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3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帟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 年度交易字第
765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蕭帟嬋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第1 行原記載「蕭帟嬋於民國107 年12月21日 中午,……」等語部分,應予補充為「蕭帟嬋考領有普通小 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7 年12月21日中午,……」等語。 ⒉犯事實欄第7 行原記載「…將前揭車輛未緊靠道路邊緣停 車,…」等語部分,應予更正為「…未將前揭車輛緊靠道路 邊緣停車,…」等語。
⒊犯事實欄第11行原記載「…致馮明威受有…」等語部分, 應予補充為「…致馮明威因而受有…」等語。
㈡證據部分:被告蕭帟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易 字卷第35頁)。
㈢理由部分:
⒈按汽車停車時,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 條第1 項第9 款、第94 條第3 項定有明文。經查:
⑴本案被告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此有汽車駕駛人查詢資 料1 份在卷可憑(見發查卷第33頁),其應知悉並遵循上開 規定。又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有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參(見發查卷第43頁),被 告竟疏未注意即此,未將車牌號碼0000–LT號自用小客車緊 靠道路邊緣停車,部分車身占用快車道妨害車輛通行,為肇 事次因,足認被告違反前揭規定而有過失。
⑵另告訴人馮明威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該處時,未注意車
前狀況而撞及被告停放之上開車輛,為肇事主因,可徵告訴 人馮明威之行為亦有過失。
⑶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同此見解,有臺中市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中市車鑑0000000 案)1 份(見他卷第67至69頁)附卷可參,益徵被告、告訴人馮明 威之行為均有過失。又告訴人馮明威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 固與有過失,然此僅係在民事上得否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之 問題,不能因此解免被告於刑事上之過失傷害責任。 ⒉告訴人馮明威因上開交通事故而送往烏日林新醫院急診救治 ,受有右側小指經指骨處外傷性部分截斷、右側膝部挫傷、 頭部其他部位鈍傷、頭皮表淺損傷、右側膝部擦傷及右側小 腿擦傷之傷害等情,有烏日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見他 卷第19頁)在卷可憑,是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馮明威之傷 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
⒊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 同年月31日生效。而修正前第284 條規定第1 項規定:「因 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刑法第284 條(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 業經刪除)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其法定刑由「6 月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銀元500 元(換算後為新臺幣1 萬5 千元)以 下罰金」,修正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 元以下罰金」,即修正後規定提高法定刑之有期徒刑及罰金 刑之上限。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 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 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 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⒋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知悉前,不逃避 接受裁判,並於警方到場處理時,表明其為肇事駕駛等情,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見發查卷第57頁),且被告向警方自首後,於 其後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皆依傳喚到庭接受裁判,自符合 刑法第62條前段得減輕其刑規定,爰參酌本案案發情節及其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道路交通,自應確 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被告未將 上開自用小客車妥為停放,告訴人馮明威騎乘之機車行經該 處時與前揭自用小客車擦撞,致告訴人馮明威因而受有前述
傷害程度非輕,並斟酌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之過失程度、告 訴人馮明威亦與有過失等情,參以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然因雙方對於調解金額無共識而未能達成調解之情形,有 本院調解事件報告書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易字卷第39頁) ,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如本院易字卷第35頁所示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 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案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1762號
被 告 蕭帟嬋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號7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帟嬋於民國107 年12月21日中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LT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烏日區中山路1 段由東往西方向行 駛,於同日中午12時8 分許行經中山路1 段688 號前時,本 應注意汽車停車時,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 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將前揭車輛未緊靠道路邊緣停車,部分車身占用快車 道妨害車輛通行,適於同日中午12時18分許,同向後方有馮 明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該處,亦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遂與蕭帟嬋前揭車輛之左後側發生擦撞 ,致馮明威受有右側小指經指骨處外傷性部分截斷、右側膝 部挫傷、頭部其他部位鈍傷、頭皮表淺損傷、右側膝部擦傷 及右側小腿擦傷之傷害。蕭帟嬋於肇事後留待在現場,並於 員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二、案經馮明威委由邢建緯律師、林更穎律師(嗣於108年8月28 日具狀解除委任)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蕭帟嬋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停車時,車輛壓在白 線上一情,然辯稱:伊停的地方沒有停車格,伊停車時是後 輪壓到白線,其他車身在裡面等語。經查,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馮明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 場照片23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初步分析研判表、 烏日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等在卷可稽。按汽車停車時, 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12 條第1 項第9 款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該規 定,而依當時天候晴、路況及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照片附卷足憑,即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停放前揭車輛時,部分車身占用 快車道妨害車輛通行,以致肇事,顯有過失;又本案經被告 申請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後,鑑定意見為
:「一、①馮明威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 前方未緊靠道路右側之停車車輛,為肇事主因。二、②蕭帟 嬋駕駛自用小客車,未緊靠道路邊緣停車,部分車身占用快 車道妨礙車輛通行,為肇事次因。」有該委員會109 年3 月 30日中市車鑑字第1080006854號函暨所附之中市車鑑000000 0 案鑑定意見書可按,亦同此見解,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 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所辯係事後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另縱告訴人就本案車禍 之發生亦有過失,然不能因此即解免被告之罪責,併予敘明 。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 284 條第1 項係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4 條係 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法定刑、罰金刑上限提高,經比 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 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刑 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嫌。被告於肇事後留待現場,並於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時 ,承認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核為自首,有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影本1 紙在卷可稽 ,依刑法第62條規定,得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檢察官 黃 政 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