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訴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景亮
選任辯護人 王文聖律師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
第31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景亮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肇事逃逸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郭景亮於民國109 年1 月17日上午4 時20分許,因欲待同日 上午6 時30分許碼頭開放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 小貨車至臺中港10號碼頭中國貨櫃送貨,而將所駕駛之上開 自用小貨車暫停於臺中市清水區中橫十四路道路中線後等待 。嗣於同日上午7 時30分許,郭景亮因於上開自用小貨車上 昏睡而未即時將該車駛離臺中市清水區中橫十四路道路中線 ,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警察總隊北突堤中隊警員王泰文即 於獲報郭景亮上揭車輛有妨礙交通往來之情事後,身著警察 制服、駕駛警用巡邏車到場處理,且於至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盤查郭景亮時,當場查獲郭景亮於隨身攜帶之 包包內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 2 包、玻璃球吸食器、吸管刮勺各1 只。詎郭景亮明知身著 員警制服之王泰文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因擔心遭警 查得持有上開毒品後,須接受後續之偵查程序,導致其需支 付無法將車上貨物如期送達目的地之賠償金,即萌生駕車離 開現場之意,遂於同日上午7 時52分許,基於對於公務員依 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之犯意,於員警王泰文站立於其開啟之 駕駛座車門旁時,發動上揭車輛向前行駛離開,繼而於王泰 文自駕駛座窗外伸手進入車內欲搶下上揭自用小貨車鑰匙及 控制該車方向盤阻止其駕車前行時,接續加速前行,且於將 王泰文拖行10餘公尺,及王泰文遭上開自用小貨車甩開後輾 壓王泰文之左腿後,離開現場,致王泰文受有右側遠端橈骨 折移位性併遠端橈尺關節脫臼、左側腓骨骨折、左膝1.5 公 分撕裂傷、左髖部、左小腿擦傷之傷害(所涉傷害犯行,業 經員警王泰文於偵查中撤回告訴)。嗣經警於109 年1 月20 日,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郭景亮 到案,乃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王泰文訴由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警察總隊報告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郭景亮及其選 任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皆 未聲明異議,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第75頁、第106 至第107 頁),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均適 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 定,該等供述證據皆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實施刑事程 序之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本院審酌本案卷內之 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 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 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各該非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 條之4 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景亮於警詢、偵查與本院審理時 始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1頁至第43頁、第118 頁、本院卷 第73頁、第108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泰文於警詢時證 述內容相符(見偵卷第45頁至第48頁),並經證人即搭乘被 告駕駛上開車輛之乘客林家豐、證人即中國貨櫃場警衛主任 吳振榮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55頁至第60頁),並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中港務警察總隊刑事警察隊偵查報 告、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車籍資料 查詢單各1 份、現場警用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10張(見偵卷 第75頁、第87頁、第77頁至85頁、聲拘卷第5 頁至6 頁、第 33頁)附卷可佐,是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可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罪,以行為人對於公務員 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脅迫,即屬當之;所稱「強暴 」,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 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第608 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案被告於員警王泰文執行員警攔查勤務時,於 員警王泰文站立於其開啟之駕駛座車門旁之際,強行駕車前 行逃離現場,致員警王泰文先遭拖行,並於經該車甩開後輾 壓其左腿,因此受有傷害,是被告之行為,核屬對於依法執 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 5 條第1 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㈡、被告前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7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8 年確定,於104 年5 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5 年 11月3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已以執行論,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 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 就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 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與本案所犯妨 害公務之罪質雖不盡相同,然其係於前案假釋完畢後,約3 年1 月餘即再犯本案妨害公務罪,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 予以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違反比例原則, 爰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因持有毒品犯行為警 查獲,竟僅因裝載貨物擔心未能如期送達,即以強行駕車離 去現場之強暴方法以脫免警員之攔查,且過程拖行正依法執 行公務之員警王泰文,造成員警王泰文受有如犯罪事實欄一 所示之傷害,此舉非但公然挑戰公權力、藐視國家法秩序之 規範,更罔顧執行公務人員之人身安全,對於公務員依法令 執行公務之威信、尊嚴造成相當程度之負面影響,打擊基層 執法人員之士氣,所為原應嚴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於案發後 深感悔悟,且於偵審程序中始終坦承犯行,並已與員警王泰 文達成和解,員警王泰文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不願再予追究 等情,有和解書1 份附卷可憑(見偵卷第141 頁、第142 頁 ),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110 頁)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前揭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地,駕 車逃離現場之過程中,拖行告訴人即員警王泰文10餘公尺,
並輾壓其左腿,致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傷害後; 其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已致告訴人受傷,竟不思停車 為必要之救助或報警處理,竟加速逃離現場。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 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 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 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三、按刑法第185 條之4 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 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立法理由 為「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 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 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是以,肇事逃逸罪之客 觀構成要件自為行為人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發 生死亡或受傷之結果而逃逸,主觀要件則須行為人對致人死 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始足當 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第4456號、99年度台上第6594號、 91年度台上字第7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肇事逃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 之供述、被害人於偵查中之指訴、證人林家豐於偵查中之證 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中港務警察總隊刑事警察隊偵 查報告、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現場警用行車紀錄器翻拍 照片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犯罪事實欄一所示 時、地,駕車逃離現場之過程中,確有拖行告訴人即員警王 泰文10餘公尺,並輾壓其左腿,致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一 所示之傷害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 :我當時離開現場是因為我身上攜帶有毒品會被查獲,且擔 心無法於期限內至中櫃碼頭卸貨的話要賠錢,並無肇事逃逸 犯意等語(見本院卷第108 頁)。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則辯稱 :本案被告係因害怕攜有毒品一事經攔查後將受訴追、且有
急於送貨之需求,才以駕車之方式駛離現場,是被告無肇事 逃逸之主觀犯意,所為亦與肇事逃逸罪之構成要件不相符, 故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
五、經查:
㈠、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中證稱:我攔檢被告後,請他將皮包打 開,於香菸盒內發現有毒品4 小包、分裝袋及吸食器1 組及 括勺1 支並令其將該物及手機交付予我,我當下對其攔檢盤 查,在執行公務過程中,被告趁員警不備,駕車駛離,我當 下喝令其熄火停車,對方不聽勸仍加速拖行我,且我遭拖行 過程中,欲將被告駕駛之小貨車引擎熄火,被告竟旋轉方向 盤將我右手弄至骨折,被告見到後,非但未有停車動作,甚 而變本加厲踩足油門,將我甩出車外,其後該車之左後輪輾 壓我的左腳腿等語(見偵卷第46頁)。
㈡、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員警盤查發現我有持有毒品情事時,我 擔心警方將我逮捕後,無法順利將貨物送達要賠錢,才強行 駕車逃逸,警方被我從車上拖行摔下車後,我害怕回去會被 逮捕,就趕快離去等語(見偵卷第41頁);復於偵查中供稱 :警察查到我有毒品,我本來想跟他去警局,但後來想到我 還有貨很多,如果沒有結關就要賠錢,我才想跑等語(見偵 卷第118 頁);末於本院審理中陳稱:當時離開現場是因為 緊張,我怕我攜帶毒品犯行被查獲,我載的貨品因而無法到 達要賠很多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08 頁)。
㈢、準此以觀,依前揭證人及被告之供述內容,併參以被害人所 駕駛車輛上之警用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顯示:被告 於被害人站立於上開自用小貨車之開啟之駕駛座車門旁之際 ,發動車輛向前駕駛,被害人因而於遭向前拖行,且於遭該 車甩開後左腿遭輪胎擦碰等情,可知被告確係於知悉員警王 泰文查悉其持有毒品犯行後,恐遭警逮捕而無法順利完成送 貨工作,欲擺脫追捕,而不顧員警王泰文仍在其駕駛之自用 小貨車開啟之駕駛座車門旁,而駕車前行逃逸等節至堪明確 。基此,顯見被告辯稱其駕車前行離開現場之行為,確係基 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犯意等節,應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則 被告既係於拖行被害人10餘公尺,及輾壓其左腿,而致告訴 人受有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傷害前,即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 ,萌生離開現場之犯意,此情即與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致 人死傷而逃逸罪所指之主觀要件係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 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之情形有間,故被 告於駕車逃逸時雖確有傷害被害人之情事,惟此與肇事致人 死傷而逃逸罪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自難以該罪相繩。六、綜上所述,本案被告固為逃避警方攔檢,而為駕車離去之行
為,且於過程中確有衝撞被害人成傷後,然揆諸上開說明, 其主觀尚係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而為,難認與刑法第185 條 之4 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之主觀構成要件相符合。此外, 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肇事逃逸 犯行,被告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揆諸首開說明,自應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 1項,刑法第135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美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温雅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吳逸儒
法 官 陳翌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麗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 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