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9年度,286號
TCDM,109,交簡,286,2020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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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2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宏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緝字
第637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交易字第832 號),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宏騰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宏騰於民國108 年12月5 日20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南屯區河南路3 段中間車道 (左轉彎專用車道)自向上路往五權西路方向行駛,行經該 路段與大墩七街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於設有左轉彎 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不得占用最內側或轉彎專用車 道,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占用中間車道即左轉彎專用車道而直行進入上開路口 ,適有林承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 路段同向外側車道(直行車道)行駛在張宏騰之自小客車右 側,亦疏未注意多車道左轉彎時,應先駛入內側車道或專用 車道,而自外側直行車道左轉彎駛往惠中路方向,2 車因閃 避不及發生碰撞,致林承豊人車倒地,受有左側手部、膝部 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承豊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前項規定,於法院以簡易判決處刑者 ,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張宏騰於本院自 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是依上開規定,本判決引用具傳聞性質 之證據資料,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之限制,均有證據能 力,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 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承豊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情節大致相 符,並有109 年1 月10日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各 1 份及行車記錄器畫面擷圖、現場照片共34幀在卷可稽(見 警卷第3 頁、第21頁至第27頁、第41頁至第79頁、第87頁) ,足見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告訴人受 有左側手部、膝部擦傷等傷勢,則有林新醫院108 年12月5 日診斷證明書1 紙附卷可參(見警卷第19頁),亦堪認定。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在犯罪後未經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 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可參(見偵卷第39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依規定,行經設 有左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佔用轉彎專用車道, 適告訴人亦有左轉彎為先駛入專用車道之過失,而肇致本案 車禍,並過失傷害告訴人,雖非如故意行為之惡性重大,但 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並造成告訴人受有上 揭傷害結果,其過失程度、肇事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害之情 狀,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因金額無法負擔而迄今未 與告訴人和解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待業中、未婚、無未成年子女需扶養,不佳之家庭經 濟狀況等(見本院交易字卷第43頁至第44頁109 年7 月2 日 準備程序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284 條前段 、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靜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念豫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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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