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9年度,301號
TCDM,109,交簡,301,2020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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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3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滿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
第1123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裁定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顏滿犯肇事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顏滿於民國10 9年6月19日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二)次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以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即予宣告法定最低 刑期,猶嫌過重者,即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 9 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 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 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 ,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 事項等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 恕之事由,如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 (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694號刑事判決參照)。刑法第 185條之4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 節未必盡同(如致人於死、重傷或輕傷者),其肇事逃逸行 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 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 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 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 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 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 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 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 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 ,隨即駕車離去,未留在現場提供必要之報警、救護、亦未



留下個人資料,固值非難,然較諸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 肇事致人受傷嚴重、犯後否認犯行等情形,本案被告犯罪情 節相對較輕,參以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輕微,不致危及其生 命,而衍生難以彌補之其他傷亡後果。從而,綜觀本案犯罪 情狀,並考量被告客觀之犯行、主觀之惡性及其犯罪所生結 果,應認其駕車肇事致人傷害後逃逸,雖為法所不許,惟被 告之可非難性相對而言非重,若須為此承擔該罪法定最低本 刑即 1年以上有期徒刑,恐嫌過苛,在客觀上未必不足以引 起一般人普遍之同情,而有情輕法重、堪予憫恕之處,爰依 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未盡其注意義務,與被害人許芃妘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 生碰撞,致被害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後,竟置之不理 ,而駕車逃逸,漠視其法律上所應履行之義務,所為實屬不 該;2.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就過失傷害部分調解 成立;3.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工作,已婚、子女 均已成年,無須扶養父母,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且已就過失傷害部分與被害人和解, 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 上開所宣告之刑,本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 刑 3年,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 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 必要,遂併予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 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1萬元。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 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 其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 之4、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明賢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彥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1239號起訴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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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