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9年度,1206號
TCDM,109,易,1206,2020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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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2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信富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信富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曾信富於民國108 年11月15日23時17分許,因酒醉在臺中市 ○○區○○路0 段000 號前等待友人接送時,適有韓金菊徒 步行經該處,曾信富竟基於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 擋住韓金菊之去路,及以徒手拉扯韓金菊之外套、帽子及口 袋之強暴方式阻擋韓金菊離去,致韓金菊受有胸壁挫傷及外 套破損、帽緣撕裂,而妨害韓金菊自由離去之權利。二、案經韓金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本案被告曾信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審理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 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 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二、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 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因此有關 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無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 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 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中均坦 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7頁、第42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韓 金菊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8-10、51-53 頁) ,復有監視器翻拍照片6 張、被害人衣物遭拉扯後破損之照 片2 張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14-17 、59-61 頁)。從而,足認被告前揭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說明:
一、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條文所定之強暴、脅迫,祇以所 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 之事為已足,並非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 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04 條 第1 項之強制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若無傷害之 故意,而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 實施強暴之當然結果,不另論傷害罪;且依同一法理解釋, 如別無毀損之故意,而在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附隨發生 毀損被害人物品之結果,亦應屬施強暴之當然結果,並不另 論毀損罪。查被告既係以拉扯告訴人衣帽之強暴方式,妨害 告訴人自由離去之權利,是核被告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又被告雖與施以拉扯告訴人衣物之強暴 行為過程中,造成告訴人衣帽之毀損,然此乃強暴行為之當 然結果,依上開說明,不另論毀損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酒後控管情緒不佳,竟 於深夜時分,隨意對途經其身旁之告訴人阻擋及以拉扯其衣 帽之強暴方式,妨害其自由離去之權利,所為顯有不該;惟 被告嗣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依約賠償告訴人新臺幣36,000 元完畢,告訴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情,有臺中市后里區 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可參(見本 院卷第19、37、43頁),且被告於本院中終能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暨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3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查被告雖於102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 中交簡字第23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3 年1 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本案宣示判決時點既已逾前案 執行完畢後5 年以上,自與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之法定 要件相符。爰審酌被告素行尚可,係因酒後情緒控管不佳, 一時失慮觸犯刑章,於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獲得告訴人之諒解,已如前述,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科 刑程序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經綜核各情,本院認對 被告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 。
四、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尚係基於 傷害之犯意,動手拉扯告訴人之外套、帽子及口袋阻擋韓金 菊離去,致告訴人受有胸壁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另涉有刑 法第277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嫌等語。
㈡、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涉犯 普通傷害罪嫌部分,依刑法第287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109 年5 月25日撤回其告訴,有刑 事撤回告訴聲請狀1 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頁),揆諸 上開說明,原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若該部分成立犯罪, 與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之強制罪行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梅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温雅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翌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麗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 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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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