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0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世雄
選任辯護人 陳保源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189
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世雄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黃世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年2月2日凌晨2時 56分許,至童德仁所經營、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 號之二手家具店兼住宅,趁童德仁及其家人熟睡之際,以不 詳方式破壞、攀爬踰越該處之鐵窗,侵入上開住宅內,徒手 竊取童德仁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MOTO牌手機 1支(價值8000元)、人因科技牌平板電腦1臺(價值4000元 )及童德仁岳母所有長夾內支15000元等物品得手。嗣童德 仁發現失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取監視器,始查悉上情。二、案經童德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告訴人童德仁於警、偵詢時所為之供述,屬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被告之辯護人既主張告訴人童德仁於 警詢中所為之陳述(見本院卷第92頁)無證據能力,則告訴 人童德仁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依上開規定,無證據能力。(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有明文規定。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 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 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 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 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迄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皆未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認為均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該等供述證據皆有證據能力。
(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 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 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 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 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 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 取得之情形,本院審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 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各該 非供述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上開時間,進入到告訴人於上址經營 、居住之屋內,並竊取告訴人所有之現金2000元、MOTO牌手 機1支、人因科技牌平板電腦1臺及童德仁岳母所有長夾內支 15000元等物品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踰越安全設備犯 行,辯稱:伊是從上址倉庫的後門進入屋內,並非以破壞、 攀爬上址倉庫之鐵窗進入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間,侵入告訴人居住之上開店家兼住宅內,徒 手竊取告訴人所有之現金2000元、MOTO牌手機1支、人因科 技牌平板電腦1臺及告訴人岳母所有長夾內支15000元等物品 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童德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 本院卷第170頁至第179頁),復有員警103年7月16日、103 年9月10日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童德仁指認黃世雄】、刑案現場測繪圖、監 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6張等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5頁、第4 3頁、第45頁、第47頁至第51頁、第93頁),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93頁),是此部分事實,均堪以認定。(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證人童德仁於109年6月18日 本院審理時證述:附圖一所示之房間、倉庫等相對位置正確 ,竊嫌是將後面倉庫的鐵窗破壞,讓人可以鑽進來,伊身高
179公分、體重95公斤,可以從被破壞的鐵窗進入屋內,且 竊嫌當時從鐵窗進入時還留有踩痕。之後竊嫌就依序在櫃檯 、伊丈母娘的房間搜刮財物,之後從側門離開等語(見本院 卷第170頁至第178頁)、證人即員警吳斌瑞於109年7月2日 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記得本案現場的鐵窗有被破壞,竊嫌進 入屋內時還有腳印,但時間過得太久,伊無法確定鐵窗是如 何被破壞。被破壞的痕跡是新的,伊一到現場,一看就很清 楚等語(見本院卷第214頁至第217頁)。經核證人童德仁、 吳斌瑞上開證述,其等就竊嫌係以破壞鐵窗之方式,侵入告 訴人上址住宅,並留有腳印等情,前後證述大致相符,其等 與被告夙無嫌隙,亦無親屬關係,乃係居於客觀第三人身份 陳述其等親身所見所聞,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亦均已依法具 結,實無甘冒偽證之處罰,虛構情節而設詞誣陷被告之理, 是證人童德仁、吳斌瑞上開所述,應堪採信。又觀之本案現 場監視器翻拍照片,於案發當時在上址櫃檯搜刮財物者確實 為被告一節,為被告所坦承。從而,被告係以不詳方式破壞 、攀爬該處之鐵窗,侵入上開住宅內,至為明確。被告前揭 所辯,顯係犯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三)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經修正公 布,並於108年5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第1 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 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 、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三攜帶兇器而犯之。四結夥 三人以上而犯之。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修正後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 定:「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 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 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三攜帶兇器而犯之。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 之。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 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修正後之罰金刑提高,經 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被告,自應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 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謂有人居住之建築物,雖不以 行竊時居住之人即在其內為必要,但必須通常為人所居住之 處所,始足以當之(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3164號、47年台 上字第859號判例要旨參照)。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 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而所謂「 門扇」應專指門戶,即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 而言。另「其他安全設備」,則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 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者,如門鎖、窗戶、房間門 或通往陽臺之門即屬之(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68號判例參 照)。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壞, 而所謂「越」則指越入、超越或踰越而言,祇要毀壞、踰越 或超越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 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自上址房屋之窗戶攀爬入內行竊,應 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安全設備」無訛。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 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又被告雖分別竊取告訴人 童德仁尚開之現金、手機及平板電腦共35,000元、其岳母皮 夾內之現金15000元,惟被告係侵入上址住宅,其所侵害之 財產監督權應屬同一,應僅論以一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 竊盜罪。
(三)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 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 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 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 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 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 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 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 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 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是法官應 於個案量刑裁量時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之情。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中簡字 第22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而經本院以98年度聲 字第5714號裁定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第1罪),復 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6次),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 38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第2至7罪),又因竊盜案件,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100年度易字第819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第8、9罪),嗣經彰化地 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02號裁定就前揭9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於102年6月6日徒刑執行完畢(另接 續執行另案拘役部分,於102年9月14日出監)之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均論以累犯;復參酌被告前案犯行為竊 盜罪,復為本案竊盜犯行,而屬危害社會治安相同類型犯罪 ,足徵其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明 確,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775號解釋文,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財物,僅為滿足私慾即率爾 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守法觀念淡薄,且係於農曆春節期 間,趁告訴人及其家人熟睡之際,以侵入住宅、踰越安全設 備之方式為之,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權造成一定程度危害 ,所為殊值非難,另衡酌其犯後僅坦承部分犯行,犯後態度 難謂尚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國 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尚有一名未成年子女、配偶及岳母須扶 養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條第1項、第3項 定有明文。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 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 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 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 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 ,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被告竊取之如犯罪事實所示之物, 固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 訴人並同意被告將款項捐款50000元與臺灣陽光婦女協會等 情,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社團法人台灣陽光婦女協會收據 在卷可佐。是本案倘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諭知沒收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將使被告面臨雙重追償之不 利益,顯有失公平正義,亦與刑法關於沒收部分立法意旨不 符,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宣 告沒收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之必要。
五、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犯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竊盜行為所竊 之物,尚有現金36000元等情。然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竊取 該等物品,辯稱:伊在櫃檯只有拿到2000元的零錢,房間女 用皮夾內之現金只有15000元等語。經查,證人童德仁於109
年6月18日本院審理程序時結證稱:竊嫌有偷伊岳母皮夾內 之現金,她當時有講到裡面有紅包錢約3、50000元,還有金 子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72頁至第173頁),是被告所竊取 皮夾內現金非告訴人所有,告訴人對其內之現金究竟係3000 0元抑或是50000元亦非肯定,且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 告訴人岳母所有皮夾內之現金若干。是被告上開所辯尚非不 可採信。檢察官就此部分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證明被 告尚有竊取前揭物品之行為,即難認被告有此部分之犯行, 惟此部分因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遭竊之部分,係屬同一竊 盜行為之單純一罪關係,為犯罪事實之一部縮減,爰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靜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婉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珮琦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