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單禁沒字第3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貞誼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7 年度毒偵字
第1022號、第1404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9 年度執
聲字第20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香菸壹支(驗餘淨重為零點捌零肆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貞誼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1022、140 4號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7年7月2日確定,109年7月1日緩 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本案扣案物之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成分之香菸1支(驗餘淨重0.8049公克,詳107年度毒保字第 220號扣押物品清單),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款所定之違禁物品,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並銷燬之等語。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 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 項及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亦有明定。法院 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刑事訴 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吳貞誼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1022號、107年度毒偵字第1404號為緩 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確 定,並於109年7月1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 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足憑,並經本院核閱上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 度毒偵字第1022號、第1404號偵查案卷、107年度緩字第279 9號案卷、107年度緩護命字第642號案卷及107年度緩護療字 第316號案卷屬實。
㈡該案所扣押之香菸1 支,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 果,檢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乙節,有衛生福利部草屯 療養院107年2月14日草療鑑字第1070200076號鑑驗書在卷可 參(見107年度毒偵字第1022號卷第48頁)。而海洛因為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依同條例第4條、第8 條、第10條及第11條規定,不得製造、運輸、販賣、轉讓、 施用及持有,自屬違禁物,揆諸前揭說明,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銷燬之,並得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宣告之 。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本件因鑑驗所耗損部 分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江文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雅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