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2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瑩萍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
708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瑩萍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壹拾參萬參仟柒佰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瑩萍自民國98年間開始在「大同中醫聯合診所」(址設臺 中市○○區○○路0段000號)任職,嗣於108年間擔任店長 職務,負責將該診所每日現金營收及支出登載在所掌管之帳 冊、將現金收入存入該診所使用之金融帳戶及將任職該診所 之醫師及相關護理人員之薪資匯至其等指定之金融帳戶等業 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林瑩萍因將資金出借他人,他人未依 約還款而資金困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 占之單一接續犯意,利用擔任該診所店長之機會,自108年1 月1日至10月20日,將業務上持有該診所每日之部分現金收 入挪作他用,沒有匯入診所使用之金融帳戶,亦無將薪資匯 入部分醫師指定之金融帳戶,總計以前述方式,以變易持有 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新臺幣(下同)113萬3750元入己 。嗣經該診所負責人吳振隆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
二、案經「大同中醫聯合診所」負責人吳振隆委請陳劍鴻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林瑩萍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 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 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 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復有證人即告訴人「大同中醫聯合診所」 負責人吳振隆於偵查中之證述;及告訴代理人陳劍鴻於警詢 、偵查中之陳述在卷可證,並有「大同中醫聯合診所」醫療 機構開業執照影本、應徵資料表影本、店長職務工作內容及 要求準則、薪資明細表、現金流量表分析、每日收入表、收 入(支)表照片、「大同中醫聯合診所」所使用之新光銀行 帳戶存摺影本、被告與「大同中醫聯合診所」院長、醫師以 通訊軟體LINE之文字對話內容擷取照片、被告出具之切結書 影本及所開立之本票影本3張、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黎 明稽徵所扣繳單位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影本附卷可稽。 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6條第2項原規定「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 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 元以下罰金。」,經總統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為「對 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並自108年12月 27日生效施行。而其中中段「6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為「 6月以上5年以下」,僅係文字修正,並無有利、不利情形。 且因上開條文於72年6月26日後並未修正,故於94年1月7日 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 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 次修法僅係文字修正及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 以明定,則適用法律之結果並無任何差異,是應逕予適用上 開條文現行之規定,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㈢被告於上開時間,接續將其業務上所持有之上開金額予以侵 占入己,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係侵害同一之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接續 業務侵占,應認係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利用從事業務之機 會,侵占告訴人「大同中醫聯合診所」之上開款項,致生損 害於告訴人「大同中醫聯合診所」,實屬不該,應予非難, 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 罪後態度、告訴人「大同中醫聯合診所」所受之損害,又兼
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業務侵占之1,133,750元並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大同中醫聯合診所」,業據「大同中醫聯合診所 」負責人吳振隆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本院酌以如宣告沒 收,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是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之罪 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 判確定後1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 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 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 所得之價金。」,此係被害人得主張發還沒收物或追徵財產 之規定,被害人應一併注意之,以維自身權益,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偉林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