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1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啓淵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啓淵犯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高啓淵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11月22日12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至臺中市○區○○○○街000號附近停放後,從上址 無人管理之管理室旁未上鎖大門進入社區,再攀爬牆壁鐵窗 格方式爬上3樓陽台,並打開窗戶進入屋內,竊取胡見明所 有之現金人民幣1,215元及港幣7,210元,得手後準備離去時 ,因舉止可疑為附近居民張基亮發現,立即報警處理,嗣高 啓淵欲離去時,旋為警員查獲,並扣得人民幣1,215元、港 幣7,210元(已發還予胡見明)。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而該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確 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 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 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 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 (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院下述 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亦均未聲明異議,可認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 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 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是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本案以下 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 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 ,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 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均具證據能力。二、訊據被告高啓淵就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胡見明、 證人張基亮於警詢指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39頁至第45頁 、核交卷第27頁至第30頁),並有警員職務報告、自願受搜 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二分局109年5月26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090019337號 函暨函附職務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車號查詢 機車車籍查詢結果、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月17日 刑鑑字第1088030590號鑑定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公務電 話紀錄(見核交卷第9頁、第15頁至第25頁、第31頁,偵卷 第33頁、第47頁至第52頁、第57頁至第61頁、第103頁至第 107頁、第113頁至第115頁,本院卷第43頁至第47頁)在卷 可參,足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 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本案被告行竊之地點 ,為被害人胡見明住處,業據被害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 偵卷第41頁),自屬住宅。又按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 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 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而該 條所謂之「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 設備而言,窗戶具有防盜之作用,應屬修正前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2款所定之其他安全設備(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 43號、55年台上字第547號判例意旨參照,而依108年1月4日 修正公布之法院組織法增訂大法庭相關條文,自同年7月4日 起施行,其中第57條之1第2項規定,最高法院未經停止適用 之判例,其效力雖與最高法院一般個案裁判相同,惟其已往 具有如同命令位階之法規範效力,倘未經最高法院大法庭就 個案事實相同之法律見解作成裁定前,仍屬最高法院一致之 見解,以下所引判例意旨均屬之),準此,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2款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31日
起施行前,實務認為所謂「門扇」專指門戶,即分隔住宅或 建築物內外之間的出入口大門,至於「其他安全設備」乃指 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如電網 、門鎖以及窗戶等是。然觀諸此款修法理由記載「『門扇』 修正為『門窗』……,以符實務用語」等語,可知立法者認 為過往將窗戶認定為「其他安全設備」,而非「門扇」之實 務見解易生誤會,為使法條用語符合實際狀況,遂予修法, 是新法修正後,窗戶應屬「門窗」。查被告犯本件犯行,所 為踰越窗戶進入被害人屋內之行為,該窗戶屬門窗,故其上 開行為應該當踰越門窗侵入住宅之加重竊盜犯行,合先敘明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 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
四、爰審酌:(一)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 獲,恣意為本案竊盜之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 ,所為殊值非難,然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自被害人處竊得 之金錢業全數返還,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害人警詢筆錄可 參(見核交卷第27頁至第31頁),兼衡被告行竊手段、竊得 財產價值;(二)被告自陳為高職肄業,之前做工人,月收 入新臺幣4萬多元,無未成年子女,不用扶養父母之生活狀 況(見本院卷第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查被告所竊得被害人所有人民幣1,215元、港幣7,210元,屬 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業已合法發還被害人,業如前述,爰不 宣告沒收,至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物,非違禁物,並非本案被 告犯罪所得,與本案無關,自無從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