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侵訴字,109年度,82號
TCDM,109,侵訴,82,2020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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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侵訴字第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俊龍


      張褘珊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
度偵字第213 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丙○○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乙○○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增列「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告訴人甲○手繪之現 場圖」、「現場照片」、「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 表」、「臺中市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訓前訪 視紀錄表」、「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 傷診斷書」、「被告丙○○、乙○○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查告訴人甲○係民國93年7 月出生,有其真實姓名對照表 在卷可證,其於被告丙○○為本案犯行時為14歲以上未滿 16歲之女子。是核被告丙○○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227 條第3 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 女子為性交罪。被告丙○○所犯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分論併罰。又刑法第227 條第3 項之罪已將「14歲 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列為犯罪構成要件,亦即已就被害 人之年齡設有特別規定,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丙○○於 案發時亦非18歲以下之人,亦無刑法第227 條之1 減輕其 刑規定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乙○○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7



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查告訴人甲○雖於警詢時指稱:被 告乙○○知道我的實際年齡為15歲,我與被告乙○○是透 過LINE聊天平台認識的,認識約2 個月等語(見警卷第31 頁),告訴人甲○雖指稱被告乙○○知悉其為15歲等語, 然依其所述與被告乙○○認識之方式與時間長短,其等2 人應非熟識。而被告乙○○於警詢時則辯稱:我與告訴人 甲○是朋友的朋友,我不知道告訴人甲○未滿16歲等語( 見警卷第24-26 頁),亦未坦認知悉告訴人甲○之年齡, 則被告乙○○是否知悉告訴人甲○之年齡,即有疑問;況 除告訴人甲○之單一指述外,本案卷內並無其他證據可以 證明被告乙○○知悉告訴人甲○之年齡,是依有疑唯利被 告之原則,應認定被告乙○○主觀上並不知悉告訴人甲○ 之真實年齡,故亦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之適用,一併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丙○○明知告訴人甲○ 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心智發育尚未完全健全,對於 性行為缺乏完整之自主判斷能力,仍未能克制情慾,與之為 性交,對告訴人甲○身心健全、人格發展已產生不良影響, 且於第1 次犯行,仍不知改過,食髓知味,而為第2 次及第 3 次犯案,應予非難。又被告乙○○不思克制情緒及理性處 事,竟僅因對告訴人甲○心生不滿,即徒手毆打告訴人甲○ 之臉頰,致告訴人甲○受有左臉頰及左頸部挫瘀傷等傷害, 。然考量被告2 人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被告丙 ○○為國中畢業,從事粗工工作,日薪新臺幣1500元,無須 扶養之人,被告乙○○為高中休學,從事服務業,日薪最低 1800元,需扶養兒子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 第6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 乙○○罪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被告丙○ ○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7 條第3 項、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玟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 條(未成年人)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 年度偵字第213號
被 告 丙○○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女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一)丙○○與甲○(代號AB000-A000000 號,民國93年7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係網友,甲○於108 年9 月2 日,向丙○○表示希望至丙○○家居住,丙○○乃 前往搭載甲○至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住處居住。 丙○○明知甲○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竟基於與14歲 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之犯意,於108 年9 月3 日 中午起至同年月8 日止,在其上開住處內,在得到甲○之同



意後,以將其生殖器插入甲○下體之方式,先後與甲○發生 性交行為3 次。(二)張禕珊於108 年9 月19日凌晨1 時許 ,在臺中市○○區○○路00號旁,因與甲○間存有細故,竟 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甲○臉頰,致甲○受有左臉頰及 左頸部挫瘀傷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丙○○於偵查中之自│全部犯罪事實。 │
│ │白 │ │
├──┼───────────┼────────────┤
│2 │被告張禕珊於偵查中之自│全部犯罪事實。 │
│ │白 │ │
├──┼───────────┼────────────┤
│3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1 、證述與被告丙○○發生│
│ │時、偵查中之證述 │ 性交行為之事實。2 、 │
│ │ │ 證述遭被告張禕珊毆打 │
│ │ │ 之事實。 │
├──┼───────────┼────────────┤
│4 │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告訴人甲○受有上開傷│
│ │證明書 │害之事實。 │
└──┴───────────┴────────────┘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27 條第3 項之與14歲以上 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嫌;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 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嫌。被告丙○○所犯上開3 次犯行,犯 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
三、至告訴意旨另以:被告丙○○上開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21 條第1 項之強制性交罪嫌等語。經查:被告丙○○於偵查中 供稱:伊沒有強迫告訴人甲○與伊發生性行為,是告訴人心 甘情願等語。而告訴人甲○於偵查中指稱:伊一大早起來, 沒什麼力氣,被告丙○○就強迫伊,伊說不要,他還是繼續 ;108 年9 月19日伊又回去丙○○那裡,因為伊找不到其他 人等語。告訴人於警詢時則陳稱:被告丙○○壓住伊的手, 不讓伊動,被告沒有限制伊的行動自由,被告對伊性侵害時 沒有導致伊受傷,事後渠等還是同住一房等語。是依告訴人 上開所述,其與被告丙○○發生性行為後,仍持續與被告同 住,且在離開被告住處後,復再次自願回到被告丙○○上開



住處。果被告丙○○確實係違反告訴人甲○之意願與告訴人 發生性交行為,告訴人豈有可能繼續住在被告住處,甚至於 離開被告住處後,又再次自願回到被告家中,讓自己處於受 侵害之風險之中?是本件實難以認定被告丙○○係違反告訴 人之意願與之發生性交行為。然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上開 已起訴之犯罪事實為事實上同一案件,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 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康淑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本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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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