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09年度,34號
TCDM,109,原訴,34,2020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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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訴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志豪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312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柯志豪於民國108年11月23日21時許, 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超商」外,與告 訴人蘇國城喝酒聊天,酒後發生口角,被告竟基於傷害他人 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頭部,並抓住告訴人頭部碰撞 上址店家外玻璃窗,致告訴人受有頭部損傷(左上下眼簾縫 合4及3針、右眼角縫合3針)、頭暈及目眩等傷害,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刑法第287條 前段亦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蘇國城告訴被告柯志豪傷害案 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 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 已成立和解,告訴人並於109年6月24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 和解書影本、委託書影本、撤回告訴狀各1紙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59、61、57頁),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靜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簡佩珺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美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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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