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1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文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7684號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謝文龍犯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三編號2至4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犯罪事實
一、謝文龍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就犯罪事實 欄㈠部分)或加重竊盜(就犯罪事實欄㈡㈢㈣部分)之 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8 年7 月19日中午12時許,在臺中市○○區○○街 ○○○巷00○0 號,見林郁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 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取,趁無人注意之際,即徒手以鑰匙啟 動該機車,旋即騎乘該機車離開現場,而竊取該機車得手, 嗣後並將前揭車牌拆卸丟棄。
㈡於108 年7 月29日某時,在臺中市石岡區石山巷長庚橋附近 ,適見四下無人之際,持客觀可供兇器使用之金屬製扳手1 支,竊取李炳康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 車牌1 面得手後,並將之改懸掛在上開725-DEJ 號普通重型 機車上使用。
㈢於108 年8 月16日中午11、12時許,騎乘上開改懸掛JYV-38 9 號車牌之原牌照號碼725-DEJ 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中市 ○○區○○街000 號前,自未上鎖之後門侵入上址房屋後, 再利用現場拾獲、客觀足供兇器使用長度2 公尺之木製釣竿 開啟鋁門窗,踰越該窗戶進入屋內,竊取賴惠珠所有如附表 一所示之物(附表一編號6 至26所示之物均已發還賴惠珠) 得手後,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㈣於108 年8 月18日上午9 時許,騎乘上揭機車,至臺中市○ ○區○○街000 號,以現場拾獲之木頭敲破窗戶,再踰越窗 戶侵入上址房屋內,竊取簡瓊如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價 值共計新臺幣(下同)45萬元,附表二編號10至23所示之物 均已發還簡瓊如】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嗣林郁凱、賴惠珠、簡瓊如發現財物遭竊,報警處理,經警
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改懸掛JYV-389 號車牌之牌照號碼000 -DEJ號普通重型機車1 部(機車及車牌已分別發還林郁凱、 李炳康)、如附表一編號6 至26所示之物、如附表二編號10 至23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郁凱、賴惠珠、簡瓊如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 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謝文龍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 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 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 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分別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調查及本 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7至65、233 至235 頁、 本院卷第64、78頁),核與告訴人林郁凱、賴惠珠、簡瓊如 及被害人李炳康各於警詢中所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67至84 頁),並經證人劉嘉修、吳豐霖、沈錦珠於警詢時陳述明確 (見偵卷第85至88、95至96、103 至106 頁),且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5 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8 年10月30日中市警鑑 字第1080081939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 輸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 通重型機車及號牌採證照片3 張、謝文龍休閒鞋及扣案側邊 白色飾條球鞋照片2 張、路口監視器108 年8 月22日錄影翻 拍照片1 張、白色飾條球鞋鞋底與上城街375 號屋內腳印照 片對照2 張、扣案贓物採證照片18張(見偵卷第107 至109 、127 、129 、137 、145 至149 、151 至197 頁)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就犯罪事實欄㈢所示被告行竊時間,業據被告分別於警詢 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明確(見偵卷第59頁、本院卷第64頁 ),核與告訴人賴惠珠於警詢中陳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67 頁),起訴書就此部分所載案發時間為108 年8 月16日下午 7時許等語應係誤載,應予更正。
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各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毀」係指毀壞,而所謂 「越」則指越入、超越或踰越而言,祇要毀壞、踰越或超越 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
規定之要件。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 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 ,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 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 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 必要。螺絲起子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 危險性之兇器(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要旨參 照)。經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示犯行,係持長度約 10幾公分、金屬製扳手1 支行竊,另就犯罪事實欄㈢所示 犯行,係持長2 公尺木製釣竿1 支行竊,業據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4頁),衡酌該金屬製扳手 、木製釣竿質地堅硬,倘持以揮擊,在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均屬兇器。從而,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㈡所為,符合攜帶兇器之加重要件;就 犯罪事實欄㈢所為,該當攜帶兇器、踰越門窗、侵入住宅 無訛;就犯罪事實欄㈣所為,屬於毀越門窗而侵入住宅無 誤。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 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㈢所為,係犯刑 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2 、3 款之攜帶兇器、踰越門窗、 侵入住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 ㈢公訴意旨就犯罪事實欄㈢所示犯行漏未論以侵入住宅、攜 帶兇器之加重要件;另就犯罪事實欄㈣所示犯行漏未認定 有侵入住宅之加重要件,惟此僅屬加重條件之增加,且經本 院告知被告此部分之罪名(見本院卷第71頁),仍應分別論 以同一加重竊盜罪名,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㈣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見本院卷第19至41 頁)附卷可憑,素行非佳;竟基於一己私利,分別以上開方 式行竊,破壞告訴人賴惠珠、簡瓊如之居住安寧,所持上開 兇器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造成潛在威脅,且各造成告訴人 林郁凱、賴惠珠、簡瓊如、被害人李炳康受有前述財產害程 度非輕,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殊值非難;並考量 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已將竊取之物全部返還告訴人林 郁凱(除車牌部分外)、被害人李炳康,部分竊取之物返還 告訴人賴惠珠、簡瓊如,然未完全彌補其等損失之情形,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5 張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27 至129 、137
、151 、155 頁),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見本 院卷第79頁所示)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 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衡酌被告就 犯罪事實欄㈡㈢㈣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 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各 定其應執行之刑。又被告就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竊盜罪與不得 易科罰金之加重竊盜罪,不併合處罰之,但其得依刑法第50 條第2 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㈠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㈢㈣分別竊取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 附表二編號1 至9 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 案,爰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就前揭被告宣告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 條之2 第1 項規定併執行之。
㈡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㈠㈡㈢㈣分別竊取之上開機車、JYV- 389 號車牌、附表一編號6 至26所示之物、附表二編號10至 23所示之物,雖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上開物品業經發還 告訴人林郁凱、賴惠珠、簡瓊如、被害人李炳康,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5 張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27 至129 、137 、151 、155 頁),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㈢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㈠所竊得725-DEJ 號車牌1 面,雖屬 被告犯罪所得,惟車牌僅係所屬車輛行政管理之證明功能, 得由被害人另行申請補發取得,且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已丟棄 等語(見偵卷第63頁),如予沒收或追徵,恐徒增執行上之 人力物力上之勞費,實無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 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㈡所使用之扳手1 支,係日常生活容 易取得之工具,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該扳手為被告所有之物 ;於犯罪事實欄㈢所用之釣竿1 支,並非被告所有之物, 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甚明(見本院卷第64頁),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犯罪事實一、㈢賴惠珠遭竊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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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單位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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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現金新臺幣 │666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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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現金新臺幣 │15,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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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人民幣 │1,100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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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戒指2錢 │1 │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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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勞力士女用錶 │1 │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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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雙鳳玉石 │1 │個 │已發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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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金觀音琉璃項鍊 │1 │條 │已發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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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貔貅玉石項鍊 │1 │條 │已發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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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女蝸石手鍊 │1 │條 │已發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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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紀念金色鈔1000元 │1 │張 │已發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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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龍紀念幣(5枚) │1 │組 │已發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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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人民幣1元 │3 │張 │已發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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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人民幣10元 │1 │張 │已發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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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人民幣20元 │2 │張 │已發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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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人民幣5元 │3 │張 │已發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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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臺灣銀行舊鈔50元 │1 │張 │已發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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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人民幣1元 │1 │張 │已發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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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臺灣銀行舊鈔100元 │1 │張 │已發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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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臺灣銀行舊鈔1元 │1 │張 │已發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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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臺灣銀行舊鈔1元 │2 │張 │已發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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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臺灣銀行舊鈔100元 │1 │張 │已發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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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人民幣1角 │2 │張 │已發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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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臺灣銀行舊鈔10元 │24 │張 │已發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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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臺灣銀行舊鈔10元 │4 │張 │已發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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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台灣銀行新鈔100元 │3 │張 │已發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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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工具箱(含電動鑽頭)│1 │箱 │已發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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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如犯罪事實一、㈣簡瓊如遭竊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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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單位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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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金戒指 │4 │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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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長條型金墜子 │2 │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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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美金 │2 千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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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人民幣 │3 萬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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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日幣折算新臺幣 │9 萬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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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港幣 │2千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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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越南幣折算新臺幣 │3 萬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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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聚寶盆 │4 │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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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新臺幣舊版千元鈔 │6 │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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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佛珠 │3 │條 │已發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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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戒指 │6 │枚 │已發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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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戒指 │1 │組 │已發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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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項鍊 │3 │條 │已發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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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玉石 │4 │個 │已發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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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紀念幣 │3 │個 │已發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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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手鍊 │3 │條 │已發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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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臺灣銀行紙鈔50元 │3 │張 │已發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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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越南幣1萬元 │2 │張 │已發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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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香港渣打銀行100元紙 │1 │張 │已發還 │
│ │鈔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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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聚寶盆(分別周長為50│2 │個 │已發還 │
│ │公分、71公分)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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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外幣 │87 │枚 │已發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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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舊幣 │142 │枚 │已發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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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新幣零錢(面額為1元 │126 │元 │已發還 │
│ │、5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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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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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犯罪事實│ 主文 │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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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犯罪事實│謝文龍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
│ │欄㈠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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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犯罪事實│謝文龍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欄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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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犯罪事實│謝文龍犯攜帶兇器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
│ │欄㈢ │,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
│ │ │至5 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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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犯罪事實│謝文龍犯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
│ │欄㈣ │徒刑玖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9 所示│
│ │ │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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