則, 審判機關自無擴張解釋之餘地。
⒉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 之工具,經營賭博行業之組頭得以傳真機、簽賭網站、LINE 或臉書通訊軟體等方式,提供賭博平台。而所謂「賭博場所 」,只要有特定之場域(包括有形的場所空間及虛擬空間等 )供人賭博財物即可,故在網際網路之虛擬空間進行簽賭, 該虛擬空間亦屬賭博場所,固無待言。惟參與之賭客是否成 立賭博罪,仍應以個案情形是否屬構成要件所定之在「公共 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作為判斷,洵難一概而論。 本案被告徐逸驊係以電腦設備或手機連結網際網路,進入山 勝娛樂城網站,使用帳號及密碼登入之專屬網頁進行下注賭 博,其賭博活動及內容具有一定封閉性,所簽注之內容或活 動並非他人可得知悉,該等下注賭博訊息,除了被告自己與 對向犯即該賭博網站外,其他民眾(包括上網之其他賭客) 均無從得知此等對賭之事,則對於其他人而言,形同一個封 閉、隱密之空間,在正常情況下,以此種方式交換之訊息具 有隱私性,則利用上開方式向他人下注,該簽注內容或活動 既非他人可得知悉,不具公開性,自難認被告徐逸驊係在「 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尚與刑法第266 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不符,要難以該罪相繩。
⒊承前所述,刑法第268條之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 」,在概念上固包括有形及無形之空間場所,並未限於公共 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此與刑法第266條第1項規定之要 件不同,然如前所述,自不能以刑法第268條之賭博場所可 包括網路空間,即認刑法第266條賭博罪,亦應為相同解釋 ;況在非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職業賭博場所賭博財物者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已有處新臺幣9千元以下罰鍰之規 定,尚非毫無處罰明文,故並無放任或鼓勵賭博行為之情, 乃係區分外在客觀環境不同,對社會所造成之影響有別,而 有不同之處罰規定,實難謂未繩之以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罪 責,即為鼓勵一般人到簽賭網站賭博;且若對此因科技精進 之新興賭博行為,認其可責性不亞於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 通賭博罪,於刑事政策上有依刑法處罰之必要,則應循立法 途徑修法明定,以杜爭議,方符合罪刑法定之原則,始為正 辦。
七、綜上所述,被告徐逸驊既非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下注賭博,即難認其所為已符合刑法第266條第1項賭博罪之 構成要件,另檢察官就被告陳仕均前開所舉之證據,亦不足 以證明被告陳仕均確有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下注 賭博之犯行,又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供本院審酌或加 以佐證,是依嚴格證明法則,自不能僅憑被告陳仕均自承有 於該賭博網站下注及網站會員資料,即遽認被告陳仕均所為 已該當於賭博罪。從而,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 明方法,既不足為被告2人有罪之積極證明,或說服本院形 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徐逸驊、陳 仕均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王詩銘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雅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