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單禁沒字第3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協順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109 年度執聲字第20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法析離之玻璃球吸食器壹支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塑膠吸管壹支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協順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7 年 度毒偵字第1057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7 年7 月3 日確 定,至109 年7 月2 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本案扣押物殘 餘安非他命無法析離之玻璃瓶吸食器1 個及塑膠吸管1 支( 107 年度保管字第476 號扣押物品清單),係供犯罪所用之 物,且為被告所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 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之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銷燬及 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得單獨宣告 沒收,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 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禁止持有、施用,自屬違禁物;又查獲之第 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 項前段亦規定甚明。另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 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檢察 官依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 對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 項之物及第38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 2 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亦有明文。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經臺中 地檢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105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至109 年7 月2 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此經本院核 閱該案卷宗無訛,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該案扣得之玻璃球吸食器1 支,內遺有透明結晶,雖未經鑑 定,惟被告警詢時已供稱該玻璃球吸食器為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所用之物,且被告尿液經送驗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鑑驗報告存卷可證,堪認該吸食 器內之殘渣係屬甲基安非他命無訛,而依目前科學技術,無 論採何種方式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而無法析離,既有殘留 甲基安非他命,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而屬違禁物無訛,自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 收銷燬(檢察官聲請書將「甲基安非他命」誤載為「安非他 命」,應予更正)。至於扣案之塑膠吸管1 支,則係被告所 有、供其犯該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在卷,是聲請人就塑膠吸管1 支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 法亦無不合,應均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第455 條之36第2 項,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廖慧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