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金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勇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
字第3025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巫勇庭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犯罪事實
一、巫勇庭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 犯罪具有密切關係,可能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取得贓 款之工具,並掩飾不法犯行,其雖無提供帳戶幫助他人犯罪 之確信,仍基於縱若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 於民國108 年6 月底某時許,在臺中市梧棲區統一超商港中 門市,將其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埔里分行申辦之帳號000000 0000000 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以交貨便店到店之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自稱「朱少傑」之人,而容任該人與所屬之詐騙集團成 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亦無證據證明巫勇庭知悉 為3 人以上共犯之情形)使用其上開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犯 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巫勇庭所交付之上開帳戶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 108 年6 月30日(起訴書誤載為31日)下午4 時10分許,假 冒係101 原創人員,撥打電話向李恩頡(起訴書誤載為李思 頡)佯稱:因網路購物網路發生問題將導致重複扣款云云, 復由假冒土地銀行人員撥打電話向李恩頡佯稱:須至提款機 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李恩頡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10時 42分許,以自動櫃員機轉帳新臺幣(下同)23,123元至巫勇 庭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上開所匯入之款項於同日即遭 提領一空。嗣經李恩頡發覺受騙,始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固定有明文,惟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 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 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 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 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 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 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 力。經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沒有意見,不 爭執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且檢察官、被告及 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就上開事證之證據能力 ,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75 至18 0 頁),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 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自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巫勇庭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其合作金庫銀行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交貨便店到店之方式,寄送 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朱少傑」之人之事實,惟矢 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是為了要辦貸款 才聽從對方指示,伊沒有幫助詐欺集團,伊本身也是受害者 云云(見本院卷第39、178 頁)。
二、經查:
㈠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確係被告巫勇庭所申辦開立,被告於 於108 年6 月底某時許,在臺中市梧棲區統一超商港中門市 ,將其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交貨便 店到店之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朱少傑 」之人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承不諱(見偵查 卷第56、57、370 、371 頁),復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埔里 分行108 年9 月3 日合金埔里字第1080002315號函檢附之帳 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自102 年10月14日 至108 年7 月2 日之交易明細、統一超商港中門市查詢資料 各1 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23 至254 、319 頁)。又被 害人李恩頡於108 年6 月30日下午4 時10分許,接獲假冒係 101 原創人員來電佯稱:因網路購物網路發生問題將導致重
複扣款云云,復接獲假冒土地銀行人員來電佯稱:須至提款 機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使被害人李恩頡陷於錯誤,於同 日晚間10時42分許,以自動櫃員機轉帳23,123元至被告上開 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上開所匯入之款項於同日即遭提領一 空等情,亦據證人即被害人李恩頡於警詢時指述綦詳(見偵 查卷第121 、122 頁),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上 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各1 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 127 、133 、135 、141 、147 、230 頁),足證被告所申 辦開立之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確係供詐欺集團用以作為向 被害人李恩頡詐騙款項之用無訛。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⑴被告對於其上開合作金庫 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確係供以申辦貸款使用,並 未提出相關之申請貸款資料供本院調查以實其說,則被告是 否確係因申辦貸款而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即非無疑。⑵又現今社會融通資金之便利,被告若有資金需 求,得求諸於銀行貸款、現金卡等正常管道取得資金,當無 透過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工作單位亦不詳而自稱「朱少 傑」之人申請貸款之理;且金融業者於貸款申請後,為確保 將來核貸之款項能收回,均須經過相當之徵信程序,如申貸 人之身分證明、信用紀錄、帳戶交易紀錄、有無其他動產、 不動產等財產之財力證明,而被告未提供身分、工作證明、 財力證明或其他足供擔保債權之情況下,即可輕易核貸,被 告所辯顯然悖離常理,自難輕信。⑶再者,詐欺集團以他人 帳戶供作款項出入之人頭帳戶,必定會先取得帳戶申請人之 同意,否則若帳戶申請人辦理掛失止付,被害人所匯入之款 項即遭凍結無法提領,而帳戶申請人反可輕易藉由辦理補發 存摺、變更印鑑及密碼,將款項提領一空,詐欺集團成員精 心策劃詐騙之成果將因存簿來源取得之不可靠性,無法順利 領得詐欺款項,而導致心血功虧一簣,詐欺集團當無甘冒此 風險之理,參以本案被害人李恩頡受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開 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後,該詐欺集團成員旋即提領該帳戶內之 款項,倘非被告配合提供該帳戶提款卡、密碼予不詳姓名年 籍之詐欺集團成員,該帳戶應無於瞬間即遭人以提款卡、密 碼資料進行提款使用,足見該詐欺集團向被害人詐騙時,已 有把握該帳戶不會遭帳戶所有人即被告申請掛失止付,足見 被告上開所辯,在在與常理有重大違背,顯不足採。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按今日 一般人至銀行或郵局開設帳戶並非難事,如非供犯罪之非法 使用,衡情自無置自己名義帳戶不用,而取得他人帳戶使用 之必要。又衡諸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除 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 該金融帳戶,而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 識,縱因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 用途再行提供以使用,方符常情;且存摺、提款卡等有關個 人財產之物品,其本身並無任何交易之價值,且倘若淪落不 明人士手中,更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犯罪工具; 是無正當理由,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客觀上足可預見其目 的,係欲以該金融帳戶供作犯罪出入之帳戶或其他不法目的 ,否則應無隱匿自己名義帳戶而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必 要。且邇來利用電話或網路刊登廣告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 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 經媒體廣為披載,此應為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易於意 會者,凡對社會動態尚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知曉,則被告 對於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為他人從事不法,應有預見 ,是被告具備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應可認定。而被 告有此不確定故意,仍將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某詐欺集團成員作 為詐欺犯罪之用,其雖並未參與上開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 然其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施上開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其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亦可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之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 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巫勇 庭將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提供予 詐欺集團之不詳年籍、姓名之詐欺成員使用,雖使該成員得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李恩頡施以詐術,致使被害 人李恩頡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合作金庫銀行 帳戶內,用以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犯行,惟如前述,被告單純 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 於向被害人李恩頡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 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又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雖未實 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提供帳戶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 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 ,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行為實 屬不該,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已與被害人李恩頡達成調解, 願分期給付被害人李恩頡23,123元,有本院109 年度中司刑 移調字第635 號調解程序筆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 9 、170 頁),兼衡酌被害人李恩頡所受損害之程度,及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稱高職畢業、未婚、沒有小孩、現做台電 外包、月收入約4 萬元以上、收入要幫忙家用之智識程度、 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另按刑罰之目的固有處罰行為人之意義,惟依現今通行之概 念係重在教育,並非重在懲罰,本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於本院審理時已與 被害人李恩頡達成調解,已如前述,被害人李恩頡於調解時 表示倘被告符合緩刑要件,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之緩刑宣告 (見本院卷第170 頁),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 應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末按緩刑 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 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亦有 明定,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賠償被害人李恩頡所受之 損害,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依前揭規定,諭知被告應履 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再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上開本 院命被告支付予被害人之金額,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 依同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被告違反本院所定上 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
四、按犯罪所得部分,立法意旨係為預防犯罪,符合公平正義, 契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遂將原刑法得沒收 之規定,修正為應沒收之。然沒收犯罪所得之範圍,應僅以 行為人實際因犯罪所獲得之利益為限,倘行為人並未因此分 得利益,或缺乏證據證明行為人確實因犯罪而有所得,自不 應憑空推估犯罪所得數額並予以宣告沒收,以免侵害行為人 之固有財產權。是行為人是否因犯罪而有所得,且實際取得
數目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審酌卷內人證、物證、書證等資 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之。查本案被害人李恩頡 遭詐騙後雖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內,然前揭帳戶內所匯入之款項,係遭詐欺取財正犯領取後 所得,而被告否認犯罪,並未供承有獲取所得,且本院復查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得何犯罪所 得,故尚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檢察官起訴意旨雖以本案除該當刑法幫助詐欺取財罪外,另 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而105 年12 月28日修正公布,於106 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 第2 條雖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 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 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本條所稱之 特定犯罪,依同法第3 條第2 款之規定,固包括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取財罪在內。然查: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 條之修正理由為:「洗錢行為之處罰,其 規範方式應包含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 現行條文區分自己洗錢與他人洗錢罪之規範模式,僅係洗錢 態樣之種類,未能完整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 為。為徹底打擊洗錢犯罪,爰參酌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 織40項建議之第3 項建議,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 品和精神藥物公約(以下簡稱維也納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 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修正本條」。我國洗錢 防制法對於洗錢之定義,既是參酌上開2 公約而制定,則該 2 公約之規範內容,即得作為解釋之參考依據。依維也納公 約第3 條第b 、c 款,明定行為人必須明知洗錢標的財產係 源自特定犯罪,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第6 條第 a 、b 款,明定行為人必須明知洗錢標的財產為犯罪所得, 且均明定須明知洗錢標的財產是源自特定犯罪或該特定犯罪 之參與犯。從而,在特定犯罪尚未發生,或犯罪所得即洗錢 標的尚未產生時,則單純提供帳戶之人因未能確定而明知特 定犯罪已存在,亦無從明知洗錢標的財產為犯罪所得,則與 上開2 公約所規定之定義不符。是以洗錢防制法第2 條修正 理由第3 點所舉之第4 種態樣「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 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應僅限縮於特定犯罪 已發生,或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已產生時,而提供帳戶以掩 飾不法所得之去向,方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所稱之洗
錢類型,亦即必須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事後再加以掩飾或 隱匿,始該當於本法所稱洗錢行為。
㈡又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 條之規定,係在防制 洗錢,打擊犯罪。申言之,即在於防範與制止特定犯罪所得 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 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而掩飾或切斷犯罪所得來源 與犯罪之關聯性以躲避查緝。是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之 洗錢行為,除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行為外,仍須有旨 在避免追訴、處罰而為上述行為之犯意,始克相當。就本案 而言,被害人雖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 然被告於提供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際,被害人遭騙之詐 欺取財犯罪尚未發生,如何認定被告有為「掩飾或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之情形,顯存有相當疑義。 至被害人遭騙之款項,雖轉帳至被告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內,而可疑有製造金流斷點之情形,然依卷內證據尚不足認 定被告於提供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時,具有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之主觀意圖,至多僅能證明其具有幫助財產 性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即與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構成要 件不符。
㈢況且倘若提供帳戶之人是提供帳戶供正犯1 人或2 人為普通 詐欺犯罪之用(即排除刑法第339 條之1 至第339 條之4 等 特殊詐欺犯罪型態),則依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該1 人或2 人之正犯僅成立普通詐欺取財罪,依法應科處以5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然具有幫 助犯性質之提供帳戶之人,若依公訴意旨所認應另成立洗錢 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則應科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5 百萬元以下罰金,造成具幫助犯性質之帳戶提供者所科處 之刑,明顯會重於正犯。且幫助洗錢者所科處之刑不得易科 罰金,而詐欺取財正犯所科處之刑若為6 月以下,反而得依 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又幫助洗錢者必須併 科罰金,而詐欺取財正犯則非必然要科予罰金刑,其間之罪 刑失衡顯而易見。
㈣基於上述歷史解釋、罪刑相當原則以及基於洗錢防制法第1 條之立法目的,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行為人 主觀上是否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連性,使 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犯罪意思,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使其有所改變,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始克相當。是以,本案被告在交付上
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際,特定犯罪 尚未發生,自非洗錢行為所欲規範之犯罪態樣,縱使最終詐 欺犯罪所得遭詐欺集團成員取走而產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檢察官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洗錢之主觀犯意 ,本院認被告仍無從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 錢罪。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無從證明被告有何「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之行為,亦未能證明被告有參與「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之行為,自不能論以洗錢之犯行,此部分既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 如成立犯罪,與上開成立犯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龍忠
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陳玉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噯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附表:
(本院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命被告履行之事項)┌───────────────────────────┐
│被告巫勇庭應給付被害人李恩頡新臺幣(下同)貳萬參仟壹佰│
│貳拾參元,給付方法為:自民國109 年7 月起,於每月15日前│
│各給付伍仟元,最後一期以餘額為準,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
│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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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
│一、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上開本院命被告支付予被害人│
│ 李恩頡之損害賠償,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
│二、依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違反本院所定上│
│ 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