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9年度,1176號
TCDM,109,易,1176,202007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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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1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澄翼



選任辯護人 馬在勤律師
      袁啟恩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846
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詹澄翼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詹澄翼於民國107 年8 月間,經由網路交友軟體認識葉佳玲 後,2 人時常透過LINE聊天,因葉佳玲於聊天過程之態度, 引起詹澄翼不滿,詹澄翼遂要求葉佳玲書立悔過書,承諾若 再犯,就必須請客及陪睡,葉佳玲亦應允,嗣葉佳玲又於聊 天過中引起詹澄翼不悅,詹澄翼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107 年11月12日至同年12月28日間 ,透過LINE接續傳送內容為:「沒關係你如果敢到那邊弄的 話我會讓你死得很慘」、「我再說一遍我會讓你死得很慘」 、「試試看好了,我操你媽的B 咧」、「操你媽的B ,我絕 對會讓你死」、「他媽的你不要得罪我跟你講,我認真的跟 你講」、「去吃屎吧,爆料公社你好樣的」、「你喜歡玩是 不是喜歡爆料公社是不是」、「媽的,我就陪你玩,看到底 是誰玩誰」、「我找人和你睡」等加害生命、身體、名譽情 事之文字訊息予葉佳玲,再三辱罵或以強勢言語威嚇葉佳玲 ,要求葉佳玲依上開悔過書履行承諾陪睡,葉佳玲因畏懼詹 澄翼會對其不利,乃應允請詹澄翼吃飯17次,然詹澄翼又以 葉佳玲先前違反約定為由,要求葉佳玲需另陪睡100 次,再 經葉佳玲詹澄翼商討後,葉佳玲不得已而同意將請客17次 折算現金新臺幣(下同)51,000元、陪睡100 次折算20萬元 予詹澄翼,遂依詹澄翼指示於107 年12月29日、108 年1 月 29日、108 年1 月30日、108 年2 月28日、108 年3 月27日 ,先後匯款3 萬元、5 萬元及3 萬元、5 萬元、2 萬元、5 萬元及2 萬元(合計25萬元),至詹澄翼向其不知情之母親 林若蘭所借用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內。二、案經葉佳玲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詹澄翼所犯係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陳述,由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其 與檢察官之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 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警、偵訊時之供述、本院準備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葉佳玲於偵查中證述。
㈢LINE對話紀錄1 份。
㈣告訴人之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1 份。
㈤被告立具之承諾書暨面額25萬元本票影本各1 紙。 ㈥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豐原分行108 年10月16日北 富銀豐原字第1080000028號函暨檢附林若蘭上開帳戶往來明 細1 份。
㈦本院109 年度中司調字第324 號調解程序筆錄。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刑法 第346 條規定,固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 27日施行,惟此僅係將貨幣單位修正為新臺幣,而將罰金數 額予以明確化,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又被告於107 年 11月12日至同年12月28日間先後以LINE文字訊息恫嚇告訴人 致其心生畏懼,而於107 年12月29日至108 年3 月27日陸續 匯款共計25萬元,被告於密接之時、地,持續侵害同一法益 ,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㈡被告前因①偽造文書、背信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100 年度訴字第470 號判決各處以有期徒刑4 月、6 月,並 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背信部分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02 年度上訴字第253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偽造文書部 分則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更㈠字第17號、最高法院 以104 年度台上字第116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104 年 6 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②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 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桃交簡字第2553號判決 處以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7 年3 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被告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示,為 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而所謂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是指避免發生因



累犯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之情形。本院衡酌被告本案所犯恐嚇取財罪,及前案所犯偽 造文書、背信、酒駕雖均係故意犯罪,然與本案之犯罪型態 、原因、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迥異,罪質不同,難認被 告對於前案所受刑之執行欠缺警惕,故認就被告本案所犯之 罪無庸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參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6157號判決)。次按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 罪之法定刑度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萬 元以下罰金」,而同為恐嚇取財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 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 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6 月以上有期徒刑 」,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6 月以下有期 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 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2 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 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 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本件被告恐嚇取財 ,以其犯罪情節而論,固應予非難;然衡酌本案客觀型態, 被告犯行係在網路介面用詞過激不當,事後雙方成立調解, 有前揭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考(偵卷二第331-332 頁),又 被告業已履行全額賠償予告訴人,經告訴人表示諒解並無意 追究(參偵卷二第318 頁;院卷第43頁),對於所造成損害 盡力填補,及被告本身有正當職業工作,雙方經由網路軟體 認識,本案發生乃事出有因,被告亦深知己過,其主觀惡性 非重。綜上各節,若仍科以法定最低度刑,顯有情輕法重之 憾,情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於網路LINE傳送恫嚇告訴人之文字訊息,並從中 藉詞取財,輕忽人與人之間應相互尊重,殊非可取;惟念及 被告犯後坦認犯行,表達悔意之態度,雙方達成調解,被告 已履行全額賠償完畢,告訴人亦同意原諒,均如前述,考量 雙方間原本係互識朋友之關係,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個人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院卷第55-56 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又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刑法第38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業已與 告訴人成立調解,且履行全額賠償完畢,同前所述,足認此 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歸還,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末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6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實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王品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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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有限公司豐原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