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9年度,1336號
TCDM,109,易,1336,2020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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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3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竣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3294
號、109 年度偵字第4635號、109 年度偵字第5071號、109 年度
偵字第5604號、109 年度偵字第63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竣升犯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鄭竣升應可知悉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任何人均可自 行至超商或物流貨運站領取包裹,若有收受包裹之必要,均 可要求對方直接將包裹以店對店寄送至自己方便收取之超商 或物流貨運站,或直接請物流公司宅配至住居所,並可預見 非有正當理由,依他人指示至超商領取包裹後再以客運托運 轉寄給他人,該他人將可能藉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逃避 檢警人員之追緝,而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竟以領取並寄送1 件包裹可賺取新臺幣( 下同) 500 元之 代價,與在社群軟體臉書中認識姓名年籍不詳之「林利愷」 (無證據證明為兒童或少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另行 偵辦)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由鄭竣升依「林利愷」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領取 附表編號1.3.4.6.8 所示之人因誤信辦理貸款,及附表編號 2.5.7 所示之人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所寄交、內含如 附表所示之金融機構存摺及提款卡包裹後,再至「空軍一號 」客運托運轉寄予「林利愷」指定之人(無證據足認鄭竣升 對「林利愷」所屬之詐欺集團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貸款詐 欺方式乙節有所認識,亦無證據足認鄭峻升有冒用他人名義 偽造署押取得本案包裹)。嗣因附表所示之吳順棋等人發覺 其等帳戶遭警示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吳順棋林綉芬劉資英、林揆鑫、陳舒宜陳佩珊分 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清水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六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 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 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 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 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檢察官 、被告鄭竣升對本院下述所引用之證據均表示沒有意見,且 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 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 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 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 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是在臉書上看到 「林利愷」徵包裹收送員,會打電話給我跟我說那個門市及 取件人公司名稱,我只是單純幫「林利愷」領取及寄交包裹 ,不知道會涉犯詐欺犯行云云。
㈠查附表所示之提供帳戶者,於附表所示時間,寄交如附表所 示金融帳戶資料至附表所示地點,且「林利愷」係使用門號 0000000000與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 及指示被告至附表所示地點領取包裹,而由被告於附表所示 時間以每領取一包裹可取得500 元報酬之代價,於附表所示 地點領取包裹並至空軍一號巴士站寄送予「林利愷」指定之 收件人等事實,業據證人吳順棋林綉芬趙國棟劉資英吳丰霖、林揆鑫、陳舒宜陳佩珊於警詢、證人劉瓊雅、 楊玉如、許禎蕙於偵訊時證述明確,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全家網購/ 店到店線上查件貨件明細、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證人吳順棋收受詐騙簡訊截圖 、全家沙鹿鎮南店、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被告手機翻拍畫 面、門號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記錄、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民國109 年2 月25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090008313 號函及檢附被告申設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客戶存款往來 交易明細表、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資料查詢、空軍一號 中南站收據影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3 月11日儲 字第1090061206號函及檢附許楨蕙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 號、詹馥霙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被告 犯罪時地一覽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證 人林綉芬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FamilyMart寄取貨單、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證人趙國棟申設玉山銀 行花蓮分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 台灣企銀花蓮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影本、手機 簡訊、LINE對話紀錄截圖、FamilyMart繳費明細影本、證人 劉資英申設國泰世華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存摺影本、LINE對話紀錄截圖、證人吳丰霖LINE對話紀錄翻 拍畫面、FamilyMart電子發票證明聯、繳費明細、玉山銀行 佳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影本、學甲郵局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第一銀行佳里分行帳號 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影本、監視器翻拍畫面、車牌號碼 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健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7-ELEVEN交便片服務單顧客留存聯、電子發票證明聯各1 紙、證人林揆鑫LINE對話紀錄截圖、108 年12月24日路口、 統一超商監視器截圖、108 年12月26日路口、統一超商、空 軍一號監視器截圖、被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 號帳戶存摺翻拍照片、「林利愷」LINE暱稱、門號資料、 交貨便貨態追蹤查詢、證人陳舒宜LINE對話紀錄截圖、108 年12月29日統一超商東泓門市○路○○○○○○○○○號碼 000-0000號車行紀錄、詐騙集團臉書貼文、證人陳佩珊LINE 對話紀錄截圖、中國信託銀行員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存摺影本、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在卷可稽,是此 部分事實,應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 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此觀刑法第 13條之規定甚明。而臺灣物流業甚為發達,一般人均可自行 至超商或物流貨運站領取包裹,若有收受包裹之必要,均可 要求對方直接將包裹以店對店寄送至自己方便收取之超商或 物流貨運站,或直接請物流公司宅配至住居所,實無先請寄



送者寄送至某一超商後,再委託素未謀面之網友代為至超商 領取包裹後,復以巴士運送至其他巴士站,再由自己至巴士 站收取之必要;且詐欺正犯以虛構理由及不實收件人之名義 ,詐欺被害人以店對店寄送至超商之方式交付財物之情形, 近年來報章新聞多所披露,復經政府多方宣導,一般民眾對 此種犯案手法,自應知悉而有所預見。查:
1.查被告對「林利愷」真實姓名年籍均無認識,且領取一件包 裹之報酬高達500 元等情,另經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第74 至75頁、128 頁),既被告與「林利愷」僅藉由手機聯繫, 足見雙方實無任何信賴基礎可言,而「林利愷」卻透過應徵 工作此迂迴方式,覓得無從確認、掌握身分背景資訊之被告 出面領取包裹,不僅徒增包裹運送之金錢及時間成本,同時 亦需擔負包裹遺失或遭被告侵吞之風險,顯非一般正派合法 經營之業者會採擇之運送方式而與事理常情有違。 2.此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去門市收取包裹時,只要 報上「林利愷」給我的手機末三碼及公司名稱就可以取件, 每次「林利愷」給的公司名稱都不同,有時候也有人名,他 都是直接打電話跟我說,每次都是在超商門口跟我說,聯繫 方式為,他先打電話問我有沒有空,再告訴我門市地址,我 會用GOOGLE地圖查一下所需時間,再打給「林利愷」確定到 達時間,等我到門市後,再打給「林利愷」問他取件的號碼 及姓名,及將領取之包裹拿到空軍一號寄送云云(本院卷第 73至74頁);然查,被告於12月27日至30日間有如附表編號 2 至7 所示提領包裹之事實,業如前述,然被告使用之門號 0000000000號並未有與「林利愷」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通聯紀錄,則有門號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紀錄表在卷可參 (偵一卷第71頁),堪認被告供稱領取包裹前後均會與「林 利愷」通話聯絡之領取包裹模式,難認為真實;再者,被告 所提領之包裹及寄交之對象,均屬不同,且需由被告領取後 再至空軍一號另行寄交他人,有全家網購/ 店到店線上查件 貨明細、空軍一號中南店收據影本、全家便利商店寄取貨單 、繳費明細、電子發票證明聯、統一超商交貨便服務單顧客 留存聯、電子發票證明聯、交貨便狀態追蹤查詢單在卷可查 (偵一卷第17頁、第81頁、偵二卷第39頁、第91頁、第13 1 頁、偵三卷第37頁、偵四卷第39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自承:學歷為高中,畢業迄今約15、6 年,從事遊藝場工作 等語(本院卷第74頁),具有相當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 既然被告於領取包裹後僅有寄送之舉,毋須為檢查、確認內 容物之必要,則以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應可知悉一般人 均可自行至超商或物流貨運站領取包裹,若有收受包裹之必



要,均可要求對方直接將包裹以店對店寄送至自己方便收取 之超商或物流貨運站,或直接請物流公司宅配至住居所,如 非意圖以此方式犯罪,實無先請寄送者寄送至某一超商後, 再委託素未謀面之網友代為至超商領取包裹後,復以物流轉 寄給自己收取之必要;則被告當可知悉「林利愷」捨棄便捷 之正常物流寄送方式,反要求被告代為領取包裹後再轉寄之 情形實異於常情,已可預見其代為至超商領取復轉寄給「林 利愷」指定之人之包裹,係「林利愷」詐欺取財犯罪所得財 物,被告不顧「林利愷」有可能以此方式詐取被害人之財物 ,仍依「林利愷」之指示至超商領取包裹後轉寄給「林利愷 」,對於「林利愷」以此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收取如附表所 示之金融帳戶資料,並無違背其本意。況被告事後依循對方 指示,將工作之LINE對談訊息內容全數刪除乙節,業經被告 於警詢供述在卷(偵五卷第18頁),倘被告果認該工作確屬 合法正當,該等對話內容僅係其應徵洽詢工作,或一般正常 公司主管與員工之對話紀錄,有何特地刪除對話之必要?益 徵被告主觀上自始知悉其無權代領包裹之行為於法有違,並 預見繼而轉遞包裹事涉不法,故未免日後遭查獲暴露犯行而 預做防範,是被告預見上情卻仍為賺取對價而執意為之,其 所為係立於相當於詐欺集團「取簿手」地位,使詐欺集團得 以完成詐欺取財犯行,且未逾越其可得預見之範圍。依此, 是被告有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而以上開方式與「林 利愷」共同為詐欺取財之行為,應可認定。
3.被告固辯稱:不知包裹內容物為何云云。然現今詐騙案件猖 獗,詐欺犯罪者常藉由收購、承租或假借應徵工作代收轉寄 包裹等方式,收購或騙取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等資 料,以供詐欺犯罪者提領詐騙所得款項,並用以隱匿身分逃 避追緝之用,且無正當理由,代他人領取不詳內容之包裹, 再轉而交與不認識之他人,顯然係詐欺犯罪者用以掩飾詐欺 取財犯罪之技倆,已為政府近年大力宣導,並廣為普知,而 觀諸前開被告依指示領取及轉交包裹之過程,被告提領包裹 後,皆受「林利愷」之指示,至空軍一號巴士站分別寄交予 不同之收貨人,足見過程中該與其聯繫之人均不欲親自與被 告會面,方會透過此等曲折輾轉且無從於事後追查之方式取 交包裹,被告自應得察覺其應徵之工作非合法正當,卻猶配 合此等工作模式,其主觀上對於本案包裹內含詐欺集團為遂 行犯行所需之金融帳戶物件等相關犯罪工具,殊無毫無警覺 之理;是被告前開所辯,仍非可採。
4.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 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 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 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 第2824號判決參照)。又按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 ,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 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 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故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 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 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110號判決參照)。再按共 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 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 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 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 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 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 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 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 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 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 號判決要旨、73年 度台上字第1886號判決要旨、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已可預見其至超商所領取之包裹係詐欺取財 犯罪所得財物,仍依「林利愷」之指示至超商領取包裹後轉 寄予「林利愷」指定之人,核其所為即屬參與詐欺取財犯罪 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縱未參與事前之謀議及事中之詐騙行 為,仍應論以共同正犯。
5.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自應徵工作之流程、收取與遞送包裹之 工作內容、報酬對價之數額、乃至事後應對方要求刪除對話 紀錄等與常情大相逕庭之種種跡象,當可預見其所提領之本 案包裹內含不法物品,有高度可能係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縝密 計畫詐得之犯罪工具,已詳述如前,被告卻仍決意參與,對 自身行為成為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之一環而促成犯罪既遂之結 果予以容任,主觀上確有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屬 明確,其辯稱並無詐欺取財之犯意云云,委無可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所為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就附表編號2 、5 、7 部分,已著手為詐騙之行為,然



因如附表所示之提供帳戶者並未陷於錯誤,而係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交付,有臺南地方法院109 年金訴字 第75號判決書、花蓮地方檢察署109 年偵字第2221號不起訴 處分書、彰化地方檢察署109 年偵字第2472號不起訴處分書 、109 年度偵字第14253 號前案紀錄表、士林地檢署109 年 度偵字第4292、10435 、9677號前案紀錄表、臺中地檢署10 9 年度偵字第10907 、11956 、12115 號前案紀錄表、彰化 地檢署109 年度偵字第3935號前案紀錄表、林綉芬之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則被告就前開部分所為,應屬詐欺未遂之事 實,先予敘明。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 、3 、4 、6 、8 所 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另就附表編號 2 、5 、7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 取財未遂罪。
㈡被告就附表編號2 、5 、7 部分,已著手詐欺犯行而不遂, 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之。
㈢被告與「林利愷」間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本案所為5 次詐欺取財、3 次詐欺取財未遂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以此方式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使執法人員難以追 查其他詐欺正犯之真實身分,而助長詐欺取財財產犯罪之風 氣,實屬不該,應予非難,並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需照顧母親、在家中民宿幫忙、 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 後態度,及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又兼衡被告之教 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品行等一切情形,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 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如附表編號1 至8 各次因領取包裹取得之報酬各為500 元報酬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本院卷第12 8 頁),縱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 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2.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OPPO廠牌型號R11 手機1 支(含



SIM 卡1 張)為被告所有,供本案聯繫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供述在卷(本院卷第128 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 4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5條第2 項、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1條第1 項、第8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靖珣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鈴香
法 官 彭國能
法 官 陳航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素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提供帳戶者寄出包裹│包裹內帳戶 │包裹送達地 │被告領取包裹│宣告刑(含主刑及│
│ │之時間、地點 │ │ │時間 │沒收) │
├──┼─────────┼──────────┼──────┼──────┼────────┤
│1 │林揆鑫於108 年12月│林揆鑫名義申辦之中國│臺中市中區中│108 年12月24│鄭竣升共同犯詐欺│
│ │22日21時2 分許,臺│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華路1 段77號│日14時36分許│取財罪,處有期徒│
│ │中市南區美村路2 段│5504 號帳戶金融卡、 │鑫華新統一超│ │刑參月,如易科罰│
│ │188 號之百祐統一超│台北富邦銀行帳號3041│商 │ │金,以新臺幣壹仟│




│ │商以店到店方式寄出│00000000 號帳戶之存 │ │ │元折算壹日;未扣│
│ │ │摺及金融卡 │ │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 │ │幣伍佰元及OPPO廠│
│ │ │ │ │ │牌型號R11 手機壹│
│ │ │ │ │ │支(含門號○九○│
│ │ │ │ │ │三八三○七九五號│
│ │ │ │ │ │SIM 卡壹枚)沒收│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額。 │
├──┼─────────┼──────────┼──────┼──────┼────────┤
│2 │吳順棋於108 年12月│吳順棋名義申辦之中國│臺中市沙鹿區│108 年12月27│鄭竣升共同犯詐欺│
│ │23日13時22分,臺南│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鎮南路2 段26│日17時55分許│取財未遂罪,處有│
│ │市○區○○街00號全│7308 號帳戶金融卡、 │8 號全家便利│ │期徒刑貳月,如易│
│ │家便利超商德東門市│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商店沙鹿鎮南│ │科罰金,以新臺幣│
│ │以店到店方式寄出 │000000 號帳戶金融卡 │店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 │新臺幣伍佰元及 │
│ │ │ │ │ │OPPO廠牌型號R11 │
│ │ │ │ │ │手機壹支(含門號│
│ │ │ │ │ │○九○三八三○七│
│ │ │ │ │ │九五號SIM 卡壹枚│
│ │ │ │ │ │)沒收,於全部或│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徵其價額。 │
├──┼─────────┼──────────┼──────┼──────┼────────┤
│3 │林綉芬於108 年12月│林綉芬名義申辦之國泰│臺中市沙鹿區│108 年12月27│鄭竣升共同犯詐欺│
│ │23日10時2 分許,在│世華商業銀行、土地銀│南斗路29號全│日17時45分許│取財罪,處有期徒│
│ │臺東縣臺東市中興二│行、台灣企銀之金融卡│家便利商店沙│ │刑參月,如易科罰│
│ │段442 號全家便利商│ │鹿金斗店 │ │金,以新臺幣壹仟│
│ │店以店到店方式寄出│ │ │ │元折算壹日;未扣│
│ │ │ │ │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 │ │幣伍佰元及OPPO廠│
│ │ │ │ │ │牌型號R11 手機壹│
│ │ │ │ │ │支(含門號○九○│
│ │ │ │ │ │三八三○七九五號│
│ │ │ │ │ │SIM 卡壹枚)沒收│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額。 │
├──┼─────────┼──────────┼──────┼──────┼────────┤
│4 │趙國棟於108 年12月│趙國棟名義申辦之山銀│臺中市沙鹿區│108 年12月30│鄭竣升共同犯詐欺│
│ │24日16時59分許,在│行帳號0000000000000 │沙田路101 號│日16時1 分許│取財罪,處有期徒│
│ │花蓮縣花蓮市中正路│號、台灣企銀帳號7606│全家便利商店│ │刑參月,如易科罰│
│ │268 號全家便利商店│0000000 號之金融卡 │沙鹿沙田店 │ │金,以新臺幣壹仟│
│ │中福門市以店到店方│ │ │ │元折算壹日;未扣│
│ │式寄出 │ │ │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 │ │幣伍佰元及OPPO廠│
│ │ │ │ │ │牌型號R11 手機壹│
│ │ │ │ │ │支(含門號○九○│
│ │ │ │ │ │三八三○七九五號│
│ │ │ │ │ │SIM 卡壹枚)沒收│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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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陳舒宜於108 年12月│陳舒宜名義申辦之中華│臺中市大雅區│108 年12月26│鄭竣升共同犯詐欺│
│ │24日22時44分許,在│郵政帳號000000000000│民生路 3 段 │日14時13分許│取財未遂罪,處有│
│ │臺中市西區精誠路15│05號存簿及金融卡、安│523 號統一超│ │期徒刑貳月,如易│
│ │號統一超商精明門市│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商上楓門市 │ │科罰金,以新臺幣│
│ │以店到店方式寄出 │9700號存簿及金融卡、│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640 號存簿及金融卡、│ │ │新臺幣伍佰元及 │
│ │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7671│ │ │OPPO廠牌型號R11 │
│ │ │00000000號存簿及金融│ │ │手機壹支(含門號│
│ │ │卡、台新銀行帳號2080│ │ │○九○三八三○七│
│ │ │0000000000號存簿、國│ │ │九五號SIM 卡壹枚│
│ │ │泰世華銀行帳號428368│ │ │)沒收,於全部或│
│ │ │0000000000號金融卡、│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 │ │宜執行沒收時,追│
│ │ │00000000號等帳戶之金│ │ │徵其價額。 │
│ │ │融卡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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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陳佩珊於108 年12月│陳佩珊名義申辦之中國│臺中市東區東│108 年12月29│鄭竣升共同犯詐欺│
│ │27日15時11分許,在│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門路140 號統│日13時8 分許│取財罪,處有期徒│
│ │桃園市桃園區復興路│8581 號之金融卡 │一超商東泓門│ │刑參月,如易科罰│




│ │83號統一超商紅番茄│ │市 │ │金,以新臺幣壹仟│
│ │門市以店到店方式寄│ │ │ │元折算壹日;未扣│
│ │出 │ │ │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 │ │幣伍佰元及OPPO廠│
│ │ │ │ │ │牌型號R11 手機壹│
│ │ │ │ │ │支(含門號○九○│
│ │ │ │ │ │三八三○七九五號│
│ │ │ │ │ │SIM 卡壹枚)沒收│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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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劉資英於108 年12月│劉資英名義申辦之國泰│臺中市沙鹿區│108 年12月30│鄭竣升共同犯詐欺│
│ │27日15時11分許,在│世華商業銀行帳號2325│北勢東路 530│日17時1 分許│取財未遂罪,處有│
│ │臺中市大雅區雅潭路│00000000 號、華南銀 │號全家便利商│ │期徒刑貳月,如易│
│ │4 段296 號全家便利│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店沙鹿英才店│ │科罰金,以新臺幣│
│ │商店有春門市以店到│之存摺封面影本及金融│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店方式寄出 │卡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 │新臺幣伍佰元及 │
│ │ │ │ │ │OPPO廠牌型號R11 │
│ │ │ │ │ │手機壹支(含門號│
│ │ │ │ │ │○九○三八三○七│
│ │ │ │ │ │九五號SIM 卡壹枚│
│ │ │ │ │ │)沒收,於全部或│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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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吳丰霖於108 年12月│吳丰霖名義申辦之中華│臺中市沙鹿區│108 年12月31│鄭竣升共同犯詐欺│
│ │28日18時33分許,在│郵政帳號000000000000│鎮南路2 段95│日22時1 分許│取財罪,處有期徒│
│ │臺南市佳里區光復路│71號、第一銀行帳號62│號全家便利商│ │刑參月,如易科罰│
│ │327 號全家便利商店│000000000 號、玉山銀│店沙鹿鎮平店│ │金,以新臺幣壹仟│
│ │光復門市以店到店方│行帳號0000000000000 │ │ │元折算壹日;未扣│
│ │式寄出 │號之金融卡 │ │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 │ │幣伍佰元及OPPO廠│
│ │ │ │ │ │牌型號R11 手機壹│
│ │ │ │ │ │支(含門號○九○│
│ │ │ │ │ │三八三○七九五號│
│ │ │ │ │ │SIM 卡壹枚)沒收│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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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