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9年度,1174號
TCDM,109,易,1174,20200728,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1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建榮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 年度偵字第83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建榮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魏建榮魏永峰之子、魏永和之姪子,魏建榮魏永和為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4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魏建榮於民國 108 年9 月21日晚間6 時3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 0000號時巧遇魏永和與其配偶許粹玉,魏永和魏永峰間因 返還信託財產民事事件纏訟多年,並獲部分勝訴判決,遂對 魏建榮表示其與魏永峰應儘早清償債務,詎魏建榮竟心生不 滿,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路旁,基於公然侮辱之 犯意,對魏永和辱稱「幹,有本事來拿」(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所載「幹你娘」部分,應予更正,詳下述)等語,足以貶 損魏永和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嗣經魏永和提出告訴,始 悉上情。
二、案經魏永和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魏建榮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33 、57、58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 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認為適當得為 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二、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訊據被告對其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並口出該等言語乙 節固坦承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幹 」只是伊的口頭禪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對告訴人魏永和辱罵「幹, 有本事來拿」等語,業據其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供承在卷(他卷第23至27頁,本院卷第32、57、59、60頁)



,核與證人魏永和、許粹玉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大致 相符(他卷第23至27頁),並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附卷為憑(他卷第31至35、39至47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 定。又告訴人指訴被告之目的,本係欲令被告受到法律制裁 ,告訴人縱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被告係對其辱罵「幹 你娘,有本事來拿」等語,仍須有補強證據,以資擔保其陳 述之真實性;而依被告於偵審期間歷次答辯內容觀察,其僅 坦言確有當場向告訴人表示「有本事來拿」,並口出「幹」 之用語,而非告訴人所稱之「幹你娘」,二者即非全然一致 。即令證人許粹玉於109 年1 月21日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證稱:被告當時係向告訴人說出「幹你娘」,而非僅有說「 幹」等語(他卷第26頁),惟證人許粹玉乃告訴人之妻,且 其等2 人於案發之際均有與被告就清償債務之事進行對話, 則在當下交談氣氛已非融洽、又驟然聽聞被告出言頂撞彼等 長輩時,證人許粹玉與告訴人間之利害關係實已趨於一致, 其所為證詞同有欲令被告接受刑事處罰之強烈動機,能否完 全排除渲染誇大可能而盡信屬實?恐非無疑。尤其證人許粹 玉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距離案發已有將近4 個月之久, 對於被告如何以具體言詞辱罵告訴人乙節,恐難期待證人許 粹玉羅縷記存;再參照告訴人於行動電話LINE中先後留存其 與姪婿徐瑞芳、律師曾信嘉之對話,其內容均由告訴人自述 「被告爆粗口幹你娘」等語,則證人許粹玉於接受檢察事務 官詢問前,是否因與告訴人為夫妻、同住一處,遂藉由觀看 上開LINE所留存之對話紀錄以圖補足殘缺印象,致其記憶遭 受汙染而未必完全符於真實?亦非全然無疑。準此以言,證 人許粹玉證稱被告係口出「幹你娘」而非「幹」等語,其可 信性仍屬可議,究不得資為告訴人此部分指訴之補強證據, 基於罪疑有利被告之法則,僅能認定被告係辱罵「幹,有本 事來拿」等語,起訴書就此部分記載顯屬有誤,本院應予更 正。
㈡按以最粗鄙之語言,在公共場所,向特定之人辱罵時,倘為 其他不特定人可以見聞,而其語言之含義,又足以減損該特 定人之聲譽者,自已構成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罪;刑法分 則中,「公然」二字之意義,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 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又上述公然侮辱罪,係指對人詈罵、 嘲笑、侮蔑,其方法並無限制,不問係文字、言詞、態度、 舉動,只須以公然方式為之,而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 有感受難堪或不快之虞,足以減損特定人之聲譽、人格及社 會評價即是(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865 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㈢被告因不滿告訴人以其與案外人魏永峰間之財務糾紛,而對 之索討債務,遂對告訴人口出「幹,有本事來拿」等語,依 據一般社會通念,顯係對告訴人傳達輕蔑、不屑態度之粗鄙 用詞,尤其告訴人乃被告之叔父,彼此間具有血緣親誼且輩 份有別,乍然聽聞被告對其口出上開低俗穢語,足堪使其自 覺受辱,殆無疑義,究非被告徒以口頭禪之名即可免於前揭 不法評價;且所謂「公然」,乃足使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 狀態而言,至多數人之規模,則應依個案情節判斷,被告謾 罵上開侮辱話語之處,乃在可供大眾通行之路旁,已能使行 經該處之不特定多數人均可共同見聞其辱罵內容,並得以輕 易辨識被告所欲侮辱之對象,自已符合「公然」之要件。從 而,被告此舉實已使告訴人之名譽與人格評價受到詆毀,被 告確有公然侮辱告訴人之犯意及犯行,灼然至明。況且,被 告既認告訴人與案外人魏永峰間之紛爭乃上一代的事情,其 不應受到牽連乙節,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本院 卷第60頁),惟被告此等措辭顯然無法達到其所欲傳達不願 受連累之目的,足徵被告對告訴人口出上揭汙言穢語,不過 係為羞辱告訴人而圖一己之快,被告所謂「幹」係其口頭禪 云云,無非事後卸責之詞,洵非可採。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所辯,並非允洽,難認可取 ,其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修正條文,業經總統於108 年12月25 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140641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本院判 決前之同年月27日生效;惟此次修正之目的,係將原本必須 援引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而提高一定倍數後之罰金 數額,直接明定於刑法分則之個別條文中,從而省卻迂迴適 用法律之繁瑣與不便,實質上並未變更此一犯罪類型之應刑 罰性及其法律效果。是以此部分條文之修正,僅係將原有錯 綜之法律規定化繁為簡,核與單純之文字修正無異,尚無關 於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依最高法院97年度第2 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之同一法理,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 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又按 稱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家庭暴力罪者 ,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 定之犯罪;家庭成員包括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 或旁系姻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第2 款、第3 條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告訴人之姪子,彼此為四親



等以內之旁系血親關係,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4 款 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故意對告訴人所為之前述犯行 ,乃屬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所稱之家庭暴力,並成立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 之家庭暴力罪,然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規定,故僅依 刑法第309 條第1 項規定論罪科刑。另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業已敘及「魏建榮魏永和之姪子」等語,則「證據並所 犯法條」欄未載明被告所為亦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 2 款之家庭暴力罪,顯屬疏漏,應予補充,附此敘明。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屬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卻未能克制情緒,以理性、和平之方式與告訴人溝通,僅 因告訴人向其催討債務而心有不快,即以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方式侮辱告訴人,影響他人對告訴人之人格評價,所為自不 可取;並考量被告並未坦承犯行,迄今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調)解、彌補其所受損害,或取得告訴人之諒解等犯後態 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 汽車烤漆工作、收入普通、已婚、小孩已成年之生活狀況( 本院卷第60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 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前開時、地,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 對告訴人比中指,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 因認被告就此部分同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等 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即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包括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 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有 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



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 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 知(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4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 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訊時之供 述、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述、證人許粹玉於檢察 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為其主要論據。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此部分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案發 當天是霧峰義警佈達典禮,伊的手上拿了很多東西,沒辦法 比中指等語。經查:
㈠按被害人或告訴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常處於相反之 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證明力自 較一般無利害關係之證人陳述薄弱。故被害人或告訴人縱立 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亦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 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 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不 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而所謂補強證據 ,則指除該指訴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 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 事實具有關聯性,非僅增強被害人指述內容之憑信性。是被 害人之證言是否經過具結,前後是否相符、堅決、態度是否 肯定等情,僅得為判斷其指訴有無瑕疵之基礎,非其證言之 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字第2125號判決意旨參照) 。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雖稱被告有起訴意旨所指對其 比中指之犯行,然揆諸上開判決意旨,猶須有補強證據以擔 保其指證之真實性,無從僅憑告訴人之指訴,即採為被告有 罪之唯一依據。
㈡又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供述人之供述(被告之自白、指證者 之指述)本身以外之「別一證據」,而被害人所為之書面或 電磁紀錄,實質上仍係「被害人指述內容之重覆」,而屬累 積證據,並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是以,告訴人透過LINE傳 送與侄婿徐瑞芳、律師曾信嘉之對話紀錄,其內容縱有提及 被告於前開時、地對其比中指乙情,仍與告訴人本人之供述 具有同一性,猶係告訴人陳述之範疇,無從以該LINE對話紀 錄截圖作為告訴人指述之補強證據。另觀證人許粹玉於檢察 事務官詢問時所證述之內容,雖與告訴人之指陳一致,惟依 上揭「貳、一、㈠」之說明,證人許粹玉所為證述之可信性 既屬有疑,縱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被告有比中指乙情 (他卷第26頁),亦難憑此遽認被告確有此部分起訴意旨所



指犯行。
五、綜上所述,依舉證分配法則,對於被告之成罪事項,應由檢 察官負實質舉證責任,然檢察官並未積極舉證被告確有此部 分被訴犯行,本案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及其指出之證明方法 ,對於起訴意旨所指被告此部分公然侮辱犯行,仍存有合理 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疑義,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確有前開犯行之確信。 此外,在本院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不能證明其 犯罪,揆諸前揭說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立 犯罪,與本院前開所認有罪部分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郭德進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素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