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易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科良
杜宣僾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何宛屏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戶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
字第9079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意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等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陳科良犯冒用身分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杜宣僾犯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杜宣僾於民國109 年1 月間與陳啟生協議離婚後,為取得陳 啟生之印鑑證明以處理個人債務,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友人 陳科良商議後,竟基於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 之故意,於109 年1 月17日下午5 時30分許,在臺中市○○ 區○○路000 號臺中市清水區戶政事務所前,擅自將陳啟生 之國民身分證交付予陳科良,陳科良即基於冒用他人身分而 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之故意,持陳啟生之國民身分證 ,並冒用陳啟生之身分,向該戶政事務所人員申請核發陳啟 生之印鑑證明,足生損害於陳啟生之權益及戶政機關對印鑑 證明管理之正確性。嗣經該戶政事務所人員以人臉辨視系統 拍攝陳科良之相貌後,與戶役政系統中之陳啟生影像相互比 對,有所不符,即請陳啟生前來戶政事務所,並歸還國民身 分證與陳啟生,復通知警方到場處理,始悉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陳科良、杜宣僾於準備程序中,先就上開犯罪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2 人之意見 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 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就以下所引傳聞證據之適格性,爰不再予逐 一審究論述,合先敘明。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2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 承不諱(本院卷第59、68、6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啟 生於警詢、偵訊時所述情節相符(偵卷第55至57、59至62、 89至90頁),並有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冒辦者影像、戶政 資訊系統歷史影像、被告2 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 面等件在卷可稽(偵卷第33、35、37、51至53頁),足認被 告2 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戶籍法第75條第3 項規定:「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 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 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其立法理由略以: 國民身分證為法定個人身分證明文件,人民日常社會生活行 使權利及負擔義務不可或缺之重要基本身分證明。偽造、變 造及冒用國民身分證者,侵害人民個人權益,甚至有不法人 士利用偽(變)造國民身分證,申請護照、簽證或信用卡等 牟利,紊亂國家社會秩序,造成國家與人民權益嚴重損害, 刑法第212 條、第216 條等,雖有相關處罰規定,惟刑責過 輕,難以達到嚇阻犯罪之作用,為有效嚇阻上開不法行為, 維護人民權益、公眾利益及國民身分證公信力,爰參考行政 院97年2 月25日函送立法院審議之「護照條例」修正案修正 條文第27條及第28條(即現行條文第30條、第31條第1 款及 第2 款)規定增訂本條規定等語,可知立法意旨本於國民身 分證係用以辨識個人身分,為個人身分之表徵,為嚇阻任意 交付、持用他人之國民身分證,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他人身 分等情,乃制定本條文。從而,不論係交付自己或他人之國
民身分證,或取得他人之國民身分證之原因為何,只要將自 己或他人之國民身分證交付予第三人冒名使用,均應該當戶 籍法第75條第3 項前段之罪之構成要件,而冒用身分使用他 人所交付國民身分證之第三人,即成立戶籍法第75條第3 項 後段之罪。職此,被告杜宣僾將被害人之國民身分證交付予 被告陳科良,以供被告陳科良冒用被害人之身分;被告陳科 良亦確實持該國民身分證,並冒用被害人之身分,向臺中市 清水區戶政事務所申請被害人之印鑑證明,自足生損害於被 害人之權益及臺中市清水區戶政事務所對印鑑證明管理之正 確性。核被告杜宣僾所為,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3 項(起訴 書誤載為第2 項)前段之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 用罪;被告陳科良所為,係犯同法第75條第3 項(起訴書誤 載為第2 項)後段之冒用身分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 (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700 號判決同此結論)。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杜宣僾為處理其負債, 竟擅自拿取被害人之國民身分證,用以申請被害人之印鑑證 明,而被告陳科良明知上情,猶持以冒名申辦,被告2 人所 為洵不足取;然考量被告2 人均坦承犯行,及被害人於本院 審理時表示其不欲追究被告2 人之責任,希望法院對彼等輕 判等語(本院卷第70頁);兼衡於本院審理時,被告杜宣僾 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沒有工作、沒有收入、已經離婚 、2 個小孩都已經成年之生活狀況,及被告陳科良自述國小 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鷹架工作、收入小康、未婚無子之生 活狀況(本院卷第70頁),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戶籍法第75條第3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素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