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9年度,280號
TCDM,109,交簡,280,2020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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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2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榮明


選任辯護人 李思樟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
9187號),及移送併辦(108年度偵字第17149號),因被告於偵
查中自白犯罪(108年度交易字第137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108年度交簡字第461號),嗣因被告否認犯罪,再改依
通常程序審理(109年度交易字第59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108年1月27日下午,駕駛車牌號AQR-5768號自 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梧棲區自強三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嗣 於同日16時6分許,行經上開路段與自強三街12巷之交岔路 時,本應注意駕駛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即貿然進入路口;適有甲○(所涉公共危險犯行 ,業經本院以108年度沙交簡字第40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確定)於飲用酒類後,已達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自強三街12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 交岔路口時,亦有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之過失,而貿 然進入路口,致2車均煞避不及發生碰撞,再撞及陳來成停 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甲○因而受有 頭部鈍挫傷及擦傷、胸部及頸部挫傷等傷害。乙○○於肇事 後停留於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發覺其犯罪前, 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本案車禍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自 首而接受裁判。
二、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及「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 鑑定意見書」(見109年度交易字第597號卷第17至19頁)外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284條已於 108年5月29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 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 第284條將該條原第2項刪除,至被告所犯罪名由第284條第1 項前段改列為第284條前段,其規定修正為「因過失傷害人 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經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過失傷害罪法定刑度較修正前 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是被告上開犯行,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 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7149號移送併辦 部分,與本案經起訴之犯罪事實既為事實上之一罪關係,本 院自應併予審酌。
㈢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 報前往現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在卷可憑(見108年度他字第5313號卷第75頁),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駕駛自用小客車,遇無號誌之交岔 路口卻未減速慢行,又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而貿然進入路口,肇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造成 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勢。然衡酌被告僅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 次因;而告訴人係酒後駕車乙節,經告訴人陳明在卷,並有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即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 童綜合醫院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同上號卷第54至55頁、第 73頁),又有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左方車未暫停讓 右方車先行之過失,為肇事主因;兼衡被告自述為國小畢業 之智識程度,從事鐵工,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離婚,有2 名就讀高中之未成年子女需其獨力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及其雖表示有意願賠償告訴人,然均交由保險公司處理, 而事發迄今已逾1年,仍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復經本院 轉介調解,因告訴人求償120萬元,雙方認知落差過大致未 能達成和解等情,經被告陳明在卷,並有本院簡易庭調解事 件報告書在卷可佐(見109年度交易字第597號卷第27 頁、 第64頁),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62條前 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 二審之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司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雅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修正前)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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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