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09年度,149號
TCDM,109,交訴,149,2020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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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訴字第1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滿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
字第112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滿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顏滿未領有駕駛執照,竟仍於民國109 年2月19日上午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臺中市大甲區文武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上 午11時49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路設○○○ ○○號誌之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育德路時,原應注意車前即 該交岔路口之行車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應讓對 向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為陰,光線為日間自然光,視距 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 致擦撞對向由告訴人許芃妘所騎乘沿堂中市○○區○○路○ ○○○○○○○○○○○路○○○○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使雙方均人車倒地,而告訴人則因此受有左側手肘 擦挫傷、右側膝部擦傷、左側髖部擦傷、右側拇指挫傷、頭 皮鈍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 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認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然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已調解成立,並於109年6月19日 具狀撤回告訴,有臺中市大甲區調解委員會109年刑調字第 88號調解書、109年6月19日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乙紙附卷可 稽(參本院交訴卷第41至43頁),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件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張美眉
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彥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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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