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09年度,146號
TCDM,109,交訴,146,2020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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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訴字第1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岳宏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撤緩
偵字第21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岳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陳岳宏於民國108年5月9日凌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上開汽車),沿臺中市北屯區樹孝路由南 往北方向直行,於同日凌晨3時21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屯區 樹孝路與太原路3段交岔路口,欲左轉太原路3段時,本應注 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且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 路口,而依當時天候雨、光線為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 、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遵守燈光號誌指示,於其行向之行車管制號誌為 紅燈時,貿然自該路口闖越紅燈進入該交岔路口,適紀盷昇 騎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上開機車),沿 臺中市北屯區太原路3段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行經前開地點 ,遵循綠燈號誌直行穿越上開交岔路口,見狀煞車不及,陳 岳宏所駕駛之上開汽車左後車身與紀盷昇所騎之上開機車左 前車身乃發生擦撞,紀盷昇因此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肢 體擦傷、左腕挫傷等傷害(陳岳宏涉嫌過失傷害部分,未據 紀盷昇提出告訴)。詎陳岳宏明知其駕駛上開汽車肇事致紀 盷昇受傷後,其係依法負有救助義務之人,理應將紀盷昇送 醫救治、或呼叫救護車、或報警處理等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 措施,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紀盷昇為上開措施,且 未得到紀盷昇之同意,即逕自駕駛上開汽車離開現場而逃逸 。紀盷昇報警處理後,經警到場處理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 已知悉肇事車輛之車牌號碼為APR-5969號,而已有確切之根 據,可為合理之懷疑陳岳宏有本案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犯行後



陳岳宏於案發約40分鐘後,始撥打110報案陳述其不久前 在上開交岔路口應有與他車發生碰撞,經警聯絡其返回現場 製作談話紀錄。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岳宏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 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 ,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 議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 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復有被告於警詢、偵 查中之陳述在卷可參,並有證人即被害人紀盷昇於警詢時之 證述在卷可證,且有職務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 片、現場照片、車損照片、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 務處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車號查詢汽車車籍、110報案紀錄單在卷可 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被告犯行事證 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司法院於108年5月31日公布釋字第777號解釋,其解釋文意 旨以:「中華民國88年4月21日增訂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4 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同條 規定,提高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構成要件均相 同)其中有關『肇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 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 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 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 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 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 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 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惟查,被告就本件車禍具有於 其行向之行車管制號誌為紅燈時,貿然自該路口闖越紅燈進



入該交岔路口之過失,且因其過失致被害人紀盷昇受有上開 傷害,並無不明確之情形,已如前述,依前揭解釋意旨,不 生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是被告有上開法條之適用。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以及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若有情輕法重 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此觀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所示之精神 即明。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法 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最 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 所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其法定刑係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 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 ,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 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 可謂不重。審酌被告肇事後,未將被害人紀盷昇送醫救治、 或呼叫救護車、或報警處理等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即 逕自駕駛上開汽車離開現場而逃逸,然參諸被害人紀盷昇因 本案車禍所受傷勢幸非甚重,且嗣後被告已與被害人紀盷昇 達成和解,且已依和解內容履行完畢之情,業據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陳明在卷,復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查之犯後態度 ,倘就被告肇事逃逸犯行論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 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確屬情輕法重,客 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 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至司法院釋字第 777號解釋文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一律以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 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 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有違。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2 年時,失其效力。」,然本案已斟酌上開意旨依犯罪情節, 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㈣本案係經警到場處理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已知悉肇事車輛



之車牌號碼為APR-5969號後,被告於案發約40分鐘後,始撥 打110報案陳述其不久前在上開交岔路口應有與他車發生碰 撞,經警聯絡其返回現場製作談話紀錄之情,業據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自陳在卷,復有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可知,在被告 向警方供承其肇事逃逸之前,警方已有確切之根據,可為合 理之懷疑被告有本案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犯行,是被告並不構 成自首,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於駕駛上開汽車肇事致被害人紀盷昇受傷後,並 未呼叫救護車或警察處理,亦未留在現場救護受傷之被害人 紀盷昇,乃逕自駕駛上開汽車離開現場而逃逸,罔顧被害人 紀盷昇之生命安全,行為實屬可責,應予相當之非難。並衡 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且已與 被害人紀盷昇和解成立,又已依和解成立內容履行完畢之情 ,業如前述,再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 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爰審酌被告因一時 失慮觸犯刑章,且已與被害人紀盷昇和解成立,又已依和解 成立內容履行完畢之情,業如前述,而被害人紀盷昇並表示 :倘被告符合緩刑,其同意給被告緩刑等語之情,亦有本院 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科刑程序後,應 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經綜核各情,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惟為使被告確實知所 警惕,並讓被告有正確之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5款之規定,宣告被告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 體,提供如主文所示時數之義務勞務;及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 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同時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又按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如違反本院上開所諭知應向 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 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及應接受受理執行之 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 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偉林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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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