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09年度,138號
TCDM,109,交訴,138,2020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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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訴字第1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欽鈴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欽鈴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林欽鈴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9 年1 月3 日下午4 時3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附掛拖曳板車,自臺中市○○區○里路000 巷0 號前駛入臺 中市大里區大里路與中投西路3 段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汽 車非經公路監理機關核准,不得擅自附掛拖車行駛,及汽車 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 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駛入該路口,適許翰漳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大里區中投西路3 段由東北 往西南方向欲通過該路口,許翰漳見狀閃避不及,擦撞林欽 鈴所騎乘上開機車之拖曳板車,許翰漳因而人車倒地,並受 有左側肩膀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詎林欽鈴於肇事後,明知許翰漳因而受傷,仍基於 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報警並留在現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亦 未呼叫救護車到場施以救護,復未留下姓名、電話或其他足 以辨別姓名、年籍之聯絡方式予許翰漳,騎乘上揭機車逃離 現場。嗣經警獲報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林欽鈴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 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 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 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40頁),核與被害人許翰漳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情節



相符(見偵卷第23至26、47、117 至118 頁),並有員警職 務報告、行願中醫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交通事故現場監視器翻拍 照片6 張、現場採證照片38張、普通重型機車詳細資料報表 2 份、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表單1 份(見偵卷第17、29、39 至43、63至86、93、95、105 、107 頁)附卷可參,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7 號解釋意旨,刑法第185 條 之4 有關「肇事」部分,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 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 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其文義有違法律明 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查 被告就本案事故有未經公路監理機關核准附掛拖車行駛、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且因其 有上開過失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前述傷害,依前揭解釋之意旨 ,本案仍有上開法條之適用。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 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㈢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本係指審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 ,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 上字第870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刑法第185 條之 4 之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其法定刑係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 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 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不可謂不重。審酌被告肇事後,固 未報警處理或為其他必要之救護措施即駕車離開現場,惟參 諸被害人許翰漳因本案車禍所受傷勢幸非甚重,且嗣後被告 已與被害人許翰漳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被害人許翰漳亦願 意原諒被告等情,業據被害人許翰漳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 偵卷第118 頁),並有和解書1 紙附卷可參(見偵卷第27頁 )。本案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肇事致人傷勢嚴重 、拒絕賠償被害人者而言,被告因前述過失,不慎與被害人 許翰漳發生車禍事故後而逃離現場,惟事後已達成和解並已 賠償完畢之犯罪情節實為較輕,且事故發生時間並非深夜、 地點亦非偏僻人車罕至之處,被害人許翰漳尚得以即時獲得



他人協助救援,倘就被告肇事逃逸犯行論以法定最低刑度有 期徒刑1 年,依其犯罪之具體情狀觀之,確屬情輕法重,客 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 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因前述過失與被害人許翰漳騎乘 之機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許翰漳受有上開傷害後,竟未報 警處理或為其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留下聯絡資訊,乃逕 自駕車離開現場而逃逸,罔顧被害人許翰漳之安全,所為殊 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許翰漳達成和解 ,且已悉數賠償完畢,有和解書1 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7 頁),犯後態度尚可,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如 本院卷第52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按被告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未曾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情形者,認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 之日起算,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2 款定有明文。查被告 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頁),其因 一時失慮致觸法網,本案犯後深具悔意,且有實際填補被害 人所受損害態度,經此偵查及審判程序後,應知戒慎而無再 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4 、第59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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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