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原金訴字,109年度,12號
TCDM,109,原金訴,12,2020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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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金訴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妏如


選任辯護人 王朝璋律師
      郭文程律師(109年7月16日解除委任)
被   告 林宜靜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
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妏如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參年。
林宜靜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緩刑參年,並應依本院一零九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二七六號調解程序筆錄所載調解內容履行。 犯罪事實
一、范妏如林宜靜均於民國108年8月間,加入葉柏緯(另案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審理中)及網際網路通訊軟體LINE暱稱「 俊凱gogogo」、「zkei陳」、「陳明昊」及其他不詳之人所 屬詐騙集團後,即與前揭人員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電信機房 人員、取款人員等人,基於3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詐欺取財犯意,及以實施詐術共同詐騙他人為手段,而組成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組織之犯意聯絡,共同組成本 案詐騙集團。范妏如受「陳明昊」指揮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 ,林宜靜受「俊凱gogogo」、「zkei陳」之指揮擔任取款車 手之工作,而各依指示提領贓款,渠等亦均明知係將詐騙所 得之款項指定匯入取得使用之人頭金融帳戶內,再由車手提 領後上繳回集團,以此等製造金融斷點之方式,掩飾該詐騙 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而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詐欺犯罪組織。先由該詐欺集團組織其他成員以范妏如所申 辦之中華郵政南投南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臺 灣土地銀行南投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及林宜靜 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潮州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帳戶充為匯入詐騙款項之帳戶,再對附表(起訴書附表誤植 部分均予以更正)所示之李復明朱秋紅、沈末葉等人實施 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前開 之相關金融帳戶內,復由詐騙集團上手通知范妏如林宜靜 前往如附表所示之金融機構或自動提款設備ATM提領贓款, 范妏如林宜靜於領得贓款之後,旋於提領當日將提領之贓 款,交給前來收取贓款之葉柏緯范妏如從提領之贓款中共 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2萬元,林宜靜則從所提領贓款中 共獲得報酬9千元。
二、案經李復明朱秋紅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范妏如林宜靜2人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 、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 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本院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 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未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 據,除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所規定不得採為證據部分 外,其餘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妏如林宜靜2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35、218至219、242 頁),核與另案被告葉柏緯於偵訊時供述收取贓款之犯案 情節,以及證人施國明於警詢時證述載送葉柏緯過程、證 人即被害人李復明朱秋紅、沈末葉於警詢證述被詐騙過 程之情節相符(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規定排除警詢 筆錄有關組織犯罪條例犯行部分),並有承辦員警職務報 告、對另案被告葉柏緯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烏日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據、證人施國明提供之手機翻拍照片及錄音譯文、被害人 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李復明朱秋紅 、被害人沈末葉之匯款單據、被告范妏如之郵局帳戶交易 明細表、郵局存摺影本、土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土地 銀行存摺影本、被告林宜靜之合作金庫存摺影本、被告范 妏如在各自動提款機及金融機構臨櫃提款之監視錄影翻拍



照片、被告林宜靜在自動提款機提款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等件在卷可資佐證(警卷第219至291頁),足認被告2人 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均堪以信為真實。(二)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 所謀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不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以共 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屬之;而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 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 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 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 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 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要。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 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 內(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522號、87年度台非字第35 號、85年度台上字第4962號、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88 年度台上字第2858號判決、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本院參酌目前此種電話詐騙之犯罪型態,自 連繫網路系統商、架設遠端遙控電話語音託撥及網路約定 轉帳之詐騙電話機房平台,至獲取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 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由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 贓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 犯罪。本案被告2人受上手之指揮擔任提供帳戶並領取贓 款之工作,並依指示繳交予收取贓款之其他上手,足認被 告2人於參與所屬詐欺集團期間,明知係替藏身幕後之詐 欺集團成員擔任提領款項事宜,是其所分擔之工作,雖非 詐欺取財行為之全程,及與其他成員間,亦均未必有直接 之犯意聯絡,然其所參與之部分行為,仍為詐騙集團取得 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畫之一部分行為,而共同達成不 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從而,自應 對於其等各自參與期間所發生之各共同詐欺取財犯罪事實 ,同負全責,委無疑義。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前開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之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 刑法第339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復按3人以 上共同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者,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該條項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之罪,亦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 罪。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掩飾刑法第339條之4詐欺取 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行為,亦可構成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乃所 謂一般洗錢罪,其本身須以前置犯罪作為金流之不法原因 連結為必要,而就詐欺取財等特定犯罪,為掩飾或隱匿其 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行為,另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 規定之特別洗錢罪,係規範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 ,而收受、持有或使用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行為,二者 規範範圍顯有不同,倘若已足以證明該帳戶係作為詐欺犯 罪洗錢使用,此時使用該帳戶之人即構成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第1744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先推由集團某 成員致電詐騙被害人,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 本案相關帳戶後,被告2人復依上手指示提領該等款項, 並轉遞給其他集團成員,顯見本案詐欺集團人數均達3人 以上無訛,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 同犯之」之構成要件。又被告2人提供其申辦所有之金融 帳戶予所屬之詐欺集團,使被害人存入詐騙款項,再由被 告2人自各該金融帳戶內提領現金後,直接交付予詐欺集 團所指定之收款人,顯已轉移犯罪所得形式上之歸屬,致 使檢警機關於檢視帳戶之交易明細時,極易因僅能片段觀 察相關帳戶之資金流動情形,以致無從辨識其不法性,或 難以追溯該等款項之真正源頭,而形成追查之斷點及阻礙 ,足見目的顯在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作為特定犯罪所得財 物之來源、去向及所在,故被告2人此部分所為,係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自應成立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
(二)次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倘對同一法 益侵害為雙重之評價,即為過度評價;若對法益之侵害未 予評價,則評價不足,均為所禁。因此,刑罰要求適度之 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而加重詐欺罪,係 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 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 之侵害社會法益,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 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 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



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 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 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 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8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 告2人確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在集團內負責提供帳戶及 提領贓款之車手工作,業經認定如前,依上揭說明,至其 脫離該集團前,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仍繼續而應論以一罪 ,僅與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三)故核被告范妏如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核被告林宜靜就附表 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四)另被告2人各自與葉柏緯、暱稱「陳明昊」、「俊凱gogog o」、「zkei陳」等人及其所屬真實姓名不詳成員等人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五)又被告2人各自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提領時間,接續領取本 案相關帳戶內款項之數舉動,乃係基於相同犯罪計畫與單 一犯罪決意,於密接時間、同一地點多次為之,侵害同一 告訴人或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分次提款之各行為間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核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各自論以一 罪。
(六)而被告2人各自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負責提領及轉交本 案相關帳戶內詐騙款項等工作,已如上述,該等行為除屬 詐欺取財犯罪之分工行為外,同時亦屬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行為,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被告 范妏如就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2次犯行,被告林宜靜就附 表編號3所示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皆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公訴意 旨認被告2人就附表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與 其等各自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為數罪併罰關係,容有未



洽,尚無可採。
(七)再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 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被告范妏 如就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犯行,詐騙對象、施用詐術之時 間與詐騙方式皆屬有別,且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故被告范妏如就附表編號1至2所為之2次加重詐欺取財罪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八)爰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 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 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 聞,本案被告2人均已成年,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 收入,竟貪圖不法錢財,明知詐騙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 率爾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並擔任提領贓款之車手, 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合作,遂行詐欺集團之詐騙計畫 ,騙取被害人之積蓄,不僅使被害人之財產權受到嚴重侵 害且難以追償,同時破壞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重創人與 人間之信任基礎,亦助長詐騙集團之猖獗與興盛,所生危 害非輕,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惟考量被告2人於詐欺集 團內係從事第一線提供帳戶並提領款項之車手,非屬集團 內之領導首腦或核心人物,僅係被動聽命遵循指示,層級 非高,兼衡被告2人犯後均已知坦承犯行,且均與各該告 訴人或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或調解,賠償告訴人或被害人 之損失以獲取諒解,兼衡其等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 、參與犯罪之期間與程度、前科素行、所獲利益、首次犯 行罪質較重、被害人受騙之損失,暨被告范妏如於本院審 理時自陳高中肄業、已婚、目前擔任家管,2個小孩、最 小才8個月,經濟狀況普通等語,被告林宜靜於本院審理 時自陳高中肄業、未婚、目前從事臨時工,每日工資約 700至800元,經濟狀況欠佳等語(本院卷第243頁)之智 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范妏如部分,審酌其所犯各罪之犯罪 情節及其關連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四、緩刑之宣告:
(一)查被告2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資憑考, 其等於犯後均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民事和 解或調解,被告范妏如部分業已依和解或調解內容全部付 訖賠償金合計共20萬元等情,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和 解書各1份在卷可稽,另被告林宜靜部分亦已依調解內容 分期付款,迄今已支付賠償金合計共2萬5千元等情,此亦



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公務電話記錄各1份在卷可稽,足 見被告2人犯後已積極彌補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損害,犯後 態度良好,顯有悛悔之意;復衡酌本件被告2人所獲利益 非鉅,其犯行對於金融交易秩序之危害相對輕微,堪認被 告2人應係一時失慮,觸犯刑章,信歷此偵、審之刑事程 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日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諭知緩刑3年,以勵自新,並 觀後效。又為使被告林宜靜能確實依調解內容履行,爰併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林宜靜應依本院10 9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76號調解程序筆錄所載調解內容履 行。
(二)另緩刑之宣告,係國家鑒於被告2人能因知所警惕而有獲 得自新機會之期望,特別賦予宣告之刑暫不執行之寬典, 倘被告林宜靜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前揭緩刑期間之負擔而情 節重大,或被告2人在緩刑期間又再犯罪,或有其他符合 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者,均可能由檢察官聲請撤銷本件緩 刑宣告,而生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附予指明。五、本件不另諭知強制工作之說明:
(一)按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 ,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10 8 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前揭最高法院 裁定意旨,固認想像競合犯各罪所規定之刑罰、沒收及保 安處分等相關法律效果,均應一併適用。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處斷」僅限於「主刑」,輕罪罪名所規定之 沒收及保安處分,因非屬「主刑」,與刑法第55條從一重 處斷之規定無關,自得一併宣告。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於從一重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因所犯輕罪(參與犯罪組 織罪)之刑罰以外之法律效果,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項強制工作之規定,並未被重罪所吸收,仍應一併 適用。然上開最高法院裁定亦明白指出,該條例所規定之 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 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既 已排除常習性要件,故於判斷是否應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



規定為強制工作之宣告時,應由法院視被告行為之嚴重性 、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 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 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為合目的性之裁量。(二)本院考量被告2人在詐欺集團中所扮演之角色,僅係聽命 行事,擔任提供帳戶提領贓款,並將款項遞交至集團上游 等任務,可知被告2人係居於集團下游之角色,非屬核心 首腦或舉足輕重之人物;復斟酌被告2人僅於108年8月間 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參與期間甚短,涉入程度非 深,參與詐騙之對象亦僅2人或1人,情節尚屬輕微;另斟 酌被告2人因此次犯行獲利亦僅分別為2萬元、9千元,且 非親自向被害人施以詐術或籌謀整體犯罪計畫,堪認行為 之嚴重性及表現之危險性非高;再衡以被告2人除參與本 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犯有如附表所示詐欺犯行外,並無 同罪質之其他犯罪前科紀錄,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資憑考,此與強制工作所欲矯正之遊蕩、懶 惰成性而犯罪之情形實屬有別。基上各情,本院認尚無對 被告2人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 要,併予敘明。
六、沒收部分:
(一)按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 各人所分得之犯罪所得或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者為之;各 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 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 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 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 告沒收;如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且難 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倘有個別成 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 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採取共同沒收或追 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另所謂各人「所分 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 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 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 配所得沒收。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 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 認定,固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 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 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 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022號、104年度台



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2人在詐欺集團內擔任提供帳戶及領款車手,提領 並轉交本案被害人受騙款項,被告范妏如林宜靜2人分 別各自獲有2萬元、9千元之報酬乙情,業據被告2人於本 院審理時陳明在卷,堪認該等款項分別係屬被告范妏如林宜靜之實際犯罪所得,惟因被告范妏如部分業已依和解 或調解內容全部付訖賠償金合計共20萬元,另被告林宜靜 部分亦已依調解內容分期付款,迄今已支付賠償金合計共 2萬5千元等情,已如前述,均已超出其因本件犯罪之所得 ,其既已無剩餘之犯罪所得,自無庸再予沒收。至被告2 人領取之其餘贓款,皆已全數轉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亦經被告2人供述在卷,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2 人尚對該等詐得之贓款擁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限,爰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沈淑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進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雅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入帳號│提領之時間│提領地點│提領│
│號│ │ │及款項 │ │及金額 │ │人 │
├─┼───┼────┼────┼────┼─────┼────┼──┤
│1 │李復明│詐騙集團│108年8月│中華郵政│108年8月5 │臺中市大│范妏│
│ │ │撥打電話│5日13時 │南投南崗│日13時49分│肚區沙田│如 │
│ │ │予李復明│許,前往│郵局帳號│許,提領6 │路2段666│ │
│ │ │,謊稱是│屏東縣東│000-0000│萬元。 │號大肚郵│ │
│ │ │大媳婦,│港鎮農會│00000000├─────┤局臨櫃提│ │




│ │ │因積欠貸│下廓分部│47號帳戶│108年8月5 │款 │ │
│ │ │款亟需借│臨櫃匯款│(申辦人│日13時50分│ │ │
│ │ │錢。 │21萬元。│:范妏如│許,提領6 │ │ │
│ │ │ │ │) │萬元。 │ │ │
│ │ │ │ │ ├─────┼────┼──┤
│ │ │ │ │ │范妏如先於│臺中市大│范妏│
│ │ │ │ │ │108年8月5 │肚區沙田│如 │
│ │ │ │ │ │日13時54分│路2段740│ │
│ │ │ │ │ │許,跨行轉│號統一超│ │
│ │ │ │ │ │帳3萬元至 │商大肚門│ │
│ │ │ │ │ │其土地銀行│市自動提│ │
│ │ │ │ │ │南投分行帳│款機 │ │
│ │ │ │ │ │戶,再於同│ │ │
│ │ │ │ │ │日14時16分│ │ │
│ │ │ │ │ │許由其土地│ │ │
│ │ │ │ │ │銀行帳戶內│ │ │
│ │ │ │ │ │先後提領2 │ │ │
│ │ │ │ │ │萬元及1萬 │ │ │
│ │ │ │ │ │元(不含手│ │ │
│ │ │ │ │ │續費)。 │ │ │
│ │ │ │ │ ├─────┼────┼──┤
│ │ │ │ │ │108年8月5 │臺中市大│范妏│
│ │ │ │ │ │日13時55分│肚區沙田│如 │
│ │ │ │ │ │許,提領 │路2段666│ │
│ │ │ │ │ │2萬元。 │號大肚郵│ │
│ │ │ │ │ │ │局自動提│ │
│ │ │ │ │ │ │款機 │ │
│ │ │ │ │ ├─────┼────┼──┤
│ │ │ │ │ │108年8月5 │臺中市龍│范妏│
│ │ │ │ │ │日15時3分 │井區舊車│如 │
│ │ │ │ │ │許,提領 │路101之2│ │
│ │ │ │ │ │9000元。 │號龍井茄│ │
│ │ │ │ │ │ │投郵局 │ │
│ │ │ │ │ ├─────┼────┼──┤
│ │ │ │ │ │范妏如先於│臺中市龍│范妏│
│ │ │ │ │ │108年8月6 │井區龍門│如 │
│ │ │ │ │ │日8時49分 │路48之15│ │
│ │ │ │ │ │許網路轉帳│號統一超│ │
│ │ │ │ │ │2萬2100元 │商鈦譜門│ │
│ │ │ │ │ │至其土地銀│市自動提│ │




│ │ │ │ │ │行南投分行│款機。 │ │
│ │ │ │ │ │帳戶,再於│ │ │
│ │ │ │ │ │同日13時3 │ │ │
│ │ │ │ │ │分許由其土│ │ │
│ │ │ │ │ │地銀行帳戶│ │ │
│ │ │ │ │ │內先後提領│ │ │
│ │ │ │ │ │2萬元、200│ │ │
│ │ │ │ │ │0元(不含 │ │ │
│ │ │ │ │ │手續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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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朱秋紅│詐騙集團│108年8月│土地銀行│108年8月6 │臺中市龍│范妏│
│ │ │撥打電話│6日13時 │南投分行│日14時27分│井區茄投│如 │
│ │ │予朱秋紅│54分許,│000-0000│許,提領 │路1之1號│ │
│ │ │,謊稱是│前往竹東│00000000│2萬元(不 │萊爾富超│ │
│ │ │朋友亟需│二重埔郵│號帳戶(│含手續費)│商龍井茄│ │
│ │ │用錢。 │局臨櫃匯│申辦人:│。 │投店(左│ │
│ │ │ │款6萬元 │范妏如)├─────┤列提領之│ │
│ │ │ │。 │ │108年8月6 │款項,內│ │
│ │ │ │ │ │日14時28分│含其他被│ │
│ │ │ │ │ │許,提領 │害人同時│ │
│ │ │ │ │ │2萬元(不 │期遭詐騙│ │
│ │ │ │ │ │含手續費)│匯入之款│ │
│ │ │ │ │ │。 │項) │ │
│ │ │ │ │ ├─────┤ │ │
│ │ │ │ │ │108年8月6 │ │ │
│ │ │ │ │ │日14時29分│ │ │
│ │ │ │ │ │許,提領 │ │ │
│ │ │ │ │ │2萬元(不 │ │ │
│ │ │ │ │ │含手續費)│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08年8月6 │ │ │
│ │ │ │ │ │日14時31分│ │ │
│ │ │ │ │ │許,提領 │ │ │
│ │ │ │ │ │2萬元(不 │ │ │
│ │ │ │ │ │含手續費)│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08年8月6 │ │ │
│ │ │ │ │ │日14時33分│ │ │




│ │ │ │ │ │許,提領 │ │ │
│ │ │ │ │ │1萬8000元 │ │ │
│ │ │ │ │ │(不含手續│ │ │
│ │ │ │ │ │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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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沈末葉│詐騙集團│108年8月│合作金庫│108年8月5 │臺中市西│林宜│
│ │ │撥打LINE│5日12時 │潮州分行│日,提領 │屯區永福│靜 │
│ │ │電話予沈│33分許,│帳號006-│24萬1920元│路15號合│ │
│ │ │末葉,謊│前往合作│00000000│。 │作金庫永│ │
│ │ │稱是同學│金庫中清│25822號 │ │安分行 │ │
│ │ │,因投資│分行臨櫃│帳戶(申├─────┼────┼──┤
│ │ │和買房亟│存款25萬│辦人:林│108年8月5 │臺中市大│林宜│
│ │ │需用錢。│2000元。│宜靜) │日14時39分│肚區沙田│靜 │
│ │ │ │ │ │,提領2000│路2段740│ │
│ │ │ │ │ │元(不含手│號統一超│ │
│ │ │ │ │ │續費)。 │商大肚門│ │
│ │ │ │ │ │ │市自動提│ │
│ │ │ │ │ │ │款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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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