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9年度,284號
TCDM,109,交簡,284,20200716,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2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7
817號),因被告於審理中已自白犯罪(109年度交易字第744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文拱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末應補 充「林文拱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 分局第四交通分隊員警前往處理時在場,當場向據報前來處 理尚不知肇事人為何人之員警坦承肇事並願接受裁判」;並 補充「被告林文拱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 料表、第四分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之公路監理電 子閘門資料」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 考領有汽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之公路監理電 子閘門資料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9頁),其對上開規定 自應知悉,並採取適當措施,而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 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 形,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1頁)。被告行經事故路段竟疏未注 車前狀況,因而與告訴人張微君騎乘機車發生碰撞,是被告 具有過失甚明。再告訴人確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而受有左側 小腿三踝移位閉鎖性骨折之傷害,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被 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過失傷害犯行,堪予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車禍事故發生後留在現場,向據報前來處理尚不知肇 事人為何人之員警坦承肇事等情,有臺中市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9頁),堪 認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疏未注意路口燈號轉換及車前狀況,致 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令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結 果,所為尚非可取;暨考量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中 尚知坦承犯行,且表示願與告訴人調解,然經送請調解仍未 能達成共識,亦尚未實際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兼衡被告就本 件車禍事故之過失程度、肇事情節、告訴人所受之傷勢,暨 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及收入情形、婚姻、家庭生活及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詳見本院卷第29頁),並參以被告領 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卷第33頁),暨本案犯罪之動 機、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 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劉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昇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芳如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書正本之日為準。 書記官 張玉楓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籍股
109年度偵字第7817號
被 告 林文拱 男 6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巷00弄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文拱於民國108年9月8日下午6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中市南屯區向上路3段由東往西 方向行駛,駛至該路段與環中路4段交岔路口,於該交岔路 口停等紅燈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因誤認交岔路口號誌已轉換成綠燈而起步向前行駛 ,因此撞擊前方於機車停等區停等紅燈,由張微君騎乘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張微君因此人、車倒地, 因此受有左側小腿三踝移位閉鎖性骨折之傷害。二、案經張微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文拱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經告訴人張微君於警詢及偵查時指述明確,復有員警職務 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及車損 照片18張、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4張及監視錄影光碟片1片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劉俊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蔡容慈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