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0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葡萄樹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簡啓安
被 告 周彩玉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賈俊益律師
曾玲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
偵字第2568號、第75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葡萄樹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之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雇主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之規定,科罰金新臺幣肆拾萬元。周彩玉無罪。
事 實
一、葡萄樹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葡萄樹公司)前因代表人簡 啓安非法容留簡啓安聘僱之外籍家庭看護工及塔卡菓子烘焙 有限公司(下稱塔卡公司)聘僱之外籍製造業勞工,在臺中 市○○區○○○道0 段0 巷00○00號「葡萄樹蛋糕麵包」店 (下稱本案門市)從事切麵包、包麵包等工作,而違反就業 服務法第44條之規定,於民國104 年5 月6 日遭內政部移民 署中區事務大隊臺中市專勤隊及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 查處查獲,並經臺中市政府依同法第63條第1 項前段規定, 以104 年7 月3 日府授勞外字第1040135686號裁處書裁處罰 鍰新臺幣(下同)17萬元。詎葡萄樹公司之從業人員即公司 實際負責人周彩玉仍於臺中市政府為上開裁罰後5 年內,基 於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之犯意,自108 年9 月19日前某 日起,容留斯時由塔卡公司聘僱之菲律賓籍製造業勞工VALD EZ JOAN WANSI (中文姓名:喬安),不定時在本案門市2 、3 樓從事商品整理等工作。嗣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於108 年9 月19日接獲檢舉,而於同年10月4 日上午8 時10分許, 會同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人員,在本案門市3 樓倉庫 查獲工作中之喬安,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臺中市專勤隊報告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葡萄樹公司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 證據,檢察官、葡萄樹公司及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皆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 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而本案所引用之其餘非供 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應認 均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葡萄樹公司代表人簡啓安固坦承其係葡萄樹公司之 代表人;被告周彩玉則坦承其為葡萄樹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等 節,惟均矢口否認有何非法容留外國人在本案門市工作之犯 行,簡啓安辯稱:我沒有同意喬安在葡萄樹公司工作,我對 此完全不知情云云(見本院卷第47頁、第128 頁);被告周 彩玉則辯稱:喬安是被塔卡公司派來的;當天喬安休假,有 跟我們公司內的人員約在本案門市見面,說要出去吃飯;本 案門市2 、3 樓出入很複雜,管控並不嚴格云云(見本院卷 第128 頁至第129 頁)。辯護人則替被告葡萄樹公司辯護稱 :喬安固然係在本案門市被查獲,然當天被告周彩玉及簡啓 安均未在現場,喬安亦證稱其並非在該處工作等語,復無證 據證明喬安有領取葡萄樹公司的薪水,故依卷內證據,難認 被告2 人有容留喬安在本案門市工作之情事等語(見本院卷 第131 頁至第132 頁)。經查:
⒈簡啓安為葡萄樹公司之代表人,被告周彩玉則為葡萄樹公司 之實際負責人。葡萄樹公司前因代表人簡啓安非法容留簡啓 安聘僱之外籍家庭看護工及塔卡公司聘僱之外籍製造業勞工 ,在本案門市從事切麵包、包麵包等工作,而違反就業服務 法第44條之規定,於104 年5 月6 日遭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 務大隊臺中市專勤隊及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查獲 ,並經臺中市政府依同法第63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以104 年 7 月3 日府授勞外字第1040135686號裁處書裁處罰鍰17萬元 。嗣於108 年9 月19日臺中市政府勞工局接獲檢舉,而於同 年10月4 日上午8 時10分許,會同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 隊人員在本案門市3 樓庫房查獲斯時由塔卡公司聘僱之菲律 賓籍勞工喬安等節,被告周彩玉及簡啓安對此均未爭執(見 本院卷第46頁至第47頁、第128 頁至第129 頁),核與證人 喬安於勞工局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偵卷第27頁至第29頁 )、現場稽查人員劉永旺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70頁至
第71頁)、證人即塔卡公司負責人周宛俞於警詢及本院審理 中之證述(見偵卷第32頁、本院卷第118 頁)相符,並有內 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見偵卷 第19頁)、中市政府勞工局108 年10月4 日外國人工作檢查 紀錄表(見偵卷第39頁)、臺中市政府104 年7 月3 日府授 勞外字第1040135686號函暨行政裁處書(見偵卷第41頁至第 43頁)、葡萄樹公司及塔卡公司之基本資料(見偵卷第45頁 至第46頁)、喬安之入出境紀錄表(見本院卷第69頁)、臺 中市政府勞工局受理民眾陳情、檢舉暨申訴違反就業服務法 登記表(見偵卷第83頁)、查獲現場照片(見偵卷第21頁、 第37頁),及本院109 年5 月13日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48 頁至第54頁)存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又喬安 被查獲之地點在本案門市3 樓倉庫,須穿越1 樓商品販賣區 及後方堆置商品之走廊後,上2 樓並經過烘焙區及廚房,始 能抵達,參以喬安被查獲時站在電梯前方,電梯內尚有黃色 塑膠箱、鐵架及塑膠袋等物,店內1 樓販賣區至樓梯間亦堆 放裝有商品之相同黃色塑膠箱,帶領稽查人員之門市組長甲 女復告知稽查人員:本店3 樓是倉庫等語,而喬安遭查獲後 ,向檢察人員表示要關閉隔壁房間之空調,隨即自行前往隔 壁房間,檢查人員亦跟隨並至其他房間檢查等節,有本院前 揭勘驗筆錄可按。而喬安於本院審理中復證稱:我當時在電 梯前,是將電梯內的麵包搬出來,我沒有打開冷氣,是因為 我被抓了,要下樓了,就去把冷氣關掉,「大姐」有吩咐我 說要把冷氣關掉等語(見本院卷第112 頁至第115 頁),顯 見喬安斯時所在之區域是堆放葡萄樹公司商品之處所,且遠 非一般顧客能抵達,若非葡萄樹公司內部人員,難以任意進 出,且喬安當時正從事葡萄樹公司商品搬運之行為,其對於 本案門市3 樓倉庫之場所及設備位置等節亦相當熟識,衡情 應時常至上址從事類似之工作。參諸被告周彩玉於本院審理 中陳稱:我是葡萄樹公司門市的現場決策者,相關人員配置 及人事管理也是由我負責,如果我不在,員工會聽組長的指 示,另外也有主管等語(見本院卷第129 頁),且葡萄樹公 司前因非法容留外國人工作而遭裁處17萬元,難認公司員工 會未得掌握公司人事管理之被告周彩玉的同意或授權,而擅 自非法容留外國人在本案門市工作,陷公司於遭處行政罰鍰 或科以罰金之疑慮,連帶致自身遭公司內部懲處之不利處境 ,足認喬安確係被告周彩玉所容留,而在上本案門市從事前 揭工作甚明。
⒉被告周彩玉、葡萄樹公司代表人簡啓安及辯護人雖以上詞置 辯,且喬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去本案門市找「大姐」
拿要送給教會的麵包,我上3 樓只是要上廁所,順便幫忙搬 東西云云(見本院卷第106 頁至第108 頁)。惟簡啓安先前 曾因非法容留外國人在本案門市工作而遭裁處罰鍰,衡情其 對於公司有無容留、聘僱外國人工作乙節自應因而嚴加注意 ,且其復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我負責公司麵包品質的管控等 語(見本院卷第129 頁),且係葡萄樹公司之代表人,則其 對於有無外國人在本案門市擺放商品之倉庫內工作乙節,實 難諉為不知。又喬安於勞工局檢查時陳稱:我於被查獲時是 為了拿賣剩的麵包給教會成員,才會到本案門市,當時我正 在幫忙把電梯內的籃子搬出來,但我沒有收到任何指示等語 (見偵卷第28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於本案被查獲 時,是塔卡公司聘僱的員工,臨檢當天是我的休假日,我去 本案門市向「大姐」拿麵包,「大姐」到3 樓去拿,我就跟 著上去等語;再改稱:我是為了要上廁所才上3 樓,因為1 、2 樓都沒有廁所,我也有跟「大姐」說我要用廁所,「大 姐」就陪我到3 樓,我去上廁所後「大姐」就先下去了。我 當天原本只是說要上廁所,但「大姐」看到我就給我剩下的 麵包,檢查人員到現場時麵包都在樓下,要給我的麵包都會 放在一個地方;我在3 樓看到電梯內有麵包,我不好意思站 在那邊,就幫忙把東西搬出來;大姐當天有幫我打開3 樓的 冷氣等語(見本院卷第102 頁至第115 頁)。喬安對於為何 至本案門市的3 樓乙節,先稱是為了跟「大姐」拿麵包,復 改稱只是要上廁所云云,且喬安始終未能表明「大姐」之身 分,而從檢查人員抵達現場至離去之期間,亦未見喬安所稱 之「大姐」有向檢查人員解釋喬安為何在場之來龍去脈,而 門市組長甲女雖向檢查人員表明:喬安在等朋友,但我不知 道是誰,我去問問看等語,然迄檢查結束時,均未見甲女告 知檢查人員該朋友之身分,有前揭勘驗筆錄可按,是喬安之 證詞不僅前矛盾,其所稱友人「大姐」是否存在,亦無證據 可佐,顯有可疑。況若喬安僅係為了拿取麵包或上廁所,始 至本案門市3 樓,且「大姐」亦不在3 樓,則喬安並無在3 樓久待之理,應於完事後立刻下樓與「大姐」碰面,衡情本 案門市員工應無為了寥寥數分鐘即為身為外人之喬安打開倉 庫空調之可能,且喬安亦無久待在3 樓電梯前,進而幫忙把 東西搬出之理由,是喬安上述證詞,應係袒護被告之詞,不 足採信。
⒊至塔卡公司負責人周宛俞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喬安在塔卡 公司主要是在廠內協助製作西點及物流包裝,但若貨物量大 時也會幫忙司機搬貨,工作時間偶爾會離開居留地址,我以 為外國勞工只要是我們公司的工作都可以做,後來移民署的
人才說不可以離開居留地址等語(見本院卷第118 頁至第12 1 頁)。然其於警詢中證稱:喬安是塔卡公司聘僱的勞工, 查獲當天喬安休假,她去了本案門市,發現店內很忙,就自 行決定要幫忙等語(見偵卷第32頁至第33頁),復於本院審 理中證稱:有時候喬安他們休假會自己搭司機的車出去,他 們每個禮拜可以休2 天假,但休假時間不一定是周末,要看 班表等語(見本院卷第120 頁至第123 頁),且喬安於本院 審理中亦證稱:被查獲當天是我的休假日等語,已如上述, 參以檢查人員至現場時,未見本案門市門外有貨車停靠,或 店內有物流人員進出搬貨等情,有前揭勘驗筆錄存卷可按, 足見喬安當天並非係受塔卡公司指派而至本案門市協助運送 、搬運商品,喬安斯時在本案門市內工作,顯非依塔卡公司 之指示,自無從憑周宛俞上開證述,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葡萄樹公司從業人員非法容 留外國人工作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葡萄樹公司所為,係犯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2 項法人 之從業人員因執行職務違反同法第44條規定之罪,應科處就 業服務法第63條第1 項後段之罰金。
㈡爰審酌被告葡萄樹公司曾因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經臺 中市政府處以17萬元罰鍰在案,其實際負責人即從業人員周 彩玉猶不知警惕,於5 年內再次非法容留塔卡公司聘僱之菲 律賓籍勞工喬安在本案門市工作,有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外籍 勞工之管理,並影響國人就業權益,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非法容留外國人之人數僅1 人、容留期間,暨犯 後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代表人簡啓安自述葡萄樹公 司之規模及經營情況(見本院卷第132 頁至第133 頁)等一 切情狀,公訴人雖對被告葡萄樹公司具體求處罰金30萬元, 然本院斟酌上情,認公訴人之求刑稍嫌過輕,爰量處如主文 第1 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另因被告葡萄樹公司為法人, 無從予以罰金易服勞役之諭知,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周彩玉係被告葡萄樹公司之實際負責 人,其於葡萄樹公司前因非法容留外籍勞工工作,遭臺中市 政府依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裁處17萬元之罰 鍰後5 年內,自108 年9 月19日前某日起,以不詳代價,再 度非法容留塔卡公司所聘僱之菲律賓籍製造業勞工喬安,每 週2 至3 次在本案門市2 、3 樓庫房從事打掃、整理等工作 ,因認被告周彩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之規定,應依同法 第63條第1 項後段論處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次 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各有明文。又就業服務法第 63條第1 項之規定,將違反「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者 之罰則,修正為「行政罰前置主義」,首次違反者,僅處以 罰鍰,必須先經行政罰後,5 年內再違反者始構成犯罪(最 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06 號判決要旨參照)。再公司為法 人,其從業人員則為自然人,二者在法律上並非同一人格主 體,依刑法之一般原理,犯罪主體應與刑罰主體一致,即僅 犯罪行為人始負刑事責任,刑罰係因犯罪行為人之犯罪行為 而生之法律上效果,基於刑罰個別化之理論,因其行為而生 之法律上效果,應歸屬於實行行為之人,此即為刑事責任個 別化、刑止一身之原則;惟行政刑法,為適應社會經濟之需 要,擴大企業組織活動之範圍,而制定各種行政法規,且為 達成其行政目的,對於違反其命令或禁止之企業組織者設有 處罰規定,其處罰之型態略分為三種:㈠兩罰責任:行為人 與法人同負其責。㈡自己責任:由實際行為人自負其責。㈢ 轉嫁責任:轉嫁其責任於他人。然轉嫁責任之規定,雖符合 行政上之目的性,但尚難認係國家發動刑罰權之常態,乃因 法人之公司於事實上無從擔負自由刑之責任,基於刑事政策 之考慮,將應對公司處以徒刑之規定,轉嫁於自然人,但並 不因而改變其犯罪主體,亦即縱公司之內部人員因轉嫁而代 公司負其刑責,其犯罪主體仍為該公司本身。又單一之犯罪 ,在實體法上僅生一個刑罰權,自不能就單一之犯罪,重複 予以評價,即屬轉嫁代罰之情形,亦不能就犯罪主體單一之 犯罪而重複轉嫁及多重代罰,此為法理所當然;此與兩罰規 定,除處罰法人外,對於從業人員亦併予處罰,其從業人員 之受罰,無關責任轉嫁之問題,從業人員係各就其自己之違 法行為負責,複數之從業人員,有可能均為刑罰主體者不同 ,不可不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520號判決要旨可參 )。
三、公訴人認被告周彩玉涉犯上開罪嫌,依起訴書「證據清單及 待證事實」之記載,無非係以被告周彩玉之供述、證人周宛 俞、劉永旺、喬安之陳述、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外國人工作檢 查紀錄表、臺中市政府104 年7 月3 日府授勞外字第104013 5686號函文及裁處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暨被告周彩 玉與證人周宛俞之戶籍資料,及臺中市政府勞工局109 年2 月17日中市勞外字第1090005837號函文,為其主要論據。四、訊據被告周彩玉堅詞否認有何非法容留喬安在本案門市工作 之犯行,辯護人替其辯護稱:周彩玉先前並未遭主管機關依
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裁處罰鍰,本案自無從 適用該條項後段之規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31 頁至第132 頁 )。經查,葡萄樹公司前雖曾因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 而遭臺中市政府裁處罰鍰17萬元,然該行政處分之對象並未 包含周彩玉個人,有臺中市政府勞工局109 年6 月1 日中市 勞外字第1090025879號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5頁),且 該條之責任為兩罰責任而非轉嫁責任,已如上述,則本案既 無責任轉嫁之問題,此處罰自不及於周彩玉個人。周彩玉既 未曾因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或第57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 ,而經行政機關依同法第63條第1 項前段科處罰鍰,其本案 縱有非法容留喬安在本案門市工作,仍與行政罰後5 年內再 違反之要件不符,依上說明,要難逕以同法第63條第1 項後 段之罪相繩,其行為不罰,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就業服務法第44條、第63條第2 項、第1 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隆翔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廖慧娟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捷菡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44條
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
就業服務法第63條
違反第 44 條或第 57 條第 1 款、第 2 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 萬元以上 75 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20 萬元以下罰金。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 44 條或第 57 條第 1 款、第 2 款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或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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